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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仁耀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38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仁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仁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協助鄧鍾子卿結清貸款之意願,仍於民國113年2月

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鄧鍾子卿聯繫,佯稱如願向當鋪貸款而增加其貸款之業績,會負責協助結清貸款並分取獎金等語,致鄧鍾子卿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前往謝仁耀所指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宏安當鋪,以自己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早餐店,將前開10萬元交付與謝仁耀,謝仁耀即以此方式向鄧鍾子卿詐得財物。嗣因謝仁耀並未依約結清貸款,致鄧鍾子卿遭宏安當鋪催討欠款,始悉受騙。

㈡明知其無協助鄧鍾子卿換購手機之意願,仍於113年2月3日某

時許,向鄧鍾子卿佯稱如願出面以自己名義與指定手機通訊行締約,並交付因與手機通訊行締約所取得之款項,即能以較優惠方式換購手機等語,致鄧鍾子卿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謝仁耀所指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手機通訊行締約辦理相關手續,並取得手機通訊行所交付之3萬7,000元款項,嗣鄧鍾子卿即在前開手機通訊行外,將甫取得之3萬7,000元款項交付與謝仁耀,謝仁耀即以此方式向鄧鍾子卿詐得財物。嗣因鄧鍾子卿遲未取得所欲換購之手機,且遭電信業者催繳電信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鍾子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鄧鍾子卿交付之10萬元、3萬7,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是我和告訴人鄧鍾子卿借款10萬元,我也有給付獎金給告訴人鄧鍾子卿,並無詐欺;就事實一、㈡部分,我確實有要為告訴人鄧鍾子卿換購手機,是告訴人鄧鍾子卿尚未決定好顏色、型號,本案均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鄧鍾子卿聯繫,嗣告訴人

鄧鍾子卿於113年2月3日前往宏安當鋪借貸1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早餐店將前開1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鍾子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鄧鍾子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47卷【下稱偵21647卷】第35至52頁、第53至5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鄧鍾子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說他缺業績,請

我到當鋪貸款,當鋪是被告指定的,貸款後把現金10萬元交給他,我本身沒有資金需求,且被告保證當月25日會結清,我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會幫忙,我有收到1萬元的獎金;我不清楚被告是不是當舖人員,我是用自己名義和當鋪借錢,當時被告有說會幫我結清10萬元的貸款給當鋪,我的認知是我不用負擔本金或利息,因為交給被告的10萬元會回到當鋪,後來因為被告沒有幫我將款項結清,我也沒能力還款給當鋪,我覺得被騙,我也和當鋪說,他們說我被詐騙,帶我去報案,當鋪的人也沒說被告是當舖人員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至69頁)。而證稱其係為被告增加業績,且經被告承諾將於113年2月25日前結清貸款,其毋庸實際繳納貸款利息及本金,始以自身名義向被告指定之宏安當鋪辦理貸款,嗣因被告未依約處理貸款,致其遭當舖人員催繳款項,其向當舖人員說明後始發覺遭詐等語明確。

⒊復參被告與告訴人鄧鍾子卿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鄧鍾子卿

於113年2月9日曾詢問被告「啊遲繳不會怎樣嗎?」、「當鋪啊」、「25號啊」,經被告以「不會過期 我跟你說 不會害你」等語回應;於113年2月26日,被告向告訴人鄧鍾子卿表示「這期怕公司懷疑 下個月初在(應為「再」之誤繕)清償 不然會覺得我做畢(應為「作弊」之誤繕)」,告訴人鄧鍾子卿則回稱「可是當初說好這個月清償 不然就先給這個月的13000 下個月清償」,被告又表示「被抓到作弊很嚴重啦」,告訴人鄧鍾子卿回稱「所以說這個月要我自己繳?」,被告則以「會再退給您阿 你幾號要角(應為「繳」之誤繕)」、「不能讓當鋪知道喔 會出事」等語回應;後告訴人鄧鍾子卿詢問被告「所以今天你沒辦法給我?」,被告回稱「不是沒辦法,事前(應為「是錢」之誤繕)還沒退出來」,告訴人鄧鍾子再問「那什麼時候才可以處理完」,被告答稱「月初呀,還沒滿一個月 清償 一定會被懷疑」,告訴人鄧鍾子卿則回稱「原本說25號前會處理完 現在又要等到3月初」等語(見偵21647卷第49至51頁)。可見告訴人鄧鍾子卿先與被告確認是否於113年2月25日前處理貸款完畢,經被告保證不會過期後,被告嗣再以恐遭當鋪察覺作弊為由而拖延處理,上情經核與證人鄧鍾子卿前開證詞相符,堪信證人鄧鍾子卿證述確有所據,而屬實在。

⒋被告雖向告訴人鄧鍾子卿稱若當月即結清貸款會遭當鋪發覺

作弊等語,然若屬實,此應為被告要求告訴人鄧鍾子卿貸款之際即已知悉之事,其卻向告訴人鄧鍾子卿隱瞞上情,並佯稱可於113年2月25日前為告訴人鄧鍾子卿結清貸款,事後再以作弊恐遭當鋪發覺為由藉詞搪塞、拖延處理,致告訴人鄧鍾子卿遭追討貸款;一併對照證人鄧鍾子卿證稱本案係當舖人員帶同其前往報警等節觀察,堪認被告以增加貸款業績乙節央求告訴人鄧鍾子卿辦理貸款,同時承諾會協其於當月結清貸款等節,均屬虛假,其用意僅在取得告訴人鄧鍾子卿申辦之貸款款項,自始即無為告訴人鄧鍾子卿結清貸款之意。再考量證人鄧鍾子卿證稱:當時我和被告不認識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鄧鍾子卿間並無深厚交情,告訴人鄧鍾子卿若非誤信被告將協助結清貸款之承諾,衡情其於無資金需求之情形下,應無無端為被告背負貸款之可能,綜上堪認被告係以前詞對告訴人鄧鍾子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向宏安當鋪申辦貸款,復將貸款所得之1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客觀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要件,主觀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⒌就被告此部分施用之詐術,公訴意旨就雖未論及其允諾為告

訴人鄧鍾子卿於當月結清款項乙節,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證人鄧鍾子卿到庭證述明確,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許,與告訴人鄧鍾子卿以LINE聯繫購

買手機事宜後,告訴人鄧鍾子卿即於113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被告指定之手機通訊行辦理相關手續,並取得手機通訊行所交付之3萬7,000元款項,復在前開手機通訊行外,將前開3萬7,000元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鄧鍾子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鄧鍾子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21647卷第35至52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應無疑義。

⒉證人鄧鍾子卿於警詢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要換手機,他可

以幫我省錢,這次是直接約在手機行,他有事先和我說都跟手機行的人講好了,我只要簽約就好,也有說手機行會給我一筆錢,我不用管,拿到錢交給他就好,之後我就可以拿到手機,也可以省錢,於是我就和手機行簽約,並拿到3萬7,000元,款項交給被告,後來我才知道手機費率被調高,還收到貸款的還款通知等語(見偵21647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簽約當時我不知道是手機換現金,到通訊行後簽一些文件,通訊行給我現金,我再把現金交給被告,我以為手機要等一段時間才能拿到,但是過1、2週都沒有消息,通訊行的人說我簽這些文件把手機賣掉才會拿這筆錢,被告說這筆錢要給他,但沒有說原因,離開通訊行時被告也有跟我說手機之後會拿到,我一直以為會拿到手機,到現在都沒有拿到手機;當天通訊行給的錢我以為是續約的錢,後來才知道是把手機賣掉的錢,去完通訊行後,被告有說手機之後會給我,要我想好要什麼款式,等我想好後他就說會給我手機,後面要找被告就找不到人,我去報案當時已傳訊息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

而具體陳述被告承諾為其協助處理購買手機事宜,且其已將手機行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其購買之手機型號、顏色,惟被告遲未交付手機,其事後方知悉其於通訊行取得之3萬7,000元乃將手機販出所得,及被告嗣已失聯等情節。

⒊徵諸告訴人鄧鍾子卿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陸續向告訴

人表示「這樣很快就可以拿到手機了」、「然後你先想好要什麼型號的」、「手機趕快決定喔」、「所以你手機要什麼的」等語,告訴人鄧鍾子卿則於113年2月13日回以「就15」、「我決定好了~白色的」,被告後續亦稱「那我手機就幫你用了」、「下禮拜就回來了 我順便拿手機給你」等語(見偵21647卷第38頁、第48至49頁)。堪認告訴人鄧鍾子卿於113年2月13日即告知被告其欲購買之手機型號,被告亦承諾將協助處理,而以告訴人鄧鍾子卿欲購買之手機型號即iPhone 15白色而言,為市面常見且極為流通之樣式,並非特殊型號,取得應非難事,被告卻遲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鄧鍾子卿,尚難認其有為告訴人鄧鍾子卿換購手機之真意。且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即告知告訴人鄧鍾子卿將為其處理手機且下週即可交付,卻於113年2月28日再次詢問告訴人鄧鍾子卿「所以你手機要什麼的」,經告訴人鄧鍾子卿再次回稱「

15 白色的」等語(見偵21647卷第51頁),上情適足證明被告始終未著手處理購買手機事宜,方會於113年2月13日告訴人鄧鍾子卿已明確告知欲購買之手機型號後,在約莫半個月後又再次詢問相同問題,在在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鄧鍾子卿聯繫稱會處理換購手機等語,均屬虛妄,其目的僅在詐取通訊行交付之3萬7,000元款項,方假借為告訴人鄧鍾子卿換購手機之名義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鄧鍾子卿因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因積欠他人債務,遂起意向告訴人鄧鍾子卿借貸若干金額以周轉,且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鄧鍾子卿居中協調手機調貨事宜,係因告訴人鄧鍾子卿遲未決定手機型號,且嗣後手機缺貨,被告無法及時調得,待被告調得手機後,告訴人鄧鍾子卿已不回訊息,不能以後續債務不履行的結果,回推認被告自始具有詐欺故意;又告訴人鄧鍾子卿能整理出被告欠款金額計算表格,以及其前往警局提告時之文件資料均有註記「民事糾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鄧鍾子卿間為民事糾紛等語等語。然而:

⒈證人鄧鍾子卿證稱其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因被告將

為其處理貸款之緣故,被告並未向其借款,其與被告間除本案外,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亦未曾提及要借用10萬元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70頁),而明確否認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參酌被告供稱:我和鄧鍾子卿沒有談借款的利息或還款期限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上情顯與借貸間多會約定還款利息或期限之常情有悖;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鄧鍾子卿間對話紀錄,僅見告訴人鄧鍾子卿數次詢問被告能否依約結清貸款,未見告訴人鄧鍾子卿有出借上開10萬元予被告之隻字片語,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係借款等語,與證人鄧鍾子卿證詞及對話記錄等事證齟齬,無從採認。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鄧鍾子卿於113年2月13日即告知被

告欲購買白色之iPhone 15,被告卻於同年月28日再次詢問告訴人鄧鍾子卿欲購買之手機型號,如前所述,倘被告確有為告訴人鄧鍾子卿購買手機之意,且已著手進行購買事宜,豈有可能事後再次詢問告訴人鄧鍾子卿欲購賣之手機型號,此可合理推論被告並未實際協助告訴人鄧鍾子卿購買手機,其卻向告訴人鄧鍾子卿佯稱將購買手機,甚至告知交付手機之時間,持續營造有購買手機之假象,更遑論被告辯稱嗣後已調得手機乙節,卷內未見任何事證足以支持,是被告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⒊參照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容(見偵21647卷第31至33頁),固有「報案人鄧鍾子卿稱其於上述時、地遭人詐欺(民事糾紛)」等文字記載,然綜觀證人鄧鍾子卿於警詢提告之內容,均陳稱其係遭被告詐欺,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全然未見其提及本案屬民事糾紛(見偵21647卷第13至18頁);加以證人鄧鍾子卿到庭證稱:我忘記有沒有向員警陳述是民事糾紛,但我不太清楚民事糾紛和詐欺的差別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無從認定上開報案文件上「民事糾紛」之記載,確屬被告之真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⒋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鄧鍾子卿嗣後曾與被告討論還款事宜

,告訴人鄧鍾子卿更自行整理被告欠款之計算表格,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鄧鍾子卿間僅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逐月還款若干等語置辯。然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告訴人鄧鍾子卿鄧鍾子卿雖於事後整理被告應償還之款項數額表格,並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然此僅屬一般詐欺被害人遭詐後,要求詐欺行為人賠償以彌補損害之常情,與是否屬民事糾紛之判斷,當屬二事,無從以告訴人鄧鍾子卿嗣後與被告討論還款之舉措,逕謂本案僅屬民事糾紛,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為本案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鄧鍾子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雖與告訴人鄧鍾子卿成立調解(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至78頁),然未按調解筆錄約定按期還款,惟於案發後仍陸續償還附表所示之款項(詳後述),是告訴人鄧鍾子卿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及告訴人鄧鍾子卿遭詐之金額,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消毒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

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一再重複定刑之程序勞費,爰不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

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詐得告訴人鄧鍾子卿交付之款項1

3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3萬7,000元=13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陸續償還告訴人鄧鍾子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嗣與告訴人鄧鍾子卿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21萬5,000元(第一期給付1萬5,000元,後按月每月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雖未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1萬2,000元,然仍陸續給付告訴人鄧鍾子卿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此經被告、告訴人鄧鍾子卿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71頁、第89頁),並有告訴人鄧鍾子卿與被告間之結算記錄、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審易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鄧鍾子卿9萬6,000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毋庸再對被告宣告宣告犯罪所得,以免有過苛疑慮。惟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1,000元(計算式:13萬7,000-9萬6,000元=4萬1,000元),依前揭說明,既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鄧鍾子卿,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持續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向不知情之李碩豪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告訴人許芸逢聯繫,佯稱如願出資協助其增加招攬貸款之業績,將於農曆年前如數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息等語,致告訴人許芸逢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李碩豪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許芸逢詐得財物,並藉此向李碩豪償還債務。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本金及利息予告訴人許芸逢,告訴人許芸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芸逢之證述、證人李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許芸逢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000元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許芸逢單純是支持我,我也有要還款之意願,本案是民事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經由Messenger與告訴人許芸逢聯繫,要

求告訴人許芸逢投資為其增加業績,並承諾於農曆年前將返還本金加計利息1,000元,告訴人許芸逢遂於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18分,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芸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細,復有告訴人許芸逢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38號卷【下稱偵30838卷】第55至63頁、第79至91頁、審易卷第69至73頁);另被告因積欠李碩豪債務,其遂以前述告訴人許芸逢匯入本案帳戶之6,000元抵充債務之事實,亦經證人李碩豪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李碩豪之對話紀錄足佐(見偵30838卷第29至39頁),被告對上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均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則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故詐欺罪之前提要件,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為斷,如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即能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而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依契約履行之能力,亦無履約之意思為斷。又刑事詐欺犯罪成立要件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民事詐欺成立要件所無,二者要件有異,是縱行為人確有未告知交易資訊之情事,若其主觀上並無不為清償、給付之意思,仍不會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查:

⒈據證人許芸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請我協助做業

績,但做什麼業績我不清楚,並表示過完年後會將本金6,000元及獲利1,000元匯還給我,但過完年後,被告沒有如期將款項及獲利金額匯還給我,我也多次向被告詢問,被告便以各種理由拖延,所以我覺得被詐騙;當時被告說這筆錢投資

會有報酬,所以我有問他投資種類,但對於投資種類不是很在意,我交付6,000元是為了幫被告做業績,同時也能取得獲利,我沒有問被告是拿錢去投資什麼項目,有沒有被告所稱的投資方案也不清楚,被告如果可以如期還錢,我還是會借他錢等語(見偵30838卷第67頁、易字卷第76頁),固堪認被告未依約定如期償還本金及獲利予告訴人許芸逢之事實。

⒉然細觀證人許芸逢上開證詞,可認告訴人許芸逢對於其交付

款項之實際用途是否用於投資、做業績抑或其他,均不甚關心,亦非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重要考量因素,其僅在意被告能否如期還款及給付獲利。再依證人許芸逢證稱:我和被告為國中同學,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糾紛,我記得之前被告說有在放貸,但我不知道被告職業,被告一開始是說有多少匯多少,但我覺得借太多不好,就匯6,000元,當時交付款項不算是因為被告有說報酬這件事,因為被告說有需要,說要做業績就匯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見告訴人許芸逢交付6,000元予被告,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同學情誼,並衡量自身能力及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至被告實際將款項做何用途並不影響其判斷;換言之,被告固未如實告知告訴人許芸逢其係將上開6,000元用於償還債務,然此既無礙告訴人許芸逢審酌是否交付款項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施用詐術之舉,亦難認告訴人許芸逢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雖未依約償還告訴人許芸逢本金6,000元及獲利1,

000元,惟上開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當時既從事消毒工作,衡情有固定薪資收入,是以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而言,尚欠缺充分事證可認其當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欠缺償還上開款項之能力,則被告究係自始即無償還告訴人許芸逢款項之意願,抑或僅因事後個人債務狀況惡化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依約給付,尚有疑慮,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充分舉證,自難單憑被告未依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反推認其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況被告嗣於113年9月5日償還6,000元予告訴人許芸逢,且經告訴人許芸逢同意毋庸給付獲利1,000元,此觀被告與告訴人許芸逢之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見審易卷第65至67頁),益徵其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確有疑問。

㈢從而,被告是否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不無

疑慮,而其以投資、做業績為由要求告訴人許芸逢交付款項,至多屬民事詐欺之範疇,難認已對告訴人許芸逢施用詐術,且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被告辯稱本案僅係民事債務糾紛,尚屬有據,此部分既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間 1萬元 參被告與鄧鍾子卿間之結算紀錄(見審易卷第63頁) 2 113年10月間 1萬元 3 113年12月3日 7,000元 4 113年12月間 1萬2,000元 5 114年2月8日 1萬元 6 114年3月18日 1萬5,000元 當日與鄧鍾子卿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參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77至78頁) 7 114年7月16日 2萬7,000元 參鄧鍾子卿之陳述(見易字卷第71頁) 8 114年9月30日 5,000元 合計已還款 9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