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至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至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周至宇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辨之玉山銀行編號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1天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對價,提供予「袁尉誠」。嗣「袁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綁定為淘寶購物平台某帳號之付款方式,再於113年6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蔡宇翹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要資金認證云云,致蔡宇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8時21分、18時26分、18時29分、18時32分,依指示各匯款1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所對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虛擬帳號中,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至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袁尉誠」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電子支付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
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係提供1個銀行電子支付帳戶、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約8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伍無業、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可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已調解成立部分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並未有支配、處分或經手本案洗錢財物之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為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陳美華、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