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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仁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仁邦(下稱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2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限制住居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5年5月2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人居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115年6月15日(星期一)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6月22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查,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