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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2、4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金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金蓮為圖清償個人債務及資金周轉之需,明知個人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合會(即民間俗稱之互助會)經營、正常繳納自己及虛列會員之會金及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其夫張瑞增(已於111年6月24日歿)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並由謝金蓮負責會首實質經營事務,從而召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加入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含被告個人及被告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至18所示之虛列人頭會員,共計50會),並約定該合會採行內標制(起訴書誤載為外標制,應予更正)、每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2,000元、會期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而於每月20日早上8時許開標,致如附表一所示扣除被告及其所掌控之前開虛列會員以外之真實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對參加本案合會之基礎事實即真正會員人數多寡、將來倒會風險評估等締約重要事項發生錯誤理解認知而同意入會。嗣謝金蓮即利用本案合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由其掌控開標事宜之機會,接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向本案合會真實會員佯稱當月合會係由不詳他人得標,致楊文怡、林冠言、林淑美及林毅旻等真實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謝金蓮,謝金蓮即藉此各向楊文怡、林冠言、林淑美及林毅旻詐得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共計3,157,100元之會款。嗣因謝金蓮於112年11月底無故停止本案合會,經楊文怡、林冠言、林淑美、林毅旻與黃秀香相互核對得標名單後發現遭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怡、林冠言、林淑美及林毅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金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2762號卷第53至6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旻、林冠言及林淑美各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證述(見他字卷第3至5頁,偵字40159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張俊仁及張俊國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2762號卷第19至23 頁、第31至35頁、第97頁反面至99頁)、證人即被告之媳黃燕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2762號卷第43至46頁、第97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章程、黃秀香陳述書、已繳金額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7至11頁)、告訴人楊文怡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32762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與本案合會真實會員為處理本案倒會後續還款事宜所簽立之借據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32762號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楊文怡、林冠言、林淑美及林毅旻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合會起會之初即無力負擔應繳納之會金及利息,且其於本案合會之冒標次數幾乎等於其所使用之虛列會員數,甚至顯有按期連續冒標之情形,可見被告於本案合會起會及首次冒標之初,即均有詐取會金之意圖,其後被告又分別於本案合會陸續冒標,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告訴人之同種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就被告對各告訴人各期繳納會款所為之施詐行為,均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即本案合會起會時收取會金及之後對各告訴人冒標收取會金之行為,均係一接續詐欺取財犯行)。至起訴書認被告每期以虛假人頭投標並得標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44罪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本案於起會時及之後陸續冒標而向各該含本件上開告訴人在內之活會真實會員收取會金,同時詐騙各該活會真實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互助會為我國民間慣行成習之小額資金融通制度與經濟合作組織,植基於各會員對會首之人格信賴及各會員之誠實信用,兼俱自身儲蓄積資與親友通財互助之雙重意義,若會首能深體其意義與價值,穩健經營,正常運作,必能發揮自利利人、濟困扶危之效能,故凡自居為會首者,於招募合會之初,即應自揣能力,若確無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會首之應盡義務,即應安守本份,知止自制,不能妄圖藉召募合會,利用不當經營之方法,收取會款,以供個人自私自利運用而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否則即屬藉招募合會之名以行詐取金錢之實,其行為非但侵及會員繳交之會款,更破壞社會上對合會制度之正當理解與合理期待,間接損及合會制度之良善目的;況社會大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惟被告卻不知篤守信用,竟因個人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所需,逕自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虛列會員並冒用虛列會員名義標會以詐取會金,最後惡性倒會,致上開多數真實會員歷年積攢之財產付諸流水,被告所為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非微,至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楊文怡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當庭提出之簽收單、和解筆錄、本院民事裁定及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7頁),然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冠言、林淑美及林毅旻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金錢損害,從而未有取得告訴人林冠言、林淑美及林毅旻之宥恕;並斟酌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林毅旻、林淑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林冠言、林淑美及林毅旻各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共2,369,100元(即789,700元+789,700元+789,700元=2,369,100元)此部分,屬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對告訴人楊文怡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788,000元,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怡就該部分所示遭詐會款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文怡亦已於和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另被告亦確在其子協助下業已履行和解內容而已給付高於告訴人楊文怡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數額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就其自告訴人楊文怡所詐得之會款部分業已賠償完畢,故倘本院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員 性質 是否為人頭 1 張瑞增 會首 是 2 謝金蓮 會員 否 3 張俊仁 會員 是 4 黃燕菁 會員 是 5 張俊國 會員 是 6 張俊國(家屬1) 會員 是 7 甘健諳 會員 是 8 曾玟華 會員 是 9 曾弘喜 會員 是 10 劉昕宜 會員 是 11 謝秋蓮 會員 是 12 林福建 會員 是 13 謝錦源 會員 是 14 謝妤婕 會員 是 15 謝承均 會員 是 16 謝昀芝 會員 是 17 李湘芸 會員 是 18 張瑞梅 會員 是 19 張光明 會員 否 20 張光明(家屬1) 會員 否 21 李秋菊 會員 否 22 李秋菊(家屬1) 會員 否 23 李秋菊(家屬2) 會員 否 24 黃秀香 會員 否 25 黃秀香(家屬1) 會員 否 26 葉秀泉 會員 否 27 葉秀泉(家屬1) 會員 否 28 黃遠秀 會員 否 29 黃遠秀(家屬1) 會員 否 30 李鳳英 會員 否 31 李鳳英(家屬1) 會員 否 32 李鳳英(家屬2) 會員 否 33 黃宗德 會員 否 34 倪春玉 會員 否 35 禹再明 會員 否 36 黃添富 會員 否 37 陳燕雪 會員 否 38 陳燕雪(家屬1) 會員 否 39 陳燕雪(家屬2) 會員 否 40 梁麗真 會員 否 41 楊文怡 會員(提告) 否 42 林冠言 會員(提告) 否 43 林淑美 會員(提告) 否 44 林毅旻 會員(提告) 否 45 黃秀玲 會員 否 46 黃秀玲(家屬1) 會員 否 47 黃秀玲(家屬2) 會員 否 48 葉作勇 會員 否 49 葉作勇(家屬1) 會員 否 50 葉作勇(家屬2) 會員 否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楊文怡(繳納金額,右同) 林冠言 林淑美 林毅旻 1 109年4月20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109年5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 109年6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4 109年7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5 109年8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6 109年9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7 109年10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8 109年11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9 109年12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0 110年1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1 110年2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2 110年3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3 110年4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4 110年5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5 110年6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6 110年7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7 110年8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8 110年9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9 110年10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0 110年11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1 110年12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2 111年1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3 111年2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4 111年3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5 111年4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6 111年5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7 111年6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8 111年7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9 111年8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1 111年10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2 111年11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3 111年12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4 112年1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5 112年2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6 112年3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7 112年4月2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38 112年5月20日 1萬7,500元 1萬7,500元 1萬7,500元 1萬7,500元 39 112年6月20日 1萬7,300元 1萬7,300元 1萬7,300元 1萬7,300元 40 112年7月20日 1萬7,200元 1萬7,300元 1萬7,300元 1萬7,300元 41 112年8月20日 1萬7,000元 1萬7,200元 1萬7,200元 1萬7,200元 42 112年9月20日 1萬6,500元 1萬7,200元 1萬7,200元 1萬7,200元 43 112年10月20日 1萬7,300元 1萬7,200元 1萬7,200元 1萬7,200元 44 112年11月20日 1萬7,2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合計 78萬8,000元 78萬9,700元 78萬9,700元 78萬9,7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