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富美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富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富美與游一郎為鄰居,郭富美原得游一郎同意在游一郎名下址設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5巷之桃園市平鎮區平德段135地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進行小面積耕種(約3至4坪),並協助游一郎看管本案土地有無遭人倒土、丟棄垃圾等情事。郭富美於民國111年底、112年間欲與郭訓志(已歿)、蔡永發等人合作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何首烏,經營人蔘何首烏農場,並評估本案土地需另外填土始能種植,詎郭富美明知其未徵得游一郎之同意填土、整地,且於案發前曾向游一郎徵詢租用本案土地而遭游一郎家屬拒絕,竟基於竊佔犯意,於112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向郭訓志表示地主游一郎已經同意,而由郭訓志撰擬「整地同意書」,郭富美即於「整地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整地填土,而由郭訓志安排邱浤毅進行填土事宜。嗣邱浤毅即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在本案土地回填土方,土方高於鄰地約1公尺,違規使用面積約7,50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游一郎之子游兆火於112年1月27日前往本案土地巡視,發現蔡承軒等人於本案土地施工,蔡承軒並出示上開「整地同意書」等文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一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游一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游一郎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郭富美犯行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60至16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富美固不否認有與證人郭訓志、蔡永發發展合作,欲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何首烏,以經營人蔘何首烏農場,並在整地同意書上以土地管理人名義簽署其姓名,而本案土地嗣經證人郭訓志等人安排填土、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填土、整地前,我有向告訴人游一郎徵詢此事,並向其表示要種何首烏,且因本案土地之土壤無法種植,所以需要用乾淨的土,游一郎有同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游一郎自警詢製作筆錄至審理時作證,均需親人從旁協助,其記憶已模糊,且僅陳述片面對己有利之資訊,自不足採信,反之,證人蔡永發歷次證述相符,且其有聽聞被告陳述取得游一郎之同意,佐以本案整地使用之土壤非廢棄物,而係乾淨的土,證人蔡永發所述堪以採信。又本案發生前,證人蔡永發即曾試圖向游一郎租用本案土地,經游一郎同意後隨即反悔,是本案亦可能有相同情形,故依上開事證,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㈠經查,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案發前,告訴人曾
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本案土地約3至4坪,用以種植蔬果,並由被告協助告訴人看管本案土地有無遭人倒土、丟棄垃圾。嗣被告欲與證人郭訓志、蔡永發等人合作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何首烏,遂於112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由證人蔡永發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徵詢同意。爾後,被告向證人郭訓志表示告訴人已同意上開種植何首烏事宜,而由證人郭訓志撰擬「整地同意書」,被告則上開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欄位簽名,表示同意整地填土,再由證人郭訓志安排證人邱浤毅進行填土事宜。證人邱浤毅隨即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1月間在本案土地回填土方,土方高於鄰地約1公尺,違規使用面積約7,50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郭訓志、邱泓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8至199頁、第200頁、第229至231頁、第245至247頁、第279至283頁、第327至328頁、第335至339頁),並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本案土地填土前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59頁)、整地同意書影本(見偵字卷第53頁)、載運合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69頁)、土方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字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11日、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37至145頁)、埔心黑金農場合作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15至219頁)、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108939號裁處書(見偵字卷第291至293頁)、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4日桃市平農字第1120002928號函暨函附之查報表、現場照片、地籍套繪衛星圖及土地謄本(見偵字卷第303至30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土地管理人名義同意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已具有
排他性及繼續性,核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行為: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土地管理人之身分簽署整地同意書,將本案土地大規
模填土、整地,總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土方高於鄰地約1公尺,有整地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108939號裁處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第291至293頁)。雖傾倒於本案土地之土方非屬廢棄物,然已造成告訴人事實上難以依其目的或計畫使用本案土地,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被告之占有支配自亦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自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具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本案土地為我所有
,我自己在部分田地上種香蕉、蔬菜,另外有提供部分田地給被告種植大陸妹,大概3至4坪,並且我有請被告留意本案土地切勿讓他人倒土,如果有人在本案土地上倒土要打電話告知我。除此之外,我從來沒有答應被告就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亦未授權被告簽署整地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198至1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離本案土地約4公里處,被告則住在本案土地附近,當時我提供土地給很多人種菜,我自己則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蔬菜,後來因為開刀關係,我就沒有繼續種植,也比較少去本案土地。被告曾經介紹他人來問我能不能在本案土地上種東西,我不答應,後來被告又親自來問我是否能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何首烏,我也不答應。我從來沒有同意過可以在本案土地上倒土,也沒有將本案土地出借給任何人使用過等語(見易字卷第276至283頁)。佐以告訴人之子游兆火於112年1月27日前往巡視本案土地,發現該地遭傾倒土壤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後,告訴人隨即於112年1月29日前往警局提告、製作筆錄,其反應與權利遭侵害之常態相符,已難認定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就本案土地進行填土、整地及種植何首烏等相關事宜。
⒉另證人蔡永發於本院審理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審
判程序時均證稱:本案發生前,郭訓志就來找我合作種植何首烏,於是我先去找告訴人詢問能否以1年3萬元之價格承租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有同意,故我就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後來我要與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時,告訴人就反悔,不願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我,但有補貼我3萬元。過了1、2年後,郭訓志再來找我,仍希望可以合作種植何首烏,當時我就向郭訓志表示,地主即告訴人不願意簽訂契約,要想辦法處理。我知道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菜,2人有交情,所以我才偕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由被告進去詢問種植何首烏及填土一事,我自己則在外面等,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約半小時,出來後被告即告知我告訴人同意填土種植何首烏等語(見易字卷第191至194頁、第284至291頁);證人郭訓志則於偵訊時證稱:在我參與本案投資種植何首烏之前,蔡永發跟被告就曾找過告訴人,希望以1年3萬元之價格承租本案土地,但被告訴人的媳婦阻止。後來我參與本案合作何首烏,又再請被告去詢問告訴人,被告才答覆說告訴人已經同意等語(見偵字卷第280至281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之合夥人即證人蔡永發即親自向告訴人洽談承租本案土地事宜,告訴人雖有應允,惟嗣後即明確反悔拒絕,此情業據證人蔡永發、郭訓志證述明確。是被告與其合夥人既明確知悉告訴人及其家屬對於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何首烏一事持反對態度,焉有可能嗣後同意無償出借本案土地,由被告與他人合作,將本案土地大規模填土、整地,永久變更地貌,且告訴人不僅同意使用,甚至由「有償承租」轉為「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等人,顯與常情不符。
⒊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蔡永發、郭訓志簽署之埔心黑金農場
合作契約書,內容詳細記載證人蔡永發、郭訓志之出資、營運、契約義務與利潤分配,並於契約書末行批註「土地屬代理人所借用,雙方承諾有營利時,給予土地代理人之土地回
饋金淨利2%」(見偵字卷第215至219頁)。然而,欲建立農場或種植大面積作物,土地乃不可或缺之要素,惟上開契約全篇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姓名、租金給付或利益回饋。如依被告所述,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處分、使用本案土地,何以被告在與證人蔡永發、郭訓志商討商業利益時,將提供土地資源之告訴人完全排除在利益回饋及簽訂契約之外?此益徵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作為自己與第三人合作營利之場域,其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警詢至今,對於有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事,
僅泛稱:告訴人有口頭同意我,但我們沒有簽契約,我也沒有證據或錄音等語,已無從認定其所述是否為真。況證人郭訓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土地的土壤無法種植,所以我才擬一份整地同意書,我向被告表示需要所有權人簽名,被告向我表示告訴人不可能簽,所以又請被告去詢問告訴人,被告詢問後又回覆說告訴人已經同意,我遂表示如果土地所有權人不簽名,就要由管理人簽名,被告是以土地管理人之名義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281頁),是不論係被告前往徵詢告訴人同意前或後,告訴人均拒絕在任何契約上簽名,始由被告在整地同意書上簽署,則被告豈可能不知告訴人對填土、整地工程持反對或保留態度。被告在明知告訴人拒絕簽署任何契約、未獲真正授權之情況下,仍擅自以土地管理人之名義簽署整地同意書,難掩其主觀上明知未獲授權之竊佔故意。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所以願意無償提供土地,是因為我幫
忙照顧土地很多年,我也有向告訴人表示收成後會包個小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27頁),被告雖曾獲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土地3至4坪之微小範圍種植蔬果,然此僅顯係鄰里間基於微小情誼之使用借貸與日常保存行為。土地大面積填土整地或農場營運,均屬於對土地所有權支配之重大處分行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二者之權限差異應知之甚詳,其試圖以過去「借地種菜」、「看管土地」之事實,擴張為「獲准大面積整地」之合法權源,顯係藉端佯稱獲得授權。況本案土地經歷大面積回填土方,回復原狀需耗費鉅資,對所有權人負擔甚重,告訴人既曾明確拒絕被告等人使用本案土地種植何首烏,實無理由日後在無任何對價保障下,反無償同意被告等人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是被告上開所言,不足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稱:告訴人記憶模糊,所言不足採信,而證
人蔡永發歷次證述一致,有自陳聽聞被告陳述獲得告訴人同意,其證述堪以採信,得以證明本案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等語。惟觀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互核亦大致相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所述有何不實。而證人蔡永發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帶被告去找告訴人,但我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我在屋外的馬路上等,聽不見裡面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如何跟告訴人商討等語(見易字卷第285至287頁),顯見證人蔡永發於商討過程中全程處於告訴人住家之外,未親自參與或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過程,其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前往告訴人家中徵詢告訴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對於「告訴人是否確有口頭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或對於本案土地填土、整地」此核心事項,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又稱:本案情形可能又是告訴人先行同意,
事後反悔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辯護人所述之情形為真,且觀諸證人蔡永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初被告去找告訴人談時,我也不知道有無談條件,也不確定被告如何跟告訴人協商等語(見易字卷第291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曾有「先答應後反悔」的情形,則在本案土地進行大面積填土整地、投資種植何首烏農場前,自應力求簽署契約,以求避險,而本案對於告訴人是否同意一事竟完全沒有留存任何紀錄,甚且未有任何協商條件,更彰顯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填土使用達成任何實質條件之協商,亦即雙方自始即未曾存在任何合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
,亦無出借、提供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更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與他人簽署契約書,對本案土地進行大規模填土、整地,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以及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證人蔡永發、郭訓志合作種植何首烏,3人簽署
契約書,並載明被告得以土地代理人身分獲取土地回饋金淨利2%,此有卷附之埔心黑金農場合作契約書可佐,惟本案土地於整地時,即遭告訴人及其家屬發現並制止,尚未有經營農場或種植何首烏等商業營利行為,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法利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以被告侵害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狀及賠償相關損失,並經本院民事庭行審理程序且勘驗本案土地現場情形,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告訴人既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本案所生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即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由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