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06號
114年度易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家強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41號),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家強(下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項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不具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乙節,亦有其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難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中屬重罪、具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或無資力等要件。
㈡被告雖陳稱患有精神疾病,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案件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2者為同一份)雖均顯示:被告罹患之疾病為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其他興奮劑依賴(無併發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等情,然該等疾病均非屬會使被告無法於審理中為完全陳述者;且被告於該次就診前,再上一次就醫之日期係111年3月9日(在桃園監獄之期間),2次就醫期日已相隔3年半有餘一情,同有該份診斷證明書可證,佐以被告自提出本件聲請至今,均無法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以外之其他就醫紀錄或證明,其是否有其自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實有疑義。何況,自被告114年5月13日、11月28日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之內容觀之,其能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114年5月13日),亦能「正常陳述自己有精神疾病,需要指定本院特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114年11月28日),顯見其能理解法庭程序及針對相關問題自行提出抗辯、請求,其於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甚明。
據此,被告不符合上揭任何法院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條件,其於開庭時以言詞及庭後以書狀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倘被告如自認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