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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3年1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10日」,及第4行「康晟緯、彭信禹」之記載,應更正為「2名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其餘2名共犯之身分,此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家強115年5月8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13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於114年1月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恣意以上

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銅線被康晟緯搬去哪裡等語

,於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竊得的銅線被另外2名共犯拿去賣掉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竊取之銅線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2名不詳共犯共享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3號被 告 王家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於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康晟緯、彭信禹(該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114年1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內壢高中,抵達後翻越學校圍牆進入校園後,徒手竊取王晨宇所有置於籃球場旁之銅線7捆(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以校園內擺放之推車載運至本案貨車離去。嗣王晨宇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於114年1月1日23時25分許,出現在內壢高中旁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成章門市之事實。 ⑵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銅線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3張、現場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銅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家強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學校偷銅線,當天我有把本案貨車借給友人康晟緯,我不在現場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1日23時25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章門市,此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自超商離去後前往內壢高中旁停放之汽車並驅車駛離,途經忠孝路與元生三街口,該路口監視器攝得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與車身型號與本案貨車相同,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卷頁93、94)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雖尚有出入。然復參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犯嫌於上開犯罪地點身穿淺色羽絨連帽背心、白色短袖及黑色內襯長袖上衣,與被告所述在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之穿著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兩者出現之時點相距甚短、又兩地路程相隔不到50公尺,互核監視器所攝犯嫌離去與被告出現於全家超商成章店之時間差僅有數分鐘,堪認該犯嫌與被告係為同ㄧ人。末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則可容許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非習性用法;例如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6日,駕駛車輛並毀越門窗分別竊取銅線共73捲,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8732號起訴在案(下稱A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細究A案與本案犯罪方式、竊盜標的均相同,綜上各情所述,足認本件確係被告所為,而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學校四周加裝之鐵製欄杆圍牆,具有區隔校園內外,防止外人隨意進入校園,顯見係為防閑而設置,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經查,內壢高中四周設有柵欄一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具有區隔校園內外,防止外人隨意進入校園,顯見係為防閑而設置,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校園柵欄,已使柵欄之安全設備盡失防閑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3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銅線7捆,為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