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采玉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邱柏瑜(涉嫌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被告因邱柏瑜與代號AE000-K11316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其LINE狀態訊息及交友軟體探探之房間公告上張貼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A女達成調解後,A女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