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忠與告訴人俞○硯(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管教問題而與告訴人俞○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臥室內,接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俞○硯,致告訴人俞○硯受有左臉頰、左肩、前胸壁、左上臂、左前臂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自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乃告訴人俞○硯於113年2月19日向警方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俞○硯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而告訴人之母簡○月固於11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9頁),然簡○月非本件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自無權撤回本件告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可由簡○月代表告訴人俞○硯撤回本件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不足採。
三、實體事項: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俞○硯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簡○月於偵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俞○硯傷勢照片、證人俞○硯與簡○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113年2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家護字第9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證人俞○硯前有網路不當交友的情形,被告案發當天要檢查證人俞○硯手機,證人俞○硯就情緒激動揮打被告,被告用雙手握住證人俞○硯的雙肩制止他,並將證人俞○硯手機放在床頭櫃,豈料證人俞○硯竟然跑來拿手機,被告就用左手抓住證人俞○硯左手,不讓證人俞○硯拿手機,並用右手抓住證人俞○硯右手,但證人俞○硯仍非常激動,因此他的胸口撞到床頭櫃,之後被告就將證人俞○硯手機放到廚房,證人俞○硯就用身體衝撞廚房玻璃門,再用腳踢廚房玻璃門,並大喊把手機還來,為了不讓證人俞○硯踢破廚房玻璃門,被告就用雙手握住證人俞○硯雙肩,但他仍繼續掙扎,被告就讓證人俞○硯蹲下冷靜,之後證人俞○硯就去客廳坐著冷靜,被告與證人俞○硯間即無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證人俞○硯為父子,被告因管教問題,於113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臥室內,與證人俞○硯發生爭執,證人俞○硯於爭執過程中,受有左肩、前胸壁、左上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又證人俞○硯以本案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證人俞○硯之聲請,復證人俞○硯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173至177頁,偵續卷第47至50頁,本院易卷第91至100頁),核與證人俞○硯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91至94頁,偵續卷第111至113頁,本院易卷第61至63、141至148頁),並有敏盛醫院113年2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敏盛醫院113年10月2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7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俞○硯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111至131、135頁)、證人俞○硯與簡○月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67、133、137至139、147至145頁)、上開裁定(見偵卷第163至166頁,偵續卷第225至235、239至250頁,本院易卷第117至11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俞○硯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父親俞○忠酒後生氣
,要我不要玩手機,之後就用手拉扯我的衣領、打我的臉、用拳頭揍我的左臂、肋骨,導致我跌倒,腳也受傷,之後父親去抽煙,過一下他就去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卷第61至63頁);嗣於偵訊及偵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我父親喝酒,回家後我拿起手機看訊息,他就很生氣說我在玩手機,一開始只有罵我,後來就用拳頭亂揮打我、用腳踹我,大力抓我的衣領,甚至抓到我的皮膚,將我摔在衣櫃、門口的牆角,所以我的前胸有受傷,他打到一半就把我拉到客廳,讓我在客廳待著,他就去陽台抽煙,抽完煙後他又繼續罵我,罵完後他先去陽台,再回客廳將我拖回房間,徒手用拳頭毆打我,就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睡覺時,他又將我抓起來打,還說他以前是黑社會的,如果跟我媽說,要找人抓我,問我信不信,就把我推到地上,用腳踹我的左手臂,踹完後他就叫我回去睡覺,所以案發當天我被他毆打三次等語(見偵卷第93頁,偵續卷第111至11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父親心情不好有喝酒,因為我與母親簡○月剛會面完兩天,只要我跟母親會面完,他情緒會比較大,我沒有因為使用手機與父親發生爭執,我左臉頰的傷是他打我巴掌造成,左肩的傷是他用拳頭打的、腳踹的,因為那時候我是倒在地上,前胸壁的傷是他拉扯或摔我的時候造成的,左上臂、左前臂的傷是他腳踹或摔我或打我造成的,左腳踝應該是他用腳踹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45頁)。可見證人俞○硯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要求伊不要玩手機而毆打伊,被告毆打完伊後就去抽煙並睡覺,且均未證稱被告於毆打伊過程中有以腳踹伊,甚證稱伊腳踝之傷勢係伊跌倒所致;後於偵詢及偵詢時、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係因伊與證人簡○月會面完後,情緒不佳而毆打伊,被告毆打伊後就去抽煙,之後又毆打伊,伊洗完澡睡覺時,被告再次毆打伊,並證稱被告於毆打過程中有以腳踹伊,就被告於案發當天毆打伊之原因、過程及次數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鉅,證人俞○硯之證詞顯有瑕疵,是證人俞○硯證稱其受有理由欄一所載傷害乃因被告毆打所致,非無可疑。
⒊觀被告與友人王秀玲(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玲」)LINE
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即113年2月13日晚間11時48分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25分止,接續向王秀玲表示:「我要檢查他手機」、「他抵抗」、「要跟我打架」、「我好難過」、「他手機又玩一些不知道什麼的」、「死都不給我看」、「我鎖門要看」、「他想破門」、「瘋狂」、「玻璃門」、「差點打破」、「現在我們各自冷靜一下」、「我叫他在客廳好好想想」、「(王秀玲問:那手機在誰那裡)在房間」、「我們都不在房間」、「所以現在我們該怎麼辦」、「薑(按:應為「僵」)持住」、「兩個兩(應為「人」)無言以對」、「他不給看」、「我一拿 他就搶」、「拼了命搶」、「我好失望」、「我一直相信他」、「但總讓我失望」、「這是他第一次激烈的抵抗」、「瘋狂」、「他瘋狂 我難過到了極點」、「我不認得這是不是我的孩子」、「我心好累」、「我的乖乖小寶貝 突然變成小惡魔」、「一時適應不良」、「半夜不睡 在看手機我就覺得有問題」、「我睡了他就裝睡」、「太不正常了」、「我拿了」、「我要看他就衝過來壓著手機」、「他去他媽那裏前我有檢查過」、「沒什麼異樣」、「回來後」、「又開始緊張手機」、「我就是看他緊張手機」、「才又拿來要看」、「他更緊張」、「我剛有讓他自己說」、「也提議一起看」、「他什麼都不要」、「也跟他說 不然你自己說 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他就都不說話」、「(王秀玲問:那你有問他到底什麼事情不敢讓你知道)他不說」、「他剛才真的太扯了」、「過頭了」、「我拿手機 他竟主動打我手」、「兒子打老爸翻天了」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旋向他人訴說案發過程,並抒發其當下之情緒,詳實紀錄被告向他人抱怨與其子衝突之經過、管教之無奈與親子關係之緊張,字裡行間流露之情感起伏、語氣及細節之連貫,均符合為人父母於面臨家庭衝突後尋求情緒宣洩之自然表現,況該等訊息內容接續不斷,顯非被告能於短時間捏造,且若係為因應訴訟而編造,實難在2個多小時之即時互動中,始終維持邏輯之嚴密與情感之自然;被告與證人俞○硯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何刑事訴訟糾葛,雙方關係雖因管教問題偶有齟齬,然並無長期對立或頻繁訴諸法律之衝突往例,被告於發送上開訊息之當下,實難預見證人俞○硯竟會於事後採取刑事告訴之手段,在缺乏訴訟即將發生之預見下,被告斷無可能未雨綢繆耗費超過2個多小時之久,刻意與他人對話以製造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若非實情,被告實無必要在毫無訴訟威脅之情況下,捏造一段如此冗長且細碎之衝突心路歷程。準此,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屬實,足佐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與事實相符(見偵卷第8至
10、173至175頁,偵續卷第47至49頁,本院易卷第92至93頁),堪認案發當日被告確因認為證人俞○硯使用手機情況有異而欲查看手機,引發證人俞○硯反抗,期間證人俞○硯有搶手機、壓手機、打被告等動作,甚至於被告鎖門欲查看手機時有踢門之舉動,益徵本案案發過程非如證人俞○硯所述乃伊單方遭被告毆打,反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
⒋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因證人俞○硯使用手機之問題
,而欲查看證人俞○硯手機,導致證人俞○硯抗拒、情緒激動,而有向被告搶取手機、毆打被告、踢門等舉動,被告為查看證人俞○硯手機,固與證人俞○硯有所爭執、肢體接觸,且證人俞○硯經敏盛醫院醫師診斷受有理由欄一所載傷害,有敏盛醫院113年2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敏盛醫院113年10月2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79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續卷第161至165頁)、證人俞○硯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111至131、135頁)等件附卷可佐,然如前所述,證人俞○硯曾有向被告搶取手機、毆打被告等舉動,而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接觸,甚至曾有踢門之自傷行為,自無法排除證人俞○硯受有理由欄一所載傷害,係伊向被告搶取手機、毆打被告、踢門過程中自己所致,是本院尚難憑此認定證人俞○硯受有理由欄一所載傷害,即被告故意傷害所致。至公訴人固提出證人簡○月於偵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俞○硯與簡○月LINE對話紀錄等件以佐被告確有傷害證人俞○硯,然證人簡○月並非在場見聞本案案發經過,渠於偵詢及偵訊之證述、與證人俞○硯之LINE對話紀錄,均係片面聽聞證人俞○硯轉述而知,又如前所述,證人俞○硯之證述顯不可採,則片面聽聞伊轉述而知本案案發經過之證人簡○月所為之證述,以及渠與證人俞○硯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113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證人俞○
硯與簡○月於113年10月28日偵詢筆錄,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飲酒、偵詢筆錄有一文字誤載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
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