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宗
陳熙穎
王翊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熙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昱宗、陳熙穎及王翊丞均明知其等無意給付金錢購買遊戲點數,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昱宗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許唯澄佯稱欲以現金兌換遊戲點數等語,致許唯澄陷於錯誤,即應允與其交易,約定既成,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熙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翊丞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陳熙穎、王翊丞到場後,許唯澄即依王翊丞之指示以其手機下載「星城Online」,並登入陳熙穎之遊戲帳號,再由許唯澄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陳熙穎之遊戲帳號,嗣許唯澄要求其等給付約定之遊戲點數費用時,陳熙穎、王翊丞隨即駕車離去,經許唯澄電話聯絡曾昱宗亦未果,3人以此方式獲取免除支付共新臺幣(下同)5,700元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許唯澄始悉遭詐欺。
二、案經許唯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昱宗、王翊丞、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7、153、32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98至4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11、419頁),核與告訴人許唯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1至63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及背面、103、10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熙穎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3頁)、被告陳熙穎、王翊丞與告訴人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曾昱宗以「王楊」之暱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見偵卷第79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81頁)、「星城Online」遊戲頁面擷圖及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成功簡訊擷圖(見偵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之制訂及修正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仍有適用。被告3人行為後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認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被告3人既共同為本案犯行,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所犯罪名如上(見本院易字卷第397頁),對其等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被告陳熙穎之「星城Online」遊戲帳戶中,係被告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相較普通詐欺得利罪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意旨係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雖係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受詐欺之被害人僅告訴人1名,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5,700元,金額非鉅,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集團性、規模性之詐欺犯罪之情尚有不同,是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93頁背面、201
頁背面、229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渠等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共謀詐欺告訴人,獲取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惟念被告陳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已能正視己過,而被告曾昱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6,6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33、439頁),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王翊丞則係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昱宗、陳熙穎交互詰問後,方承認犯行,但終能坦承己非,非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詐得之不法利益為免除支付相當於5,700元之遊戲點數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暨被告3人各自參與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以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陳熙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是其駕駛汽車搭
載被告王翊丞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交易遊戲點數(見偵卷第229頁、本院易字卷第322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駕駛座的人要我把手機給副駕駛座的人操作,副駕駛座的人就用我的手機下載「星城online」,下載完之後,副駕駛座的人問駕駛座的人遊戲的帳號及密碼,駕駛座的人告知後,副駕駛座的人即依照指示輸入並登入遊戲,我就購買點數儲值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佐以被告曾昱宗、王翊丞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告訴人購買的遊戲點數都是儲值至被告陳熙穎的遊戲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0頁),堪認告訴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遊戲點數均係儲值於被告陳熙穎之遊戲帳戶內,而由被告陳熙穎實際管領,是被告陳熙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3人向告訴人詐得之遊戲點數,既係匯入被告陳熙穎之遊
戲帳戶中,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曾昱宗、王翊丞對該等遊戲點數自無實際管領力,且被告曾昱宗、王翊丞亦均否認3人已將該等遊戲兌換成現金再予朋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19頁),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59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晚上11時57分許 570元 2 112年3月2日晚上11時58分許 570元 3 112年3月2日晚上11時59分許 570元 4 112年3月2日晚上11時59分許 570元 5 112年3月2日晚上11時59分許 570元 6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許 570元 7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許 570元 8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許 570元 9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1分許 570元 10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6分許 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