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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MAI (中文姓名:陳氏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HI MAI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TRAN THI MAI(中文姓名:陳氏梅,下稱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楊梅禾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3樓16B病房內,先質問告訴人,隨即持手中之保溫杯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顴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貳、無罪的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楊梅禾(下稱證人楊梅禾)所述與卷內客觀證據有明顯矛盾之處,對於證人楊梅禾證述之憑信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

㈠關於證人楊梅禾指述有瑕疵部分:

⒈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楊梅禾於113年8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4日19

時在本案病房內遭被告用保溫瓶毆打我的臉部及左膝蓋,並將她喝過的水倒在我的臉上造成我受傷(偵卷第17頁正反面);次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帶著一位朋友進來,被告拿保溫瓶對我潑水、罵我,並用保溫瓶打我的右臉頰及左膝(偵卷第45頁反面);再於114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問:被告的保溫瓶有無打到妳的臉上?)被告也不是故意打的,影片可看出被告拿著保溫瓶在我的面前時,無意撞到我的臉,保溫瓶是鐵做的,但膝蓋是故意的,不過被告已經把錄影刪掉了」;「(問:妳意思是說被告的保溫瓶有打到妳的臉?)對,臉頰的骨頭這邊有瘀青」;「(問:被告也有打到妳的膝蓋?)膝蓋都是骨頭,保溫瓶是鐵的,被告拿保溫瓶就算輕輕的弄也會痛」;「(問:妳受的傷是瘀青?)臉有一點瘀青,膝蓋骨裡面有一點痛......」;「(問:案發當下,妳感覺到哪裡疼痛?)也有一點痛,但是當時很生氣不會感覺到痛」;「(問:案發當下,妳的臉頰、膝蓋都有感覺到疼痛?)當下是一點點痛而已,隔天是臉頰有瘀青,我才去看醫生」(本院卷第72-73頁)。輔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顴骨挫傷;左膝部挫傷」(偵卷第25頁),證人楊梅禾指述傷勢態樣(瘀青)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態樣(挫傷)顯然不符,供述信用性尚難率加採信。

⒊又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醫院內,若證人楊梅禾案發當下已有感

覺到疼痛,客觀上得就近尋求醫護人員之幫助,證人楊梅禾遲至翌日7時8分方前往急診就醫,期間已相距逾12小時,如證人楊梅禾感覺疼痛,為何要延宕至翌日上午7時8分許,始前去就診?證人楊梅禾為何要忍受疼痛如此之久?。證人楊梅禾雖稱因臉頰上有瘀青才去就醫,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挫傷,可見,證人楊梅禾所述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信用性尚稱低下。

⒋因此,證人楊梅禾的指訴既有上面提到的瑕疵,自難執此不確實的證據,率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的傷害犯行。

㈡關於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楊梅禾之指訴部分:

⒈本院勘驗「本案衝突現場之錄影畫面(儲存於光碟片內,曾經

剪接過)」結果(本院卷第47頁、83-89頁):⑴播放器時間0

0:00:04,被告(穿著黃色長裙之女子)手持保溫瓶走向告訴人(躺在長椅上之女子)所在位置。⑵播放器時間00:00:05-0

0:00:06,被告打開保溫瓶,將保溫瓶瓶口朝向告訴人右顴骨處,把瓶內的水潑灑向告訴人的右顴骨處,在潑灑過程中,瓶口靠近告訴人右顴骨處。⑶播放器時間00:00:07—影片結束,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隨後醫護人員將被告勸離。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持保溫瓶朝告訴人右臉頰潑水,然未錄得被告有持保溫瓶毆打或碰觸、敲擊告訴人右臉頰、左膝蓋之影像,不足以補強證人楊梅禾指訴之憑信性。

⒉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0日長庚院

桃字第1131150121號函覆:「本院知悉本件函文日時已逾欲調取日超過一個月,相關監視器影像因已逾設備保存期限(約1個月)而刪除覆蓋」(偵卷第57頁),是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得證明被告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與左膝蓋,亦無法憑此佐證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

⒊關於證人陳氏河證述部分:

證人陳氏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發生爭執的過程?)有,我有在場」;「(問:當天妳看到的狀況是如何?)當時我正要去丟垃圾,拖垃圾到那房間的時候,我聽到很吵的聲音就走過去看,一開始我聽到他們二人在吵架,之後我看到被告把水潑往被害人的方向,可是潑到哪裡我不清楚」;「(問:被告是面對著妳,還是背對著妳?)被告背對我」;「(問:有無看到被告揮舞保溫杯的動作?)有看到」;「(問:當時被告跟被害人的距離很近嗎?)我站在病房門口的外面,沒辦法表達那個距離」;「(問:被害人被被告潑完水之後,有無表示什麽?)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有無清楚看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糾紛的完整經過?)一開始我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在被告撥完水之後有一位護理師進來勸架,我就離開了」;「(問:被告做完潑水的動作之後,被害人有無說「很痛」或「為什要打我」這些話?)我沒有聽到」(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證人陳氏河僅看到被告有把水往告訴人方向潑灑,但沒有看到被告拿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之情,亦未聽聞告訴人當場表示「很痛」或「為什麼要打我」等語,佐以,證人陳氏河與被告並不認識(本院卷第66頁),應無設詞袒護被告之必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陳氏河與告訴人有何恩怨關係,應認其證述具有信用性,其所述內容之射程距離亦無法擔保印證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從而,本院自難單憑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非無瑕疵可指的告訴人指訴,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