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珀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珀菘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珀菘與代號A2N00-H113124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張珀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許,在行經桃園市某區域之台鐵1218次區間列車上,乘A男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A男左側大腿此一身體隱私處1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珀菘因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固稱: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事發後被告再次觸碰他人之照片2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無法確定是否有經過變造等語。惟查,關於被告法院判決部分,該判決係屬公開文書,於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系統上搜尋,即可供任何人查詢檢視,自無所謂變造之情形存在;再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事發後被告再次碰觸他人照片部分,兩者於形式上未見有何偽造、修改之痕跡,且觀對話紀錄內容,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照片部分在成像、構圖等方面,亦無任何不協調或可疑為偽造之情形,要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即認為兩者有何遭變造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以,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搭乘台鐵1218次區間列車,並與告訴人位在同一個車廂內,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站在他旁邊,沒有去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同以: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觸碰到告訴人的大腿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皆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搭乘台鐵1218次區
間列車,並位在相同車廂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12、59-60;本院易字卷第49-55、119-13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6、51-52;本院易字卷第119-13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7-27)、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3日府社家字第11303734601號函(見偵卷第41-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45、52-5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易字不公開卷第81-85頁)各1份及事發後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院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被告是否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大腿;⒉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所為是否已構成性騷擾,分述如下:
⒈被告確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大腿⑴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15時57分從桃園站上車沒多久
,被告就出現在我身旁,觀察我一陣子後,無預警地用他右手觸碰我的左大腿1次,被告碰我的當下,我嚇到往後退一步,被告便跟我道歉,但過2分鐘不到,被告又跑回來我身旁,我發現他又想用右手摸我的大腿,但這次沒有摸到等語;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桃園站上車沒多久,發現被告好像有在看我,但我不以為意,不久後被告出現在我左側,突然用他的右手碰我的大腿,我抬頭看被告,被告有伸手示意,後來過不久,被告又試圖靠近我,但這次我有發現,我就往後退,當下我很緊張、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有立刻跟朋友講這件事情,說我遇到性騷擾,有人摸我大腿等等。另外當天車廂空間沒有很擁擠,被告突然到我身旁想摸我,還不止1次,我認為被告是故意的,而且被告摸完我又去摸另外1位男生,一開始是手輕輕碰,後來用手鉤住對方手臂,這些我都有錄影,想說可能會用到等語。是依證人A男歷次之證述可知,當日車廂並非擁擠之狀態,被告卻選擇不斷靠近告訴人,並以右手觸碰告訴人大腿,觸碰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短暫交流,被告有向告訴人示意,但不久後,被告又再次靠近告訴人,因告訴人這次有所警覺,而沒有遭被告再次觸碰,整段過程,告訴人感受到自己被冒犯,並有緊張害怕的情緒出現,當下有立即向朋友傳送訊息反應,也持續觀察被告舉止,發現被告還繼續觸摸其他男乘客。衡以證人A男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嫌隙或仇怨,難以想像證人A男有何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A男所為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未對被告所為情節予以誇大,是堪認證人A男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⑵上開情事,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當庭勘驗車廂內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37-45、52-54頁,以下僅摘錄重點),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5:57:00~15:59:19】被告與告訴人紛紛進入車廂,此時車廂內有數人站立,仍有足夠空間可供走動並移動位置。期間被告前後左右察看,並有往告訴人方向看;【畫面時間15:59:20~15:59:55】被告往告訴人左側方向橫移;【畫面時間15:59:56~16:00:07】被告再向告訴人左側橫移,並從面向畫面右下側轉為面向右側,呈現與被告幾乎平行的狀態;【畫面時間16:00:16~16:00:26】告訴人抬頭並往右移動1小步,被告抬起頭舉起右手向告訴人示意,告訴人回應完後,被告往左側橫移,回到原本進入車廂時所站立的位置;【畫面時間16:00:27~16:01:58】被告回到原位後,繼續四處張望,並有再次看向告訴人方向;【畫面時間16:01:59~16:02:30】被告再次往告訴人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6:02:31~16:03:15】被告再往告訴人方向跨1步,告訴人此時將原置於右肩之後背包,改為雙肩背;【畫面時間16:03:16~1
6:04:05】被告再次靠近告訴人;【畫面時間16:04:06~
16:04:11】告訴人將原抓握欄杆之左手放下,雙手持手機打字;【畫面時間16:04:12~16:05:07】被告退回其原先進入時位置。自勘驗結果可知,縱監視器未清楚拍攝到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之畫面,惟當日事情發生之經過,互核與證人A男證述相符,又當日車廂內人潮並不多,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相當距離,亦無發生任何因遭推擠而無法站立之情形,然而被告先是到處察看,並數度看向告訴人,之後開始不自然地不斷往告訴人逐步靠近,顯係有意將告訴人作為本案觸摸之目標,況畫面中,被告右手擺放位置與告訴人左大腿甚為接近,接近不久後告訴人就出現抬頭察看且往右移動之情形,被告則舉手向告訴人示意,此時即應係被告以其右手觸碰告訴人左大腿,苟非如此,根本無從解釋何以雙方會分別出現此種反應。
⑶再觀告訴人於事發當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於事發當下即反應激動表示:「幹,白癡嗎,火車又要遇到三小性騷擾」、「幹,我很緊張」、「白癡」、「他剛剛摸到我大腿,我往後退」,此情非但與證人A男所述,當下其不知道怎麼辦,覺得害怕緊張,所以立即向朋友反應情形相符,亦與車廂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遭被告觸碰後,以雙手持手機開始打字之情況相同,益徵證人A男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
⑷是以,互核上開證據可知,並不存在因遭人潮推擠而誤觸之
可能性,被告確有乘告訴人不及抗拒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大腿,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沒有碰到告訴人大腿一事,無足可採,實屬推諉卸責之詞。⒉被告係基於性騷擾意圖,所為已構成性騷擾⑴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⑵經查,大腿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
身體部位,其位置已十分接近人體私密部位,故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無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顯已踰越一般人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且當時車廂內未有任何擁擠情形,並不存有被告誤觸告訴人大腿之情形,又依被告行為模式觀察,被告是先四處觀察確認目標,下手觸摸後,竟還想再次以相同手法為之,甚至在本案犯行後,轉以其他人為對象,同樣以碰觸他人身體部位為方式,此有事發後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9頁)附卷可參。是故,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大腿,顯係基於性騷擾意圖所為,其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含有性暗示及調戲意味之偷襲、短暫性不當觸摸,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行為。
㈡從而,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卻
不思尊重其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其所享有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權利,並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坦認犯行,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紀錄,於110年4月因性騷擾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同年9月所犯,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本案行為後之114年8月再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甚至於114年9月、11月間仍以相同手法再犯,現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仍待審理中,其餘前案詳如被告法院院前案紀錄表),是參諸被告長期慣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地點(火車站電梯內、自強號車廂、火車站月臺等處)利用交通旅途途中乘客較疲憊、鬆懈之狀態,挑選侵擾不特定民眾,顯屬計劃性犯罪,視法制於無物,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134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