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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羽玟

吳芷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即被告蕭羽玟與告訴人即被告吳芷薰係前配偶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蕭羽玟與被告吳芷薰因口角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互相攻擊,致被告蕭羽玟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致被告吳芷薰受有頭部擦傷合併挫傷、後頸擦傷合併挫傷、左上背擦傷合併挫傷、右臂、右手腕、左手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羽玟、吳芷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羽玟、吳芷薰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蕭羽玟、吳芷薰業已達成調解,且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被告蕭羽玟、吳芷薰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5號卷第109頁、110頁、113頁至11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