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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被告之父 林朝興被 告 林義豐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經查,上訴人林朝興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該聲明上訴狀僅有上訴人用印,未見被告林義豐簽名或用印,已難認被告有上訴之意。又本件上訴人林朝興固為被告林義豐之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然被告業已成年,又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無法定代理人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具獨立上訴之權限。從而,上訴人無上訴權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