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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堅

黃莉慧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榮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莉慧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榮堅明知其母親所有、實際上由黃榮堅管理、使用、處分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屋),已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黃榮堅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霍潤堅,霍潤堅嗣於同年4月1日起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且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申請年度租金補貼,需於該年間有實際承租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黃莉慧(於民國114年9月2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别於103年7月21日前某日、104年8月6日前某日,共同虛偽製作租賃期間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104年8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黃莉慧於103年7月21日、104年8月6日持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分別填寫103、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租約,致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堅、黃莉慧間有租賃本案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助款共計7萬1,000元匯入黃莉慧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榮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32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黃莉慧會去聲請租金補貼,我第一年就一次簽三年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屋係由被告黃榮堅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於103年3

月18日經被告黃榮堅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霍潤堅,霍潤堅嗣於同年4月1日起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且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申請年度租金補貼,需於該年間有實際承租之事實,被告黃榮堅與黃莉慧(下稱被告二人)並共同製作租賃期間分別為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日止、104年8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4,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被告黃莉慧於103年7月21日、104年8月6日持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分別填寫103、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租約,致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堅、黃莉慧間有租賃本案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2月止,將附表所示金額補助款共計7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黃榮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5卷第39至40頁,院1卷第108頁,院2卷第57、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莉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3卷第69至70、89至90、124頁,院1卷第92、63頁)、證人鄧佳雯、霍潤堅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11至112、197至19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2月25日桃都住政字第1120035284號函及所附案件調查報告、102、103、104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3年7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8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撥款金額查詢資料、自住房屋切結書、本案房屋地政(建物)資料、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至44、75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榮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1.查被告黃榮堅於偵查時供稱被告黃莉慧說要辦租約補助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黃榮堅明確知悉被告黃莉慧持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乙節,是被告嗣後辯稱不知悉被告黃莉慧會去聲請租金補貼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租賃契約,如有長期租賃予同一承租人之意思,以租賃三年為例,通常會在租賃契約上,以三年作為租賃期間而製作一份租賃契約,不會以一年為租期並製作三份租賃契約,以省卻製作租賃契約之麻煩,且可降低因製作多份租賃契約造成契約內容錯誤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第一年就簽三張,一次簽三年等語,已有可疑。再者,本案房屋之租金補貼,每年都要由本人或代理人重新申請,並提供租金補貼申請書、存摺、租約及房屋用途是住宅之證明等情,業經證人鄧佳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被告黃莉慧並證稱總共申請三次租金補貼,是黃榮堅給我簽的等語(見偵3卷第70、124頁);又自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觀之,102年8月5日至103年8月5日之租賃契約(見偵1卷第13至17頁),其格式明顯和其後二份租賃契約不同(見偵1卷第21至24、27至30頁),如係一次準備三年租賃契約同時簽署,必然會準備相同格式之租賃契約,無由刻意準備不同格式之租賃契約,徒增困擾與麻煩。是綜合上情,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係每年重新申請,且被告二人所簽第一份租賃契約與其後二份格式明顯不同,已足認定被告二人係每年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非一次簽定三年。是本案房屋出售予霍潤堅後,被告二人仍持續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再由被告黃莉慧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榮堅所辯本案三份租賃契約均係自7-11購買並一次簽署等語,顯與客觀呈現之事實不合,亦不合理,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榮堅就103年7月21日、104年8月6日二次申請租金補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榮堅與被告黃莉慧,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租金補貼係每年重新申請,且被告二人係每年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已認定如前,又二次申請期間相隔一年有餘,應認被告黃榮堅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榮堅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以事實欄所示手法與被告黃莉慧共同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承辦本案租金補貼政策之人員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為均值非難;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業經返還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開立之收據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69頁)、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黃榮堅所詐得之補助款業已返還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堅明知其母親所有、實際上由黃榮堅管理、使用、處分之本案房屋,已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黃榮堅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霍潤堅,霍潤堅嗣於同年4月1日起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且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申請年度租金補貼,需於該年間有實際承租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黃麗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日前某日,共同虛偽製作租賃期間102年8月5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再由黃莉慧於102年8月1日持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填寫102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租約,致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堅、黃莉慧間有租賃本案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7月止,將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助款共計1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因認被告黃榮堅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榮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之供述、證人霍潤堅於偵訊中證述、霍潤堅之房屋自助切結書、本案房屋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第一份租賃契約、102年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住宅補貼服務管理後台之補貼紀錄列表、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查本案房屋係由被告黃榮堅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於103年3月18日經被告黃榮堅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霍潤堅,霍潤堅嗣於同年4月1日起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證人黃莉慧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卷第69頁),證人霍潤堅亦證稱購買本案房屋前有去看過,當時裡面有女生住等語(見偵1卷第197頁),核與第一份租賃契約相符(見偵1卷第13至17頁),應認本案房屋於出售予霍潤堅前,確係由被告黃榮堅出租予黃莉慧,是黃莉慧於102年8月1日持第一份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時,被告黃榮堅與黃莉慧確有租賃之事實存在,被告黃榮堅與黃莉慧並無施用詐術之情形,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之承辦人員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本案房屋嗣出售予霍潤堅,霍潤堅並於103年4月1日起實際居住期內,應認此時起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租金補貼雖不合於「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相關規定,然依102年租金補貼申請書上記載之遵守事項,僅有如不符補貼規定應停止補貼並返還溢領金額等文字(見偵1卷第1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黃榮堅與黃莉慧有積極告知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應停止補貼之義務,是被告黃榮堅與黃莉慧依法並無積極告知終止補貼之法律上義務,其二人僅係消極地接受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之匯款,自無詐欺取財或不作為詐欺取財之情形。

伍、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堅固有與黃莉慧共同簽訂第一份租賃契約,並由黃莉慧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惟依卷內事證,難認當時被告黃榮堅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於黃莉慧終止第一份租賃契約後,被告黃榮堅與黃莉慧持續接受租金補貼之匯款至103年7月止,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榮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黃榮堅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榮堅有罪之心證,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黃榮堅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被告黃榮堅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莉慧持本案三份租賃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壹、查被告黃莉慧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114年9月29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1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黃莉慧前揭被訴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所載與黃莉慧共同虛偽製作租賃期間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黃莉慧於103年7月21日持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 黃榮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所載與黃莉慧共同虛偽製作租賃期間104年8月5日至105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黃莉慧於104年8月6日持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 黃榮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黃榮堅有罪部分):

編號 補貼金撥款日期(民國) 核發金額(新臺幣) 1 103年8月1日 3,000元 2 103年9月1日 3,000元 3 103年10月1日 3,000元 4 103年11月1日 3,000元 5 103年12月1日 3,000元 6 104年1月1日 4,000元 7 104年2月1日 4,000元 8 104年3月1日 4,000元 9 104年4月1日 4,000元 10 104年5月1日 4,000元 11 104年6月1日 4,000元 12 104年7月1日 4,000元 13 104年8月1日 4,000元 14 104年9月1日 4,000元 15 104年10月1日 4,000元 16 104年11月1日 4,000元 17 104年12月1日 4,000元 18 105年1月1日 4,000元 19 105年2月1日 4,000元 合計 71,000元附表三(被告黃榮堅無罪部分):

編號 補貼金撥款日期(民國) 核發金額(新臺幣) 1 103年4月1日 3,000元 2 103年5月1日 3,000元 3 103年6月1日 3,000元 4 103年7月1日 3,000元 合計 12,000元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9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8號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58號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卷,即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卷,即院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8號卷,即院2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