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繼鴻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繼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繼鴻與告訴人AE000-H11323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因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市場(下稱本案處所)工作而認識。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許,在其於本案處所工作之豬肉攤外,遞給告訴人飲料並使告訴人進入上開豬肉攤內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環抱告訴人腰部並摸其胸部,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B女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本案處所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飲料遞給告訴人乙節,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母親是我所經營之攤商的客人,所以我認識告訴人,案發當天告訴人有經過我的攤商,我有遞飲料給告訴人,並和她擊掌,但我們沒有交談,除此之外也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當時告訴人是站在攤子外面,我們之間隔著攤車的鐵柱,所以我是隔著攤車伸手和她擊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所為證述外,並無其餘具體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且不能排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情節,多數係由其母協助演示,而依照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可見在案發當天其離開被告之攤商返回其母之商店時,係用快走之方式,與平時相同,並無特殊異常狀況,況起訴書記載的案發時間點是周日中午時段,案發的市場正處於最繁忙時段,人來人往、商家林立,被告所經營之攤販又緊鄰著2個其他攤販,中間沒有任何隔閡,對面3到5米也有商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在缺乏其餘積極證據下,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待在本案處所,告訴人行經本案
處所時,被告有遞飲料與告訴人之行為,過程中2人並無對話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7至59頁,易卷第39至44頁、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7至49頁,易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50至51頁,易卷第83至85頁)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日要送餐給媽媽的客
人,回去路上經過被告的攤商,被告就叫我過去,他給我1瓶飲料後把我叫進去攤販位置內,什麼都沒說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抱我,後來我把他的手推開並請他走開,他就沒有繼續,我就回到店裡;被告對我實施性騷擾很多次,這2個月內每週都會發生,我每週遇到被告1至2次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日會經過本案處所是
因為幫媽媽外送完回去的路上經過,被告當時沒有說話,就在本案處所的攤位裡面一直摸我胸部,他當時是一隻手抱我的腰,另一隻手摸我胸部,前後摸了3次,都在同一天發生,我跑回去後有馬上跟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日去送餐的時
候,經過本案處所,被告給我飲料時,他就摸我衣服外面,一開始直接摸胸部,摸了好幾次,我覺得很不舒服,於是我有推開他,我當時還有跟被告說他這樣讓我覺得不舒服,之後我就走了,我回去媽媽的店之後有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的胸部,這是我第1次跟媽媽說,之前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事等語(見易卷第73至80頁)。
㈢互核告訴人歷次供述內容,雖其均指稱被告於案發時有伸手
觸摸其胸部,對於如何觸摸胸部之客觀行為、觸摸次數、告訴人當下及案發後之反應等節均大致相符,惟就被告除本案以外是否有於本案前為相類行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後續偵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存有重大相異之處,足見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並非全無瑕疵。又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案中立場與被告完全相反,前揭證述之證明力相較其他證人為弱,縱其所為證述內容情節前後大致相同,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成立本案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母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平常去送外送都會
經過被告的攤位,之前沒有不正常,後來有3至4次都用跑的回來,案發日A女又跑回來,我還沒問她,她就直接開口說「賣豬肉的給我飲料又抱我」,我追問怎麼抱,她就示範一隻手環抱腰部,另一隻手摸她自己胸部,我還有問有無摸其他地方,A女說沒有,A女說被告叫她進去豬肉攤,給她飲料後就摸她,當時A女看起來很喘、很累,講話和平常差不多,慢慢地和我說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A女看起來很緊張、很喘、有小流汗,我就問她幹嘛要跑,她才開始講被告摸她胸部,還有抓一抓,她說前面幾次被告也有摸她,當時A女示範給我看的力道,我覺得被告是抓她的胸部等語(見易卷第82至85頁),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回到其母所經營之店內時,狀態為喘氣,然觀告訴人既係以快走方式回到店內,則其在快走過後出現喘氣之情,本屬身體自然之現象,尚難就此認定即係因遭被告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後,身心不悅所致,又證人B女雖證稱A女有告知其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惟此部分性質上與A女前揭所為證述內容具備高度關聯性,性質上應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㈤另本案案發地點位於傳統市場,案發時間為週日中午,以一
般傳統市場經營型態,當時理應有不特定公眾出入該市場,而非全無往來人群之情,又依卷附之本案處所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見,本案處所為半開放式之空間,兩旁緊鄰其他商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各該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接觸之地點在攤車與冰箱之間,該處並非完全受牆垣及攤車遮擋,倘有第三人行經該處,對該處之情形必能一望即知,綜觀上情,被告是否會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公眾場所之半開放空間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然有疑;而本案除告訴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以案發時現場環境觀之,殊難想像本案處所周遭均無其餘旁人待在同一場域,然本案除A女及B女外,未見其餘第三人證述得作為補強證據,亦無諸如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依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證述,即對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不利被告證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