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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毅欽

王福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99號、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毅欽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福清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與王福清(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為重複起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由王毅欽承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駕駛甲車搭載王福清,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第69號汽車停車格(下稱龍東路),由王毅欽在場把風、王福清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和運公司員工柯瑞盛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上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甲車上,由王毅欽駕駛甲車搭載王福清離去而得手。

(二)復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由王毅欽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搭載王福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下稱工地),王福清先自工地門口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開門讓王毅欽進入工地,王福清、王毅欽一同進入工地內之水泥建築物室內後,由王福清持破壞剪1支,剪斷該工地水泥建築物內由陳秀熙所管領、長度20米之電纜線3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由王福清、王毅欽搬運電纜線3條至甲車內,並由王毅欽駕駛甲車搭載王福清離去而得手。於行經龍東路附近時,王福清將乙車車牌2面自甲車拆下,改懸掛回甲車車牌,並將乙車車牌2面棄置路邊。嗣因柯瑞盛、陳秀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盛、陳秀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毅欽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毅欽固坦承有承租甲車,且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王福清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乙車車牌2面,辯稱:我當時前往龍東路是去找我女朋友,我不知道被告王福清有更換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毅欽與被告王福清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且有承租甲車,並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搭載被告王福清至龍東路等情,與告訴人柯瑞盛、陳秀熙之指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王毅欽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29頁)、車籍資料表(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31至3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35至38頁)、車牌000-0000犯案軌跡路線圖(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39頁)、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軌跡紀錄(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45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二)(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1至122頁)、車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王毅欽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被告王福清本來是要到龍東路找我的女友,當時我駕駛甲車到達龍東路後,被告王福清就下車拔路邊乙車的車牌,他拔完之後裝在甲車上,我們就一起前往工地,我停車後被告王福清就先下車從工地大門旁的一個小門進去並指引我進入,被告王福清過不久就拿電纜線走出來,並叫我幫協助幫他搬到車上,然後我們又將甲車駛到偷車牌的地方將原車牌掛回去,被告王福清把電纜線全帶走;我問被告王福清說換車牌要幹嘛,他說等一下就知道,進到工地拿完電纜才知道我已經一起犯罪了等語(見偵47899號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你在凌晨3時30分左右去龍東路找女朋友,但不到15分鐘就載被告王福清去工地,是否如此?)對,但是我有跟我女朋友說我載完朋友去工地之後會馬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此與甲車之GPS軌跡紀錄:「甲車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35分許停留在工地約12分,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離開工地並返回龍東路即乙車停放地點停留約5分許」相符,足認被告王毅欽確實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在龍東路短暫停留後,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工地,再返回龍東路約5分許。

(三)是被告王毅欽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龍東路時,僅停留龍東路約9分許,其後便搭載被告王福清至工地,甚且與被告王福清同進同出、來回搬運電纜數趟,更於搬運完成後僅返回龍東路約5分許(見偵47899號卷第42頁),隨即再次出發搭載被告王福清返回五股住處、之後便歸還甲車(見偵47899號卷第92頁),觀之被告2人之前開行程,被告王毅欽大費周章、花費金錢租賃甲車,卻於凌晨3時許之一般人之休息時間,僅停留龍東路9分許便離去,其後與被告王福清共同持兇器竊取電纜,更於得手後搭載被告王福清自桃園市中壢區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車程長達50分至1時許,若被告王毅欽租賃車輛之目的僅係拜訪女友,何須於凌晨時分搭載被告王福清至工地、又搭載其返回住處?顯見被告王毅欽租賃甲車目的非為拜訪女友,而係為與被告王福清共同完成本案竊盜犯行甚明。被告王毅欽租賃甲車之目的既然係為完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則被告王毅欽應如同其警詢所述知悉被告王福清更換車牌一事,否則被告王毅欽為租賃甲車之人,若其不知悉車牌遭更換而逕自歸還,本案竊盜犯行必然會遭查獲,而被告2人停留龍東路之時間分別為9分許、5分許,難認被告王福清能恰巧在如此短暫之時間更換車牌而同時隱瞞被告王毅欽,是被告2人對於持兇器竊取車牌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被告王毅欽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王毅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王福清拿著大支的破壞剪,但我不知道被告王福清要幹嘛,他叫我在工地外面等,被告王福清出來後叫我幫忙搬電線,我不知道該電線是誰剪斷的,因為我是工地前面等,我以為是餘料等語(見偵47899號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王福清要求我載他去工地,到工地之後被告王福清就進去工地,他叫我等他一下,所以我就在空地等他,我沒有走進建築物裡面;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告王福清拿破壞剪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惟觀之勘驗筆錄,被告2人先後進入工地,被告王福清手持破壞剪,被告王毅欽跟隨在後,被告2人來回進出工地數次,且身上扛著疑似電纜之線狀物,有勘驗筆錄(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1至122頁)可參,被告王毅欽於本院提示勘驗筆錄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知悉被告王福清手持破壞剪、並與被告王福清共同為竊取電纜部分之犯行,被告王毅欽對於是否知悉被告王福清手持兇器、是否一同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等情,翻異其詞,其辯稱之信用性已有可疑。

2.又對於是否有共同竊取車牌,被告王毅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始改稱:我停在龍東路後下車找女朋友,被告王福清在車上,我經過15分鐘後才返回車上,當時被告王福清在副駕駛座上,我沒有注意到我的車牌有被換過,被告王福清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先開車去找我女朋友,我沒有拆車牌,我也沒有注意車牌被換掉了;我當天去龍東路是為了找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44頁),被告王毅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有不一;又被告王毅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陣子發生嚴重車禍,我在警詢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告王毅欽係於113年7月23日接受警詢,相較偵查(113年11月29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14年11月18日)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本案始末記憶應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警詢時僅有被告王毅欽1人到案說明,受他人干預程度較低,相較被告王毅欽偵查時係與被告王福清共同到案(見偵47899號卷第89頁),而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陳稱:我犯錯不想害到朋友等語(見偵47899號卷第92頁),被告王福清欲獨自承擔竊盜責任,而有影響被告王毅欽辯詞之可能,是依經驗法則被告王毅欽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採。且被告王毅欽於案發時若不知悉被告王福清更換車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承擔與己無關之行為責任之常情,理應於警詢之初極力澄清此事,以利司法調查,豈會於警詢時為前開供述,自陷自己於不利。又被告王毅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發生嚴重車禍,是在今年(即114年)發生的,在發生車禍之前我的頭腦還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其於警詢供述時,知覺、記憶及陳述能力尚未受車禍影響,並於警方為權利告知後,自陳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並經簽名確認(見偵47899號卷第7至9頁),而被告王毅欽亦未主張其係頂替他人或經偵查機關不正訊問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王毅欽警詢中之自白較足以採信。

3.至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毅欽不知道其竊取物品等語(見偵47899號卷第91至92頁),惟參酌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陳稱:我叫被告王毅欽在旁邊等我一下,我就去另外一楝大樓剪電線,剪完後捆好,我叫被告王毅欽幫我搬等語(見偵47899號卷第90頁),此與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係一同進入工地、來回搬運之客觀事實不同;又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陳稱:我犯錯不想害到朋友等語(見偵47899號卷第92頁),是被告王福清顯有維護被告王毅欽之情事,應認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足以為被告王毅欽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毅欽承租甲車,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龍東路,並於被告王福清更換車牌時在旁把風,又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工地,並明知被告王福清手持破壞剪,而與被告王福清一同搬運電纜,被告2人應對於彼此所為均相互知悉及利用,且無任何反對或退出之意,縱被告王毅欽並未實行竊取車牌之行為,惟被告2人已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被告王毅欽自構成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被告王福清分別持螺絲起子及破壞剪為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王福清利用工地門口下方之縫隙爬入,再打開工地大門使被告王毅欽進入,亦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王毅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王毅欽就本案加重竊盜罪,與被告王福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毅欽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毅欽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參酌被告王毅欽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本案被告王毅欽負責租賃甲車、把風及搬運電纜、被告王福清負責持兇器竊取財物,2人之分工各有不同;復考量被告王毅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毅欽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共同行竊車牌2面及電纜3條,然觀諸本案行竊所得車牌2面由被告王福清棄置路邊、電纜3條亦由被告王福清所支配並變賣(見偵47899號卷第91頁、偵48282號卷第139頁),被告王毅欽對於車牌、電纜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王毅欽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王福清持螺絲起子竊取乙車車牌,亦係由被告王福清手持破壞剪進入工地,是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既非被告王毅欽所有之物,被告王毅欽對之又無事實上處分權,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對被告王毅欽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由被告王毅欽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第69號汽車停車格,由被告王毅欽在場把風、被告王福清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乙車車牌2面後離去而得手。復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由被告王毅欽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被告王福清先自工地門口下方縫隙侵入工地內,開門讓被告王毅欽進入工地,被告王福清持破壞剪1支,剪斷該工地水泥建築物內由陳秀熙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由被告王福清、王毅欽搬運電纜線3條至甲車內,並由被告王毅欽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福清離去而得手,因認被告王福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王福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28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審易字第408號(下稱另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另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王福清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