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治忠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治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鄭治忠因宮廟事務對鄭石溪心生不滿,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民國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新永安宮廟(下稱新永安宮)桌上,書寫「鄭石溪你把媽燒了,還有臉作會計,鄭家的臉都被你作壞了」、「鄭黃寶蓮在土地公前說她很怕火,鄭石溪還是把媽燒了」等文字,供不特定人士觀覽,藉此指摘鄭石溪違背其母鄭黃寶蓮(已歿)生前交代處理後事之事,足以損害鄭石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鄭治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書寫前揭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誹謗之意圖,因為我陳述的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新永安宮之桌上書
寫「鄭石溪你把媽燒了,還有臉作會計,鄭家的臉都被你作壞了」、「鄭黃寶蓮在土地公前說她很怕火,鄭石溪還是把媽燒了」等文字,業據告訴人鄭石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黏貼照片暨新永安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書寫前揭文字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在新永安宮之桌上書寫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⒈按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依其遣詞用字及
語法運用之整體觀察,倘其內容已有明示、暗諭或足以引發適度聯想,致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第三人對於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貶抑或有負面評價之危險或可能時,即該當之。又婚喪喜慶是我國文化中重要儀式,象徵家庭與人生階段的重大轉折,普遍受到高度重視,而喪禮更承載孝道意涵,經常被視為子孫是否盡心盡孝之具體表現,家屬亦通常會盡可能遵循亡者生前意願,包括儀式方式、宗教習俗及安葬安排,冀以最合宜之方式表達尊重。正因喪禮在我國社會觀感中具特殊象徵,是若刻意對其細節大作文章,可能造成外界誤解子孫對於長輩不夠孝順,進而影響名譽與人際觀感。
⒉經查,被告於新永安宮之桌上書寫「鄭石溪你把媽燒了,還
有臉作會計,鄭家的臉都被你作壞了」、「鄭黃寶蓮在土地公前說她很怕火,鄭石溪還是把媽燒了」等文字,係指摘告訴人未依其母親生前之意願,以「土葬」之方式安葬,而以「火葬」之方式為之。又新永安宮既為宮廟,衡以被告曾擔任新永安宮之副總幹事,其對於傳統民間信仰即道教之風俗禮儀自應知之甚詳,亦可知悉此等文字有暗指告訴人違背其母意願處理後事,而有不孝之意,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均造成負面貶抑,然被告竟將前揭文字書寫於公眾往來之宮廟桌上,足使告訴人名譽因此遭受損害甚明。
㈢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⒈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⒉現今社會型態與價值趨於多元,喪葬方式不再侷限於單一模
式,其規模、內容及儀節,常受家庭經濟、宗教信仰、個人選擇等多重因素影響,然對於喪葬儀式之進行方式,仍屬繼承權人為管理、處分遺體之私法上行為,自與公益無關。據此,告訴人對於其母之喪葬儀式如何進行,或該進行方式有無違反死者之意願等情,均為其私生活領域事項,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準此,被告於新永安宮之桌上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⒊末就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
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字與公共利益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等語,然本院無須再審查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堂兄弟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均供稱或證稱2人間為堂兄弟關係,然依被告、被告父親、被告祖父母及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顯示,被告之父與告訴人之父並無親屬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本案自無另論成立家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宮廟糾紛
,竟以誹謗言論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等、現已退休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