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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華選任辯護人 張叡文律師

鄭凱威律師蔡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文華自民國108年起,向陳奕翰承租由賴曉瑜所管理之桃園龍潭區公園路66之1號1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本案房屋因故遭拍賣,由黃品羱經法拍程序拍得本案房屋,並於111年12月9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且該屋內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重要成分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動產,自同日起亦均由黃品羱取得其所有權。詎黃文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門、隔版、抽屜倘經拆除,將使該家具櫃之效用與經濟價值喪失而不堪使用,亦可預見拆除附表二所示家具櫃過程中將有致家具櫃櫃體表面破裂損壞之可能,竟仍基於欲致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不堪用,及縱附表二所示家具櫃於拆過程中損壞亦無違其本意之直接及間接毀損故意,於113年6月24日至26日間,僱用江宸華拆除本案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門、隔版、抽屜及附表二所示家具櫃,並確致令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原有櫃門可閉以維持櫃體完整性、保護櫃內物品及分層分類儲物等之效用與經濟價值喪失而不堪用,及附表二所示家具櫃櫃體表面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黃品羱。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載稱被告雇工拆除之本案房屋內物品,係「本案房屋之裝潢、家具櫃、浴室馬桶、洗手台及屋內崁燈等物」,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上述內容更正並補充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三之部分,詳如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之物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文華固坦認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雇工拆除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門、隔版、抽屜及如附表二所示家具櫃,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雇工拆除的本案房屋室內裝潢,都是我出錢裝修的,都是可以經過拆卸而輕易分離,可留供我日後所購房屋裝潢使用,而且我有要求師傅要小心拆除,不要破壞現場原有的木作設備,告訴人並沒有這些裝潢的所有權,我也沒有毀損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文華自108年起,向陳奕翰承租由賴曉瑜所管理之桃園龍潭區公園路66之1號10樓房屋(土地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後本案房屋及其座落土地遭拍賣,由告訴人黃品羱經法拍程序拍得上開房地,並於111年12月9日受領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本案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羱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賴曉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奕翰(由賴曉瑜代理)就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拍賣公告資料、龍潭區五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12溪建字第000072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基此,本案房屋內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附合而為本案房屋重要成分之任何動產,自111年12月9日起亦均由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

(二)告訴人黃品羱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該屋,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於113年5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委由正雅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承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前開騰空遷讓作業」,另告知「若黃品羱先生未能同意前揭題意,因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業有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加以系爭房屋之裝潢確為本人花錢雇工所為,而本人家人遷離後之新居同有使用該等優質裝潢材料之需求,以降低施作成本,故屆時騰空遷讓時,本人將『依法』帶走相關設備或可拆卸之裝潢」等語,此有正雅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4日雄113民040號函存卷可考。基此,足認本案房屋在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發函予告訴人前,本案房屋顯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屋內裝潢仍保持被告取得本案房屋及附合而為本案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之所有權當時之原貌,而尚未經被告為任何拆除、「騰空」。

(三)被告於108年間,出資僱用證人黃龍山進行本案房屋之裝潢,黃龍山並以木作方式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櫃(附表二部分,包括各該空間牆面上用以固定家具櫃之木作角料及封板),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證人黃龍山之證述在卷可稽;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僱用江宸華拆除本案房屋內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裝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江宸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至第119頁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當時,即已存在於本案房屋內之動產,並由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暨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之所有權後之113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6日雇工拆除,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房屋內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空調系統等,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即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將器物加以銷毀或廢棄;所謂損壞,係指毀損破壞器物本身之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器物喪失或減低其原有效用之行為。經查:

1、附表一部分

(1)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家具櫃之櫃體,係配合本案房屋之格局,以木作方式固定於牆面之上,原屬固定性、繼續性之裝潢方式。而依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雇工於本案房屋內拆除者,係其本身出資所為之裝潢,且自稱曾要求裝潢師傅「可以拆的部分拆走、不能拆的留在原地」,而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體既仍留存於本案房屋內而未經拆除,足認該家具櫃顯屬「不能拆」之裝潢。基此,堪認屬動產之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體非經毀損破壞,已不能與屬不動產之本案房屋分離,是如附表一所示家具櫃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者,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即本案告訴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2)另依附表一所示家具櫃外觀及內部空間配置觀之,該家具櫃除固定於牆面之櫃體外,原另配有櫃門、隔版、抽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至被告固未拆除、破壞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體,而僅拆除其櫃門、隔版、抽屜,並辯稱係為供日後另行購屋裝潢之用云云。惟查:

① 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門係用以封閉櫃體,保護櫃內物品免受灰塵、受潮及外力影響,並維持櫃體外觀完整;隔板係用以劃分櫃內空間,並具承重功能,使該家具櫃得依放置物品之需求調整之收納空間;抽屜則用於儲放體積較小、私密或需分類管理之物品,防止物品散亂,增益收納之便利性。是以,上開用以維持櫃體完整性、保護櫃內物品及提供分層分類收納之功能之櫃門、隔版及抽屜,均為櫃體發揮其儲物、收納設計效用之部件,而屬維持附合於本案房屋之附表一所示家具櫃功能完整性所需,而應整體視為已附合於本案房屋之家具櫃之一部份。而被告雇工拆除上開家具櫃櫃門、隔版及抽屜,已使該家具櫃喪失、減低原有櫃門可閉以維持櫃體完整性、保護櫃內物品及分層分類儲物等效用與經濟價值,而致令該家具櫃不堪用。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屬灼然。

② 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櫃門、隔版及抽屜倘經拆除,勢將造成該家具櫃原櫃門可閉、可分類分層儲物等效用與經濟價值喪失、減損,致其不堪使用,此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咸可認知,被告既自稱係於承租本案房屋期間出資裝潢並實際使用該家具櫃之人,就此更無諉稱不知之理。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竟仍雇工拆除上開家具櫃之櫃門、隔版及抽屜,所為顯係明知其舉將致令上述家具櫃不堪用,而仍執意為之,是已該當於毀損故意,堪足認定。至被告毀損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之動機為何,要與其毀損之舉主觀上是否出於故意之判斷無涉。況且,附表一所示家具櫃,乃配合本案房屋之格局,以木作方式客製化之家具櫃,倘非被告日後居住之房屋與本案房屋之格局及裝潢完全相同、分毫不差,殊難難想像被告所拆除之上開櫃門、隔版及抽屜,有何可逕予適用於日後居所裝潢之可能。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期間曾於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另看其他戶別、坪數、格局一模一樣之房屋且計畫購買,日後自有直接使用上開櫃門、隔版及抽屜於未來所購房屋裝潢之可能,惟被告就其主張上情,未曾提出其確曾有積極另覓其他與本案房屋完全相同之他戶房屋,甚且已計畫致力維持相同裝潢,俾利其所拆除之上開櫃門、隔版及抽屜可於日後居所使用之任何相關事證。是被告前述空言所辯,無非託詞,更無從動搖其雇工拆除上開櫃門、隔版及抽屜之舉,主觀上係出於毀損故意之認定。

2、附表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各該空間內之牆面封板,均有破裂程度不一之損壞,此有附表二所示照片在卷可稽。另觀諸附表二所示偵卷第103頁上方左側照片右方空間、第103頁上方右側照片、第103頁下方右側照片,經比對牆面木作角材及封板破損位置、型態及程度,暨該空間內白色牆面繪圖位置、插座線角度、地面污痕位置,堪認此3張照片所示係同一空間;而偵卷第103頁下方左側照片、第107頁上方照片,經比對牆面木作角材及封板破損位置、型態及程度,堪認此2張照片所示係同一空間,合先敘明。經查:

① 證人黃龍山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照片所示其各該空間內牆面木作角料及封板之破損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第103頁這個空間,你方稱看起來原本就是一個櫃子進去,你知不知道是什麼樣子的情況,才會導致如果東西要釘在上面要移除,會出現如同第103頁下方的情況,就是一些版面會看起來不規則的破損,什麼情況會發生這種事情?)這是櫃子靠在那邊是黏住的,拆下來才會有這種情形。」、「(審判長問:你們當時在施作櫃子是如何去處理的?怎麼樣去固定的?)直接用螺絲後面鎖就可以了。(審判長問:但是你稱會出現第103頁下方照片的狀況,櫃子應該是黏在上面的,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你們施作時有無做這種工法,可以將其黏在上面?)也是有。」、「(審判長問第107頁上方看起來是有封板的,第103頁的照片看起來也是有封板的,可能是放櫃子進去時也是用黏的?)對,用黏的。」等語在卷,而就附表二所示空間係用以放置家具櫃,而家具櫃係以黏著於牆面封板上並以螺絲固定於木作角料上之方式施作,因家具櫃已黏於封板之上,始導致移除家具櫃時造成照片上所示封板破裂損壞一情,證述明確。

② 觀諸上開證人黃龍山所證及如附表二照片所示,附表二所示家具櫃既係黏附於固定在各該空間牆面之封板上,且其拆除業已造成黏合處之封板破裂毀損,衡情足認該拆除行為勢亦已造成家具櫃櫃體表面黏合處之相對位置同有破裂損壞之情。基此,益徵附表二所示各該空間內原置有之家具櫃,與本案房屋之結合程度已達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者之程度,是已因附合而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即本案告訴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雇工拆除、損壞已屬告訴人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家具櫃,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屬灼然。

(2)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經查,房屋裝潢拆除行為,本質上原即具損壞裝潢物品之高度風險,此為具通常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均可合理預見,況被告本身復為雇工施作附表二所示裝潢之人,就附表二所示空間及家具櫃之裝潢工法原難推諉不知,而附表二所示家具櫃櫃體既係黏貼固定於封板上,其拆除行為原有致櫃體表面黏合處受損之可能,被告就此亦難推稱毫無預見可能性。然被告仍任由其所僱用工人施作拆除,非僅事前未採取任何積極措施以避免誤拆、毀損該櫃體,於事後見拆除櫃體有所毀損,亦未見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或對施工之人有任何求償之舉,益徵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家具櫃於拆除過程中遭損壞一節,顯係抱持容任心態,縱該家具櫃確有破損,亦無違其本意。基此,被告拆除附表二所示家具櫃之舉,顯係出於毀損之間接故意而為,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拆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之各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二、爰審酌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於本案房屋遭告訴人以法拍方式取得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該屋,嗣竟於告訴人取得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本案房屋之民事確定判決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所有權已屬告訴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係擔任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雇工拆除而毀損者,另包含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述「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所敘及之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房屋內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空調系統等,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即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照片牆面之封板、木作角材,均係證人黃龍山所施作,而各該空間原係放置櫃子,其施作方式係將整個櫃體放入各該空間,再稍微以螺絲固定於木作角料上即可,此據證人黃龍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依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5照片所示,其原位於各該空間內之櫃體經移除後,該空間牆面上之封板、木作角材亦均無何肉眼可見之毀損。是依證人黃龍山所述及前開照片所示,上開空間內原放置之各該櫃體,當亦係以鬆開螺絲之方式即可輕易移除,而無何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

(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4、編號7、編號8、編號14所示各該洗手台、馬桶、廚房櫃子,其經拆除後,除原馬桶所在位置留有痕跡及施工遺留之些微塵粉外,各該物品原所在位置之牆面及地面均仍完好、整齊,亦無何其他足認該拆除行為已造成原有之洗手台、馬桶、廚房櫃子遭毀棄、損壞甚或不堪使用之事證,是各該洗手台、馬桶、廚房櫃子既可於無證據證明遭毀損之情況下移除,自亦無何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

(三)附表三編號6、編號9至13、編號15、編號17所示冷氣、通風扇、通風扇控制儀、嵌燈、曬衣架等物,均係證人黃龍山施作本案房屋內木工後,始由其他相關廠商安裝,此亦據證人黃龍山證述明確。而查,本案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前述各該性質上具有可輕易拆除、安裝可能性之物品,有何已以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方式附合於本案房屋之上。又上開物品經拆除後,其原所在位置之牆面及安裝孔洞亦均完好、整齊,亦無何其他足認該拆除行為已造成原有之冷氣、通風扇、通風扇控制儀、嵌燈、曬衣架遭毀棄、損壞甚或不堪使用之事證,是要難逕認上開物品有何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

(四)至檢察官固稱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偵卷第115頁、第117頁下方照片位置,原有家具櫃存在,惟依各該照片所示,尚難認定該處原有何物,而證人黃龍山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位置原究有無任何物品,亦證稱時隔日久已不復記憶,是本案自難逕認附表三編號16所示位置原確有檢察官所指家具櫃存在,是更無從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家具櫃之犯行。

(五)綜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均無證據證明係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之際,業已以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方式與本案房屋結合,故因附合而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是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尚無從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歸屬告訴人所有。是本案被告拆除其出資裝潢且非屬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動產,尚難率認成立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難逕認被告確有上述毀損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名稱(頁數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12號卷之頁碼) 拆除部分 1 第119頁、第121頁照片共4張所示家具櫃 櫃門、隔版、抽屜附表二:

編號 拆除部分(頁數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12號卷之頁碼) 1 原位於第103頁上方左側照片右方空間(亦即第103頁上方右側照片、第103頁下方右側照片)位置之家具櫃 2 原位於第103頁下方左側照片(亦即第107頁上方照片)位置之家具櫃附表三:

編號 拆除部分(頁數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12號卷之頁碼) 1 原位於第103頁上方左側照片左方空間位置之家具櫃 2 原位於第105頁上方照片左側位置之家具櫃 3 原位於第105頁下方照片左側位置之洗手台 4 原位於第105頁下方照片右側位置之馬桶 5 原位於第107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之家具櫃 6 原位於第109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之冷氣 7 原位於第109頁下方照片左側位置之洗手台 8 原位於第109頁下方照片右側位置之馬桶 9 原位於第111頁上方照片所示矩形位置之通風扇 10 原位於第111頁上方照片所示圓形位置之嵌燈 11 原位於第111頁上方照片右側位置之通風扇控制儀 12 原位於第113頁上方照片左側矩形位置之通風扇 13 原位於第113頁上方照片右側圓形位置之嵌燈 14 原位於第113頁下方左側照片所示位置之廚房櫃子 15 原位於第113頁下方右側照片所示位置之曬衣架 16 原位於第115頁、第117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之家具櫃 17 原位於第117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之冷氣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