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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全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全為黃永海已故友人之弟(即黃永海為陳光全亡兄之友人),詎陳光全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點,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黃永海訛取款項,致黃永海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陳光全。嗣陳光全並未依約還款,且對催討欠款之通知置若罔聞,黃永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永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光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D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表1所示時點,向告訴人黃永海告以附表1「方式」欄所示事由後,向其收取共計15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人,伊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蓋伊每次借款時告訴人都有預扣1個月利息,伊雖然後續都沒有再付過利息,也都沒有還本金,但有還利息就是借貸關係,所以伊不是詐欺,伊單純家裡發生一些事情臨時需要用錢,一時之間拿不出錢來,所以無法遵期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1所示時點,對告訴人告以如附表1「方式」欄所示事由後,向其收取如附表1「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5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A卷第66、67頁;C卷第58頁;D卷第58至59、112至115頁),核與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列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海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二)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

1.證人黃永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點,向伊說其要帶母親出遊,伊念及被告兄長此前剛過世,伊認為伊為了盡孝道,借這筆錢情有可原,後來被告又分別於附表1編號2、3所示時點,分別以借款幫同事交保、到花蓮工作,但雇主係開票支付薪資,兌現前其沒錢無法過年為由,數度向伊借錢應急,伊當初都相信被告所述事由,純粹是為了要幫助被告,幫助亡友的弟弟,才會拿錢給被告等語(A卷第66頁),可見告訴人係相信被告確有如上事由,需錢急用,基於幫助甫過世友人之遺屬的好意,方交付款項予被告,倘若確無上開事由存在,告訴人不會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予非親非故之被告。

2.惟被告所述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事由,均不屬實:

(1)附表1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陳稱:伊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點確實有帶母親去廟裡走走,惟該筆50,000元之款項並非全數用於出遊,有部分伊用來還別的朋友錢等語(D卷第59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並未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其向告訴人所陳稱之借款事由。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迭稱帶母親出遊一事確有其事,然對於出遊地點、行程均語焉不詳,僅泛稱「去廟裡」等語(D卷第59頁),且歷經多次偵審程序,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出遊證明,此觀桃園地檢113年9月6日、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A卷第101、103頁)、桃園地檢113年12月5日詢問筆錄(A卷第116頁)、本院114年7月8日、10月3日審理筆錄甚明(D卷第59、113頁),可認被告所稱帶母親出遊一事,僅係子虛烏有,被告所辯其確係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點向告訴人借款以帶母親出遊等語,並不足採。

(2)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昨天半夜法警打電話通知我,我同事請我一定要去幫他交保,他是拘役40天,法警跟我講最慢在今天下午5點以前要辦好交保,不然他就要在裏面過年了,海哥不管如何請您回個訊息給我謝謝」等語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考(A卷第9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借款70,000元均係交保金,但伊有挪用一部份支應家裡水電費等語(A卷第66至67頁),後改稱:伊當時有以30,000元為同事陳明樑交保,剩下的10,000元伊想說還給告訴人還要改本票很麻煩,就自己花用掉,沒有返還告訴人等語(A卷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確實有到本院為伊的同事陳明樑交保,只是案號伊已經忘記等語(D卷第59頁),嗣改稱:伊有用30,000元幫陳明樑交保,但剩下40,000元做何用途伊已經忘記(D卷第114頁),可見被告雖曾以「為同事陳明樑交保」為由,請求告訴人交付70,000元與己,惟對於交保金額究係30,000元、40,000或是70,000元,以及相關款項花用去處,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說詞反覆,莫衷一是,被告所辯等節,已有可議之處。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明樑之前案紀錄可見(D卷第45至48頁),陳明樑雖曾因涉犯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然未曾因任一案件遭判刑拘役40日,從而,被告未曾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點為幫同事交保,需款孔急等節,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3)附表1編號3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點確實因為雇主所支付的支票無法兌現,急需用款才會向告訴人借錢,但後來如同伊在偵查中所述,該支票已經伊兌現並花用一空,伊可以調取當時的工單並於1週內陳報等語(A卷第116頁;D卷第59頁),惟迄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有提出任何工單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當時確有在花蓮工作,或因雇主所發支票兌現不及而用錢孔急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僅係空談,並不足採。

(三)被告主觀上具詐欺之故意:

1.被告曾於附表2所示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簡訊傳送如附表2所示訊息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期日,惟終未能兌現承諾等情,有附表2證據出處欄位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復觀諸本案歷次偵審程序之筆錄可知,被告先於113年12月15日之偵查庭中表明會在庭後2日內還款30,000元予告訴人(A卷第116頁),後於本院114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從114年5月起開始有工作,所以會從114年6月起每月還款10,000元予告訴人(C卷第58至59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會從114年8月起每月還款10,000元予告訴人,且會主動陳報還款證明(D卷第61頁),惟迄本院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未曾還款予告訴人,遑論主動陳報還款證明過院,更於是日當庭辯稱:伊沒有賠償告訴人,伊在借款時就有付告訴人首月利息,但伊現在身上沒有給付利息的證明可以提出,這些證明應該要請收受利息的告訴人提出等語(D卷第112至113頁)。由此可知,被告自113年初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將近2年的時間內,雖多次向告訴人表明其有還款意願,然除借款時預付之首月利息外,未能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本金或利息,顯見被告長期有償債能力低落之問題,並無資力支應向告訴人借貸之任何款項。而被告借款之初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仍以附表1所示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主觀故意等情,已有可議之處。

2.又被告附表1編號3所示之借款事由既係以雇主用本票核發薪資,未及兌現入賬,需錢急用,則待該本票兌現入帳後,被告即可以入帳之薪資償還告訴人,然被告竟無視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請求,逕將兌現款項花用一空,且無法交代相關款項花用去處,亦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故意,被告所辯其並非詐欺等語,並不可採。

二、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濫用他人善心及惻隱之心,以附表1所示各款不實事由,對亡兄的友人訛稱需錢急用,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數額雖然不高,然其收取款項後,罔顧告訴人屢次催討,多次未遵期返還所詐取之款項,終令告訴人須興訟以維自身權益,是其惡性程度非微,而應從中重度量刑;參以被告有多起詐欺、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D卷第11至33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自難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堅稱其僅係借貸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將相關款項返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作為有利其量刑之考量;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D卷第11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均是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施詐方式亦相類似,且時間相距不久等定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所得之款項係15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桃園地檢113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 A卷 2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 B卷 3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卷 C卷 4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39號卷 D卷◎附表1:被告陳光全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 12月17日 帶母親出遊去廟裡走走 50,000元 ①證人黃永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A卷第66頁 陳光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交付之本票1張(發票日:112年12月17日、金額:50,000元) A卷第9頁 2 113年 1月17日 為同事陳明樑交保 70,000元 ①證人黃永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A卷第66頁 陳光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交付本票2張(發票日:113年1月17日、金額:30,000元、40,000元) A卷第9、10頁 ③證人黃永海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A卷第99頁 3 113年 2月3日 去花蓮工作,年關將近惟雇主以本票核發薪資,未及兌現入賬,需錢孔急 30,000元 ①證人黃永海於偵查中之證述 A卷第66頁 陳光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交付本票1張(發票日:113年2月3日、金額: 30,000元) A卷第10頁 總計 150,000元◎附表2: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6日前不明時點 被告 這樣總共有五萬下個月17還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第91頁 2 113年6月6日前不明時點 被告 海哥,剛下班等一下回到宿舍我會去提款機把錢匯過去給您,好的時候打給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第89頁 3 113年6月6日前不明時點 被告 我今天沒有拿到錢,要明天下午才能送過去給您了,我明天下午5點跟您聯絡再把錢送過去不好意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第87頁 告訴人 為什麼不早講,一拖再拖~ 4 113年6月6日前不明時點 告訴人 你的等一下是要多久?過年前拖到今天十天了!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第83頁 不跟你廢話,2/22前不處理咱們就法院見~刑事詐欺案 5 113年2月19日下午7時許 被告 海哥,我人上來花蓮做事你銀行帳戶給我,我明天中午到郵局匯給你12萬元等一下麻煩您先把帳號傳給我,明天匯好我會打電話給您謝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A卷第81頁 6 113年2月20日下午9時54分 告訴人 從過年前拖到今天已十幾天,你到底怎樣? 簡訊截圖 A卷第73、75頁 113年2月20日下午11時43分 被告 海哥對不起,星期五以前一定會匯錢給您,您放心 有些事我回去再跟您報告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20分 告訴人 一騙再騙!最後兩天出面處理,否則週一遞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勿自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