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娟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娟娟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楊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保溫杯向告訴人投擲,復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對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