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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守恩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守恩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葉守恩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與A03簽立「少年地瓜球」特許加盟契約書,約定A03為葉守恩所屬地瓜球販賣之加盟商。於113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葉守恩因接獲其他加盟主投訴A03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少年地瓜球中壢店(下稱本案店址),違約使用非葉守恩所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葉守恩即於翌(24)日15時許,至上址視察店內地瓜球材料,發現現場有疑似非其提供之地瓜球材料,葉守恩為阻止A03繼續營業,竟未尋正當法律途徑,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鐵鍊將A03店內油鍋圈繞並上鎖,以此強暴方式,迫使A03之員工A02所操作之油鍋台停擺,致A03無法繼續營業,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警方據報到場後,葉守恩始解鎖拆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葉守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鐵鍊將告訴人A03所管領使用之店內油鍋上鎖,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先違約,我可以終止契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前開對物實施物理力之行為僅係間接導致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心理輕微不便,行為程度尚未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強暴之程度,且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不具備實質違法性,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疑似使用非被告所提供之地瓜球材料,為阻止其繼續營業,以鐵鍊將告訴人之油鍋上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受僱人A02(下稱A02)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譯文、毀損照片、炸鍋及影片資訊擷圖、少年地瓜球特許加盟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1)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店址營業時間為15、16時開始到20、21時,案發當天被告來的時候,剛開店,我剛炸了第1鍋地瓜球,我記得當時有1位女客人在等,被告說我們沒有按照他們的方式出貨,要我們暫停營業,後來我打給老闆即告訴人,被告便離開一下後拿了鐵鍊、鎖頭將炸地瓜球的鍋子鎖起來,鐵鍊的下方是油,油鍋被鐵鍊鎖住後,架子就無法抬起來壓地瓜球,該鐵鍊是用U型鎖鎖住,需要使用鑰匙打開,該油鍋是店內唯一可以炸地瓜球的工具;後來告訴人比警察先到,當時鐵鍊還鎖著,是過了一段時間警察到場後說不能把人家東西鎖起來,被告才解開鎖鏈,應該有半個鐘頭等語(本院卷第62至67頁),參諸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129頁),本案店址油鍋確實遭人以鐵鍊纏繞、並以U型鎖上鎖,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上鎖至解鎖時間約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將鐵鍊圈繞本案店址內A02正在使用、用以油炸地瓜球油鍋之方式,使本案店址之營業活動中斷達半小時許,迄至警察到場警告前,A02仍無法使用上開油鍋油炸地瓜球;並徵諸被告確係基於防止告訴人繼續在本案店址營業之目的,始為前開強暴行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5、86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在本案店址營業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上開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2)又被告雖非以實力不法直接加諸他人,但仍屬以間接(鐵鍊上鎖)方式,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繼續營業之權利,足認告訴人委由A02在本案店址油炸地瓜球以營業之權利及其意思自由確已受到壓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於以對物強暴之方式間接妨害告訴人行使本案店址之營業權利無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未達強暴之程度等語,尚難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我鎖完後將鑰匙放在檯面上,沒有藏起來,把鑰匙插進去即可開鎖乙節(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桌上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67頁),衡諸A02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具結擔保會據實陳述,應無挾怨報復或推諉卸責之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被告,況倘鑰匙確實置於檯面上,A02大可直接取而解鎖,無須俟警方到場後始由被告親自解鎖,是A02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為維護少年地瓜球品牌之商譽,其行為之手段、目的間有明確關聯性,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惟查:被告或為維護其所營品牌之商譽,然被告並無不能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情事,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手段,目的即有可議;且被告尚可選擇報案、提起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採取將油鍋上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運營之權利,無論基於法律、道義、習慣等客觀標準觀察,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依被告目的、手段關係綜合評價,於法律上顯可非難,已具違法性,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案是否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加盟爭議等事宜,因此為前揭強制行為,僅係其本案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其前揭行為應成立強制罪之判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係為處理加盟爭議事宜,因此為前揭行為,具有正當目的,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品牌業主,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雙方相關之民事糾紛,竟以將油鍋上鎖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之權利,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使用之鐵鍊、鎖頭,固係供被告作為本案強制之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本院認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