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2為前男女朋友,而A02與曾定洋(更名前為曾文生)為父女關係。緣A07因與A02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發生口角糾紛,A02憤而於113年2月2日某時搬離其與A07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1A房租屋處(下稱租屋處),而A07因找不到A02,於113年2月2日晚間,至曾定洋工作地點邀約其至租屋處,詎A07因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定洋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反正現在也沒有死刑,你們死了10幾個,我只有1個我沒差」等語,令曾定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員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07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日晚間,至被害人曾定洋工作地點邀約其至租屋處,與被害人討論A02消失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被害人說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2月2日晚間,至被害人之工作地點,載被害人至租屋處,與被害人討論A02消失一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租賃契約(見113警聲搜442號卷第33頁)、與「文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與「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
1.被告與A02間存在情感糾紛,因此具有恐嚇之動機證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13年1月29日我跟被告在租屋處發生衝突,對方覺得我沒有像之前一樣愛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女兒說不跟被告在一起,因為個性上的問題,被告有去找我跟我談判,因為被告不願意跟我女兒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13年1月29日當時有吵架;我們之前還蠻常吵架的,因為我自己本身還有家庭所以我們會為了我要不要離婚而吵架,而且我假日會回我本來的家庭陪小朋友,因為假日沒有辦法陪A02所以有爭執等語;我大概是在113年2月2日發現A02搬離租屋處,我先撥電話給被害人,我說如果要分開就見個面把事情講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與A02於113年1月29日因感情問題有爭執、糾紛,A02因此於113年2月2日搬離租屋處,被告因不滿A02逕自搬離租屋處,始於113年2月2日聯繫被害人,足見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之動機。
2.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A02想要搬離租屋處,我陪她搬完之後,被告找不到A02,就跑來加油站找我,後來被告載我到租屋處,在租屋處對我說「如果你不處理,反正現在也沒有死刑,你們死了10幾個,我只有1個我沒差」,因為被告知道我家人住哪,我就不講話,我趁被告去洗澡,傳訊息給A02,後來是A02找警察來租屋處帶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2月2日跑來我工作的加油站找我,我不想影響到加油站的作業,所以我不得不跟他去租屋處。被告的情緒上很不穩定,說這事情我一定要跟他解決,否則被告不放過我們、不放過我們家人等語;我有LINE跟A02說對方不願意讓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被害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3.被害人之證述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A0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找不到我,就去加油站找被害人,接著帶被害人到租屋處,被害人傳訊息跟我說被告說想要跟我談,我就請警察跟我去租屋處把被害人帶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1頁),佐以被害人於113年2月2日晚間10時以LINE傳送「他今天要一個結果」、「就算犧牲我也不夠」等訊息予A02,且A02立刻覆以:「你現在有辦法出去嗎」,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5頁)可參,被害人亦證稱:(所謂要犧牲你是什麼意思?)犧牲我就是死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害人於案發當下立即傳送LINE訊息予A02,且向A02表示「犧牲自己也不夠」,足見被害人與被告見面時遭受言語上之死亡威脅,因此以前開字句向女兒求助;且A02分別於113年2月2日晚間7時38分至9時5分、113年2月3日凌晨12時17分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23頁、第29頁),此亦與A02證稱,其於113年2月2日作筆錄時,收到被害人之求助訊息,因此偕同警方前往租屋處,因而又於113年2月3日凌晨進行警詢筆錄,相互符合,被害人前開證詞與A02之證述及客觀事證間得相互勾稽,足以作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2)觀之被害人案發當日傳送「犧牲我也不夠」等訊息予A02,此求助訊息,亦與被害人證稱被告之恐嚇言語:「如果你不處理,反正現在也沒有死刑,你們死了10幾個,我只有1個我沒差」,係恐嚇被害人之「生命」安全,相互符合,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語恐嚇被害人甚為明確。
(3)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對他人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恫稱恐嚇言語,暗示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使一般人因擔心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心生畏懼,是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很害怕,被告一直威脅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讓我走,我不敢離開,我離開他馬上去找我家人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實非無憑,被告以口頭方式,向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4.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去找被害人後我們就在工作地點旁邊的檳榔攤聊天,但後來因為太冷又飄雨,才回到租屋處,......,我跟被害人本來就蠻常相約聊天,當天我跟被害人聊天時並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害人於案發當下立即向女兒求助,且當天亦因警方到場結束談話,難認當日係「單純談天」,又被告雖與A02間有感情糾紛,惟被害人並非事主,且本案係因A02報案始查獲,而被害人警詢、偵查中均稱: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153頁),更足見被害人並無誣告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而被告與A02間有車輛糾紛等語,惟本案尚有前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被害人之證詞,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且A02縱與被告間有財產糾紛,亦與被害人無涉,本案並非被害人報案而起、被害人亦無意願提告,被害人實無因被告與A02間之財物糾紛誣告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觀諸被告與A02糾紛時間軸:被告與A02於113年1月29日口角爭執、A02於113年2月2日搬離共同租屋處、A02於113年2月2日報警並聲請緊急保護令、被告於113年2月2日恐嚇被害人、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明知緊急保護令存在仍以電話騷擾A02,並經本院以113桃簡1704號判決處拘役1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號緊急保護令、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A02有強烈執念,不思理性與A02解決感情糾紛,更波及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知悉A02、被害人之工作地點、住處,更親身以口頭方式,恐嚇被害人,恐嚇之內容更涉及生命安全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心生恐懼、畏怖之程度甚高,且在本案後,被告明知A02已聲請緊急保護令,竟仍持續騷擾A02,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恐嚇犯行並非衝動為之,被告因與A02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分別騷擾、恐嚇A02及被害人,被害人除擔憂個人生命身體安危外,更擔憂其家人遭受危害,被害人因此心生恐懼,更可想見;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達成調解、和解;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參,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前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2時許,在租屋處內,自冰箱上徒手拿取水果刀,並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恫稱:「要你捅死我?還是我捅死你?」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訴審判法第6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29日22時許,在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恐嚇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四)經查:
1.被告有於113年1月29日22時許,在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租賃契約(見113警聲搜442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曾定洋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是否有聽過告訴人說在該租屋處裡面被告拿水果刀對她恐嚇嗎?)有等語;(告訴人當時講這段的情緒如何?)她的情緒很激動,她說要跟被告分手,他不高興就拿刀子恐嚇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其偵查所述與上開審判中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52頁)。惟查:
⑴就被害人轉述告訴人遭恐嚇部分,屬於與告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
⑵至證人即被害人雖證稱告訴人之情緒狀態有生氣、哭泣等情
,惟告訴人哭泣、生氣之理由可能甚多,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因感情問題有口角爭執,是告訴人亦有可能因感情問題產生生氣、哭泣之反應。
⑶酌以證人即被害人為告訴人之父親,基於父女親情,本有維
護告訴人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尚難以此擔保告訴人之指訴。
3.又告訴人雖證稱其於113年1月29日遭被告持刀並以前開話語恐嚇,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遭人持刀恐嚇,必定遭受驚嚇、恐慌,因此會向親友求助或報警處理,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月29日妳說被告恐嚇妳,妳當時有無立刻將這件事情告知誰或留下通話紀錄等?)我有在網路上求助,但是這個紀錄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並無其他證據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再參酌告訴人搬離住處、報警及聲請緊急保護令之時點均為113年2月2日,若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已遭被告持刀恐嚇,竟遲至113年2月2日始搬出租屋處及報警,已有可疑。
4.告訴人雖經診斷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9頁)可參,惟導致憂鬱、失眠之因素眾多,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存在感情糾紛而有爭執,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2日搬離租屋處,且被害人遭被告恐嚇,是告訴人接連面臨感情問題、生活環境變動及親屬遭恐嚇等情,均可能為其經診斷憂鬱、失眠之原因,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犯行。
5.綜合上述,被告雖對於告訴人有強烈執念,更以不同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屬,且有於113年1月29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113年2月2日恐嚇被害人或後續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惟無法推認被告有於113年1月29日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客觀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無罪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