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力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承攬黃厚升所經營之「土豆水電冷氣清洗行」之清洗客戶洗衣機之工作,負責清洗客戶之洗衣機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3時許,利用其受黃厚升指派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0號為客戶清洗洗衣機工作之機會,將其代向客戶收受之清洗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元,逕予侵占入己,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予黃厚升。嗣經黃厚升多次聯繫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厚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俊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照告訴人黃厚升之指示清洗洗衣機並向客戶收取清洗費用7,600元,且未將款項繳回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手機壞掉無法聯繫告訴人所以才未返還款項,且我跟告訴人講好是對半分,我應該只要給告訴人3,800元,我事後也有想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有承攬告訴人所經營之「土豆水電冷氣
清洗行」之清洗客戶洗衣機工作,負責清洗客戶之洗衣機及收取款項等業務。其於112年11月19日13時許,有依告訴人之派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0號為客戶清洗洗衣機,並向客戶收取之清洗費用7,600元,且其未將上開款項繳回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厚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939卷第5至11頁;偵23653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2至7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與客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9939卷第29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1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承攬告訴人經營「土豆水電冷氣清洗行」清洗洗衣機之工作,負責受告訴人之指派從事清潔洗衣機,並將收受客戶繳納之清洗費用後繳回予告訴人為其業務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從而,被告對其所持有之客戶繳納之清洗費用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
㈢再者,證人黃厚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被告談好的合
作方式是我先跟客人報價,被告再用抽成的方式,被告不會跟客戶談價錢,只負責去客戶家將清洗工作完成,我跟被告有講好清洗費用必須當天結清,但結清方式不限,被告抽成之金額1台是1千多元,我指派的工作被告可以拒絕不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為本案客戶清洗洗衣機之工作,係由告訴人向客戶聯繫後,再由告訴人將客戶之地址、清潔項目、客戶聯繫方式等告知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9、94頁),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向客戶承攬清洗業務後,再將該業務指派予被告,被告無權干涉告訴人與客人間如何報價,是被告與客人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則被告自客人處收取之清潔費用7,600元,係基於告訴人與客人間之承攬契約取得,其所有權於客人交付予被告時已移轉於告訴人,被告係持有他人之物,至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次承攬關係,雖得向告訴人請求報酬,然此與被告有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係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僅侵占告訴人3,800元等情,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手機壞掉,沒有告訴
人的聯繫方式,也不知道怎麼到公司,所以才沒有歸還款項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當時手機不見,所以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我有到景福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緝3291卷第45至46頁),惟查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19時46分許,因手機遺失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且稱手機係於112年10月15日8時許遺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103763號函檢附之被告所報遺失物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調偵緝89字卷第31至35頁),可見被告手機遺失之日期係在本案案發之前,被告辯稱因手機遺失而無法聯繫告訴人之辯詞,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手機壞掉等情,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收完本案清洗費用後之同日晚間17時7分,尚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稱「我還沒匯錢給你」、「我差點忘記了」、「我明天出門會(按:匯)給你」,告訴人回覆「好喔」、「沒關係」、「辛苦了」,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亦有與告訴人聯繫討論其他客戶反應清洗後機台之狀況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11頁),顯見被告稱其因手機損壞無法聯繫告訴人等情,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再辯稱:我事後也有想還告訴人,是告訴人不收等
語。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勾稽以上,本案被告對其所持有之客戶繳納之清潔費用7,600元款項,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攬告訴人清洗洗衣機
之工作,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客戶繳納之清潔費用款項加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應繳還告訴人之款項7,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被告亦仍未歸還上開財物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