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紋犯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88,000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黃少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雇用人(下稱某雇用人),該人加入黃少紋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向黃少紋稱:
其從事買賣遊戲虛擬寶物之事業,可提供職缺予黃少紋,工作內容為加入Facebook社團及LINE群組並在社團或群組內尋找欲買賣遊戲虛擬寶物之買家或賣家。某雇用人並提供其所註冊、管理之LINE帳號「GARY」、「GOMOG」、「琳」、「T阿戈」、「Lao Tzu」、「瘋想念」、「叭師兄」、「緣份」(下分別以帳號名稱之)予黃少紋,並指示黃少紋使用前開各帳號與買家或賣家初步洽談交易內容及方式,待雙方達成交易之合意後,黃少紋即回報洽談內容予某雇用人,該人復傳送收款帳戶之帳號予黃少紋,再由黃少紋將前揭資訊轉知買家或賣家。而黃少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知識,理應對於一般人若要進行虛擬商品之交易,本可自行在網路上直接與不特定之多數人接洽,無需透過中間人聯繫繳款,且一般人若欲雇用他人為己工作,應會告知所屬單位名稱,並要求受僱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等基本資料等節均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在完全不知曉其「雇用人」之真實身分情形下,某雇用人所傳送之關於商品交易、收款帳戶資訊極有可能為該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所欲施用之詐術內容,若任意轉傳予不特定買家或賣家,將可能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仍分別基於縱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雇用人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少紋在Facebook社團及LINE群組與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人洽談遊戲虛擬寶物交易事宜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後,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同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9448卷一第21至26頁、卷二第171至177頁、第265至267頁,易卷第49至53頁、第106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88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19448卷一第27至34頁、第41至69頁),另有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過程中,有使部分被害人接續匯
款之行為,此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某雇用人就上開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對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12名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謀生能力,明知某雇用人自始
未提供其所任職或經營之單位,又一般人理應無需透過第三人至指定通路或經由代儲業者購買遊戲點數,且其對於經手金流來源不明之情況下,所涉及之款項有高度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一節亦有所認識,竟仍在毫無查證作為下,為求高額報酬,即聽從某雇用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使詐欺上游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8至79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併宣告拘役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對有期徒刑部分所宣告之刑,依法應由被告本人決定是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尚有另案犯行可與本案所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基於建立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爰不在本案判決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在本案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成功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我可以抽成1,000元的遊戲點數,我再自己拿去轉賣成現金,我從事詐欺工作目前總共獲得20多萬元等語(見113偵19448卷一第24至25頁、卷二第175頁、卷二第267頁),而本案中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及財產上利益共計約為885,863元(以被害人自身所匯出之金額加計部分被害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使被告及某雇用人得以詐取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式:16,000+20,000+418,983+40,000+15,000+55,000+22,000+30,000+140,000+5,880+80,000+35,000+8,000=885,863),參酌被告所自陳之報酬領取比例,可認因本案犯行被告獲得88,000元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為上開犯行後,另再分別透過不詳之方式,對數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收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同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復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購買點數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再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黃少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則未依照被告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係於收受前開款項後之不詳時間,將該款項匯款退還予原先匯入之帳戶(故此部分犯行為未遂);被告再將所獲得之遊戲點數資訊轉傳予某雇用人,供其儲值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免除支付遊戲點數之債務,而詐取財產上利益。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
依前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對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佯稱欲委由其等代購遊戲點數,並在取得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數量不詳之第三人施詐,使數量不詳之第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帳戶內,後續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交易序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此有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首堪認定。而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均認為其等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所支付委託代購遊戲點數之用,其等與被告間存有類於民事委任之給付關係,故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係在確認取得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後,始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予被告之行為,難認其等處分財產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第三人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後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被告,即難認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對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要求代購遊戲點數之行為成立詐欺得利犯行(其中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詐欺得利未遂),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又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在網路上和他人接洽
表示要購買遊戲點數,這一樣是某雇用人指示我,老闆叫我聯繫廠商,因為客戶要用遊戲點數買虛擬寶物,老闆說他會叫人匯錢給廠商,我要收到序號之後再把序號給老闆等語(見易卷第51頁),可見依被告主觀上意在取得遊戲點數,而非為詐欺他人帳戶作為自己使用,況被告亦無實際使用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情事,僅係單純將其等之帳號告知遭詐之匯款第三人,在第三人完成匯款後,再由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持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序號及密碼,堪認被告與某雇用人主觀上認知,應係在將詐欺複數第三人金錢之行為,藉由指示第三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名下帳戶內,以達推諉卸責之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以得利之故意,確有所疑。
㈥且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依指示在以名下之帳戶
收受遭詐第三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並無金錢上損害(告訴人陳文邦額外墊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予被告部分,應與前揭詐欺取財罪構成接續犯,故並非此部分所論範圍),其等帳戶雖有因此遭警示之可能,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係,縱然後續代購者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帳戶遭警示後有所不便,然帳戶遭警示亦非因代購者直接處分其財產所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七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洪子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確認交易價格後,被告再施以三方詐騙,使遭詐之第三人於如附表七編號1「收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同欄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假藉理由要求洪子茗改以GASH點數作為交易對價,洪子茗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七編號1「購買點數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七「對應卷證」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告訴人傅國寧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告訴人李重宏名下之帳戶內,而被告則向告訴人李重宏佯稱該款項係其欲購買遊戲點數之用,而請告訴人李重宏為其代購遊戲點數,嗣遭告訴人李重宏拒絕後,而在告訴人李重宏自行扣除於本案遭詐之款項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所示),此即告訴人洪子茗之帳戶等節,此有附表一、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對應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然告訴人洪子茗亦係基於認定所收受款項為被告所支付委託代購遊戲點數之用,其等與被告間存有類於民事委任之給付關係,難認其等處分財產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告訴人傅國寧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洪子茗在本案中取得代購遊戲點數之款項,後續持以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被告,自難認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復觀被告前揭供詞,可見依被告主觀上意在取得遊戲點數,而非為詐欺他人帳戶作為自己使用,被告亦無實際操作告訴人洪子茗名下金融帳戶之情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屬有疑。此外,縱然告訴人洪子茗名下金融帳戶可能因本案而有遭警示之風險,然此亦非因告訴人洪子茗直接處分其財產所導致,客觀上與被告詐欺告訴人傅國寧之財物犯行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而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洪子茗客觀上在本案有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洪子茗以得利之犯意,且縱告訴人洪子茗名下帳戶嗣後遭警示,與前端詐欺犯行並無貫穿因果關係等節。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收款時間、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購買點數時間、方式及金額 第二次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傅國寧 傅國寧於112年5月4日透過LINE遊戲群組結識「GARY」,雙方談妥以32,000元交易虛擬寶物,傅國寧先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指定帳戶內,然於約定交易時間,「GARY」佯稱寶物交易網內之點數交易額已達上限,並表示會匯款予傅國寧,要求傅國寧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並翻拍其交易序號始可與其完成寶物交易,嗣「GARY」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對江俊辰施用詐術,致江俊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6日17時2分許匯入30,000元至傅國寧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傅國寧郵局帳戶)內(詳見附表五編號1所示),傅國寧無暇代為購買,即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另「GARY」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對不詳之第三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傅國寧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傅國寧玉山帳戶)如右,傅國寧再依「GARY」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如右,再將交易序號及密碼提供予「GARY」。 112年5月5日15時9分許、李重宏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李重宏新光帳戶)、16,000元。 ⑴112年5月6日17時2分許、傅國寧郵局帳戶、30,000元。 ⑵112年5月6日23時許、傅國寧玉山帳戶、34,000元。 ⑶112年5月6日23時許、傅國寧玉山帳戶、13,000元。 ⑷112年5月7日某時許、傅國寧玉山帳戶、30,000元(2筆)。 ⑴112年5月6日23時23分許、購買5,000元點數(6張)。 ⑵112年5月6日23時31分許、購買5,000元點數。 ⑶112年5月7日某時、購買19,000元點數(2張)。 ⑷112年5月7日某時、購買9,500元點數(2張)。 ⑴112年5月6日17時45分許、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30,000元(「GARY」指定之退款帳戶)。 ⑵112年5月7日0時43分許、9,515元。 ⑶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2,000元。 (⑵⑶部分均係向「傑克工作」購買點數,嗣傅國寧透過簡訊取得點數序號與密碼後,即傳送給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國寧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73至80頁) ⑵傅國寧提供之郵局及玉山帳戶封面與交易明細、與「GAR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85至95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收款時間、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購買點數時間、方式及金額 對應卷證 1 陳文邦 陳文邦於112年5月28日8時13分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遊戲群組結識「GOMOG」,雙方談妥價格後,陳文邦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GOMOG」反而要求陳文邦代為購買GASH點數,另對祝惟中(詳見附表五編號2所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文邦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文邦兆豐帳戶)如右,陳文邦在收款後遂依指示代購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予「GOMOG」,「GOMOG」隨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陳文邦墊款購買點數,陳文邦共計額外支付購買點數費用418,983元代購遊戲點數如右。 於112年5月28日8時13分許、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⑴112年5月29日13時41分許、陳文邦兆豐帳戶、140,000元。 ⑵112年6月2日21時58分許、陳文邦兆豐帳戶、37,000元。 ⑴於112年5月28日11時35分許以19,000元購買20,000點。 ⑵於112年5月28日12時8分許以95,000元購買20,000點(5張)。 ⑶於112年5月28日14時3分許以95,000元購買20,000點(5張)。 ⑷於112年5月29日14時6分許以38,000元購買20,000點(2張)。 ⑸於112年5月29日14時7分許以4,750元購買5,000點。 ⑹於112年5月29日14時9分許以1,900元購買2,000點。 ⑺於112年5月29日14時9分許以333元購買350點。 ⑻於112年5月29日18時9分許以57,000元購買20,000點(3張)。 ⑼於112年6月2日6時47分許以38,000元購買20,000點(2張)。 ⑽於112年6月2日11時10分許以76,000元購買20,000點(4張)。 ⑾於112年6月2日16時許以76,000元購買20,000點(4張)。 ⑿於112年6月3日0時23分許以95,000元購買5張20,000點(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213至219頁) ⑵陳文邦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資料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235至254頁) 2 陳建瑜 陳建瑜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結識「琳」,雙方談定價格後,陳建瑜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琳」反而要求陳建瑜代買GASH點數解鎖帳號,另對陳育新(詳見附表三所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建瑜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建瑜華南帳戶)如右,陳建瑜在收款後遂依指示代購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予「琳」如右。 於112年6月19日19時3分許、陳建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建安中信帳戶)、40,000元。 ⑴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陳建瑜華南帳戶、5,000元。(陳建安退還,詳見附表六編號1) ⑵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陳建瑜華南帳戶、25,000元。 ⑶112年6月22日12時3分許、陳建瑜華南帳戶、50,000元。 ⑷112年6月22日12時4分許、陳建瑜華南帳戶、5,000元。 ⑴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購買5,000點。 ⑵於112年6月21日某時許,購買20,000點。 ⑶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購買5,000點(4張)。 ⑷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以40,950元購買5,000點(9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瑜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289至290頁、卷二第213至216頁) ⑵陳建瑜與「琳」(後改稱「王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295至310頁) ⑶陳建瑜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其與「王林」間之對話紀錄(113偵19448卷二第213至245頁) 3 梁哲綸 梁哲綸於112年6月25日15時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結識「T阿戈」,雙方談定價格後,梁哲綸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T阿戈」反而要求梁哲綸代買遊戲點數,另對林志鴻(詳見附表五編號4所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梁哲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梁哲綸中信帳戶)如右,梁哲綸在收款後遂依指示代購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翻拍予「T阿戈」如右。 於112年6月25日17時54分許、劉秉綸(無證據顯示知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10,000元、5,000元。 ⑴於112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梁哲綸中信帳戶、40,000元 ⑵於112年6月27日23時37分許、梁哲綸中信帳戶、40,000元。 ⑴於112年6月27日23時許以9,500元購買10,000點。 ⑵於112年6月28日0時許以27,300元購買30,000點。 ⑶於112年6月28日0時許以28,500元購買30,000點。 ⑷於112年6月28日1時許以10,000元購買10,000點。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哲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二第1至16頁) ⑵梁哲綸與「T阿戈」、「陳泓瑜」、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點數序號、密碼翻拍照片(113偵19448卷二第33至56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收款時間、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陳育新 陳育新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為購買虛擬寶物,於臉書社團中結識「Lao Tzu」,雙方談定交易價格後,陳育新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Lao Tzu」復佯稱帳號遭鎖,要求陳育新代買GASH點數解鎖帳號,並對李育任(詳見附表五編號3所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育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育新中信帳戶)如右,惟陳育新在收款後驚覺有異,未依指示代買。 ⑴112年6月22日12時3分許、陳建瑜華南帳戶、50,000元 ⑵112年6月22日12時4分許、陳建瑜華南帳戶、5,000元。 於112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陳育新中信帳戶、5,880元。(自李育任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後續陳育新於不詳時間,將此筆款項退還至李育任名下上開帳戶,而未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247至249頁、第256至257頁) ⑵李育任提供之其與「T阿戈」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9448卷一第277至285頁)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收款時間、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次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劉正澤 劉正澤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遊戲群組結識「瘋想念」,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劉正澤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瘋想念」另對李重宏(詳見附表六編號2所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正澤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正澤永豐帳戶)如右,「瘋想念」再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劉正澤轉帳8,000元,劉正澤便依指示匯款如右。嗣「瘋想念」再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正澤永豐帳戶如右,再以不小心匯錯帳戶為由,要求劉正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5月4日20時1分許、林慧茹(無證據顯示知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慧茹臺銀帳戶)、22,000元 ⑴112年5月5日11時18分許、劉正澤永豐帳戶、8,000元(自李重宏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⑵112年5月5日17時59分許、劉正澤永豐帳戶、31,000元(自不詳之人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 ⑴112年5月5日11時24分許、林慧茹臺銀帳戶、8,000元 ⑵112年5月5日18時13分許、林慧茹臺銀帳戶、3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正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153至155頁) ⑵劉正澤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瘋想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167至171頁)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江俊辰 江俊辰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遊戲群組結識「瘋想念」,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江俊辰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 於112年5月6日17時2分許、傅國寧郵局帳戶內、3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175至176頁) ⑵江俊辰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與「楓之谷藍小舖」、「瘋想念」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182至190頁) 2 祝惟中 祝惟中於112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遊戲群組結識「Lao Tzu」,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祝惟中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 於112年5月29日13時41分許、陳文邦兆豐帳戶、14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祝惟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193至196頁) ⑵祝惟中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113偵19448卷一第205至209頁) 3 李育任 李育任於112年6月22日12時21分許為購買遊戲幣,透過line結識「T阿戈」,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李育任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嗣未收到遊戲幣。 於112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陳育新中信帳戶、5,8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264至266頁) ⑵李育任提供之其與「T阿戈」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277至285頁) 4 林志鴻 林志鴻於112年6月27日22時39分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結識「T阿戈」之人,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林志鴻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 ⑴於112年6月27日23時35分許、梁哲綸中信帳戶、40,000元 ⑵於112年6月27日23時37分許、梁哲綸中信帳戶、4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二第59至60頁) ⑵林志鴻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與「T阿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二第67至78頁)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收款時間、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次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對應卷證 1 陳建安 陳建安於112年5月19日13時40分許為購買虛擬寶物,透過LINE結識「叭師兄」,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陳建安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叭師兄」反而要求陳建安代買GASH點數解鎖帳號,另對陳建瑜(詳見附表二編號2)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建安中信帳戶如右。嗣因陳建安察覺有異,逕自從收受款項中扣除原先匯款之35,000元後,將剩餘金額轉匯回陳建瑜華南帳戶。 於112年6月18日16時26分許、吳睿勳(無證據顯示知情)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35,000元。 於112年6月19日19時3分許,自陳建瑜華南帳戶匯款至陳建安中信帳戶、40,000元。 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陳建瑜華南帳戶、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313至315頁) ⑵陳建安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9448卷一第331至333頁) 2 李重宏 李重宏為購買虛擬寶物,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遊戲群組結識「瘋想念」,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李重宏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嗣未收到虛擬寶物,「瘋想念」反而要求李重宏代買遊戲點數,另對傅國寧(詳見附表一所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重宏新光帳戶,而李重宏收款後察覺有異,即要求取消交易,並要求返還先前的匯款8,000元及欲返還所收受的匯款16,000元,「瘋想念」便指示李重宏再扣除先前的匯款8,000元,將其餘8,000元匯入不知情之洪子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洪子茗華南帳戶)如右。 於112年5月5日11時18分許、劉正澤永豐帳戶、8,000元。 於112年5月5日15時9分許,自傅國寧郵局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李重宏新光帳戶、16,000元。 於112年5月5日20時27分許、洪子茗華南帳戶、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重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126至130頁) ⑵李重宏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瘋想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133至136頁)附表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收款時間、帳戶與金額(新臺幣) 購買點數時間、方式及金額 對應卷證 1 洪子茗 洪子茗於112年5月5日因販售虛擬寶物,透過LINE遊戲群組結識「緣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對方即對傅國寧及李重宏施用詐術(詳見附表一、附表六編號2所示),使李重宏輾轉匯款至洪子茗華南帳戶,洪子茗收款後,「緣份」便要求改以遊戲點數替代虛擬寶物之方式交易,洪子茗便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如右,並將其交易序號及密碼交予「緣份」。 於112年5月5日20時27分許,自李重宏新光帳戶匯款至洪子茗華南帳戶、8,000元。 ⑴於112年5月5日某時購買5,000點 ⑵於112年5月5日某時購買2,000點 ⑶於112年5月5日某時購買500點。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子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113偵19448卷一第139至140頁) ⑵洪子茗提供之其與「緣份」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3偵19448卷一第149頁)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被告與某雇用人共同詐欺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 黃少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