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宗賢
彭啓倞
李聖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宗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啟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聖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宗賢與陳宇泓前因細故發生齟齬,邱宗賢遂夥同彭啓倞、李聖璋,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空地(下稱案發地點)欲與陳宇泓理論,且邱宗賢於行前即告知彭啓倞、李聖璋如陳宇泓態度不佳即可毆打之,謀議既定。邱宗賢、彭啓倞、李聖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啓倞駕駛5038-Q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邱宗賢、李聖璋共同前往上址。到場後,李聖璋手持甩棍毆打陳宇泓,致陳宇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宇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宗賢、彭啟倞、李聖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聖璋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陳宇泓之犯行,而被告彭啓倞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載送被告李聖璋、邱宗賢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邱宗賢是我朋友,李聖璋是我妹婿,一開始是邱宗賢要跟告訴人理論,因為邱宗賢的東西被告訴人拿走了,邱宗賢想要打告訴人,但我告訴邱宗賢不要惹事,我們用講的就好,我在李聖璋下車前也有叫他不要帶甩棍下車,但李聖璋不聽我的,執意要帶下車。後來上車後他們就告訴我因為告訴人態度很差,所以李聖璋出手打了告訴人等語;被告邱宗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彭啓倞、邱宗賢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毆打告訴人的意思,我是要跟告訴人好好談,我跟彭啓倞也有跟李聖璋說不要帶甩棍下車,我們跟告訴人談話到一半,因為告訴人口氣不佳,李聖璋突然拿出甩棍打告訴人,我也嚇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宗賢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其與被告彭啓倞亦為朋友
關係,被告李聖璋則為被告彭啓倞之妹婿;被告邱宗賢因故對告訴人不滿,而邀被告彭啓倞、李聖璋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本案案發地點與告訴人見面理論,期間被告李聖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李聖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29頁、第4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9頁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彭啓倞、邱宗賢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均對於由被告彭
啓倞搭載被告李聖璋、邱宗賢到現場,並由被告李聖璋、邱宗賢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乙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爭點厥為被告邱宗賢、彭啓倞有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再者,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有無默示之合致,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又行為人於所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到場的人加上邱宗賢總共
有3個人,但我只認識邱宗賢,邱宗賢問我小貨車的貼紙是不是我拿走時,他同行的朋友就說不用講那麼多,直接拿甩棍打我,還有另外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面,從頭到尾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聖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彭啓倞、邱宗賢一起去找告訴人,因為彭啓倞告訴我他的東西被告訴人偷走了,那樣東西是邱宗賢要先跟彭啓倞拿,結果就被偷了,出發前他們說要把東西拿回來,如果告訴人太囂張就動手打他,當天由彭啓倞開車,我跟邱宗賢下車與告訴人理論,我帶甩棍下車時,彭啓倞跟邱宗賢都知情,但他們也沒有阻止我,我跟告訴人事先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1至419頁)。又本院勘驗由被告彭啓倞於本案車輛內以手機錄影之現場畫面顯示:被告李聖璋及邱宗賢出現於告訴人面前時,李聖璋即手持甩棍1支,待告訴人與被告邱宗賢、李聖璋發生爭執時,被告李聖璋持甩棍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背部各1下,期間被告邱宗賢均在旁以左手持香菸,右手插腰旁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1至410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以觀,可知被告彭啓倞、邱宗賢事前均已明確知道被告3人前往與告訴人見面,是為商討其等之貼紙是否為告訴人所拿走一事,且被告彭啓倞、邱宗賢均知悉被告李聖璋攜帶甩棍下車至現場,待被告邱宗賢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被告彭啓倞、邱宗賢均已見被告李聖璋出手毆打告訴人,猶無任何制止被告李聖璋之行為,被告邱宗賢僅在旁袖手旁觀,被告彭啓倞則於車內錄影等情,足證被告彭啓倞、邱宗賢此已於出發前達成傷害告訴人以達成解決糾紛告訴人與邱宗賢間糾紛之目的,實有共同之默契,並推由被告李聖璋施行傷害之行為。
⒊況告訴人並不認識下手毆打其之被告李聖璋等節,經告訴人
及共同被告李聖璋之證述互核一致,衡情被告李聖璋既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李聖璋並無因自身嫌隙糾紛而自行決定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佐以當時已是接近凌晨深夜之際,被告彭啓倞、邱宗賢與告訴人間因貼紙是否為告訴人所拿走乙事存有糾紛,邀約一起被告李聖璋至現場,顯係想要藉助人勢之眾加以教訓告訴人,要不因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之人僅有被告李聖璋1人,而影響被告3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以完成犯罪,而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應論以傷害之共同正犯。
⒋再依上開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彭啓倞、邱宗賢全程未有任何
阻止被告李聖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彭啓倞、邱宗賢亦無任何脫離共同正犯結構之行為,自應對於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共負傷害之責。是被告彭啓倞、邱宗賢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構成被告彭啓倞僅成立幫助傷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亦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慮成熟、具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細故爭執,本應秉持理性溝通,以適當之方法處理,詎被告3人因對告訴人不滿,其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為前述之傷害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再被告李聖璋雖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邱宗賢、彭啟倞始終否認犯罪,且其等均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