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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林建中選任辯護人 謝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林建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林建中為台灣達芙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達芙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台灣達芙妮公司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已交付第三人陳瑞陞周轉現金,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許,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劉信一(即台灣達芙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劉信一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報案,向警誣指本案支票不慎遺失,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第三人陳進棋持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陳林建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780號卷第9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易字第780號卷第166頁),並與證人即受指示掛失本案支票之人劉信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即借款人陳瑞陞警詢、本院審理、證人即持有本案票據之人蔡宗霖、證人即提示票據之人陳進棋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第257頁至第258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114年度易字第780號卷第145頁至第158頁)、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被告與證人劉信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信一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報案,而為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脫免自身應支付之票款義務,竟恣意謊報票據遺失而掛失止付,顯見其法紀觀念流於偏差,非但漠視票據權利人合法之財產權益,更無端驚動偵查機關偵辦虛構之不實刑案,平白浪費國家司法偵查資源,並危害金融票據信用之流通與制度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780號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元) 1 台灣達芙妮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111年7月20日 UA0000000號 150萬 2 台灣達芙妮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 111年7月31日 UA0000000號 46萬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