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鋒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陳文鋒與江連發(所涉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止,由陳文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永盈(www1.un568.net)」「聯鉅(www1.win58585.net)」、「泰8(www1.tg888.ws)」、「巨力(www1.gg868.net)」、「SU

PER SUPER(sp6666.net)」、「SUPER SZ(sz8888.net)」等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江連發則出資一定比例之賭金,共同在本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陳文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透過跟單程式跟隨追蹤對象下注,以本案賭博網站登載之運動賽事為簽注標的,依本案賭博網站顯示比賽場次之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如簽中,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會依賠率支付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文鋒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陳文鋒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連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電腦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捷」、「綸」等人,在本案期間,共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事證,是本院無從認定「阿捷」、「綸」等人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6日某時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50分許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江連發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賭博期間;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登入本案

賭博網站下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觀諸被告使用跟單程式下注之電腦畫面(偵卷第37至39頁

),雖可見被告成功下注,然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利(偵卷第13至15頁),衡以本案賭博期間僅有6日、下注金額不多,且賭博本存在高度射倖性,輸贏難料,是被告所述其在本案中無獲利等語,應可採信。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江連發、「

阿捷」、「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江連發等經營者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商,再透過江連發等人介紹或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並協助賭客註冊帳號成為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後,由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賭博。被告再與江連發等人依指定之分成拆帳,以此方式與江連發等人共同提供本案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江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一起賭博,被

告分成數給我占,我們一起合資下注,被告用跟單程式在賭博網站下注,參考跟單程式裡面勝率較高者再決定下注,跟單程式是被告在網路上取得的等語(本院易卷第175至183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王學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有在被告的桌上型電腦看到被告所使用之跟單程式等語(本院易卷第191頁),核與卷附跟單程式畫面顯示「跟注訊息」、「跟注金額」、「跟單」等情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供稱:其租用跟單程式,開啟管理頁面查看代理帳號底下會員之勝率,跟隨勝率較高之賭客下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且警方於

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桌上型電腦瀏覽紀錄查悉曾以管理帳號登入賭博網站(本院易卷第7頁),並提出被告電腦畫面擷圖加以佐證(偵卷第43至49頁)。惟依證人王學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偵卷第43至48頁之「金鑫」、「金財神運動」等賭博網站之代理者帳號及其底下會員帳號畫面,係其從跟單程式點擊而來(本院易卷第191頁),則被告究竟係自行輸入代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上述賭博網站,或係透過跟單程式下注時進入上述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頁面,實非無疑;況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有無自其他賭客之下注金額中抽取固定比例之水錢作為佣金、有無向其他賭客收取賭金或結算輸贏之賭金、有無與賭博網站之其他會員對賭等情,尚難認被告實際上有前揭代理者帳號之管理權限,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⒊是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臺 用以從事本案賭博犯行。 2 手機(含SIM卡)1支 ①廠牌:HUAWEI;型號: P30 Pro。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③門號: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