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9時5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邱永華所經營之美髮店內,趁櫃台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置於櫃檯之愛心零錢箱(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得手,適在場店員朱俊輝立刻趨前阻攔,莊志強見狀即向朱俊輝大聲咆哮:「這是大湳人的」等語,並以螺絲起子作勢攻擊,見朱俊輝不敢阻攔,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莊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華、證人朱俊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111年7月7日入監,於112年2月7日起算,並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無須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適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持上開螺絲起子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益增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本案所竊取上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之價值,以及其目前尚未歸還該等物品予告訴人,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竊取上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核屬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上開螺絲起子係被告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物品,然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1 愛心零錢箱 2 現金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