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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挫刀」前,均應補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桃警鑑字第1140075917號DNA鑑定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鴻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竟攜帶兇器透過破壞車窗方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且攜帶兇器犯之亦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可能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涂仁劭、陳浚瑋2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亦無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多寡、前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不良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而獨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3萬元、手拿包及皮夾

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涂仁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100元、黑色斜背包1

個、娃娃1隻、藍色衛生紙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涂仁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本案兩次竊盜,我用隨身攜帶的挫刀破壞車窗竊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故扣案之挫刀1把為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得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健

保卡、市民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等物,均可隨時申請補發,且於補發後已失其原有之效力,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已經發

還告訴人陳浚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其餘未經本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鄭鴻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挫刀壹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拿包及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鄭鴻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挫刀壹隻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黑色斜背包壹個、娃娃壹隻、藍色衛生紙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64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49號被 告 鄭鴻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5樓之5(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6時許至18時許間不詳時間,至桃園市○○區○○○○00號對面停車位,以持挫刀割毀車輛窗戶之方式破壞涂仁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手拿包及皮夾(共價值約4萬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市民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16時50分許至17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至桃園市○○區○○○0段000號(宜得利家具停車場),以持挫刀割毀車輛窗戶之方式破壞陳浚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後,再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斜背包、娃娃、藍芽耳機、衛生紙、現金等物(價值共計約7,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復經陳浚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且為警拘提到案,扣得挫刀、手套、藍芽耳機等物品。

三、案經涂仁劭、陳浚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持挫刀割毀車輛窗戶之方式破壞車輛窗戶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涂仁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涂仁劭發覺其所使用之車輛遭破壞,且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微法字第1140507002號函 3.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於案發地點附近出沒之事實。 2.證明微笑單車租用人為被告及被告使用微笑單車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鴻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持挫刀割毀車輛窗戶之方式破壞車輛窗戶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浚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陳浚瑋發覺其所使用之車輛遭破壞,且車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微法字第1140507002號函 3.通聯調閱查詢單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於案發地點附近出沒之事實。 2.證明微笑單車租用人為被告及被告使用微笑單車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之事實。 4.被告為警拘提時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二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經告訴人陳浚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