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8、58718、5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裕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孫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孫裕華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前方逗留查看,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起來聽一下就放回去,我沒有偷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9

至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拿起來聽一下就放回去,並未竊取該物品等

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藍芽音響原展示於店家架上,嗣被告行至該藍芽音響正前方,身體背對鏡頭,並將其後背包置於身體前方擺弄約27秒後,旋離開現場,而原放置於店家架上之藍芽音響則不翼而飛,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98號卷〈下稱偵42098卷〉第41至45頁),而衡情該藍芽音響除遭被告竊取攜離外,應無憑空消失之可能,則被告空泛辯稱並未竊取該藍芽音響等語,殊無足採。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商品我已經結帳了,但我想更換上衣尺寸,我就自己直接拿另一個尺寸,把我原本買的上衣放回去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9

至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依證人即華泰名品城NIKE專櫃員工潘芷晴於警詢指稱:有

一名男子在113年7月9日19時52分許至店內拿取架上物品至試衣間試穿,而其進入試衣間時,我們有跟他確認試穿件數是4件,但他試穿完畢出來後,拒絕與我們核對試穿件數,直接將試穿衣物丟在試衣間內即離去,後經我們清點,現場僅餘下3件衣物,有1件黑色長褲遭竊取,之後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亦有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及下午不詳時間進入店內,以相同手法分別於上午竊取白色上衣,下午竊取棕色長褲,試衣間內都有留下衣物的防盜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31號卷〈下稱偵58731卷〉第17至21頁),而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華泰名品城NIKE專櫃,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身背後背包、手持1件白色上衣進入試衣間,後於11時26分離開NIKE專櫃時,手上並無任何商品;其後於同日下午18時38許又有身背後背包進入華泰名品城NIKE專櫃,於下午19時許離開該專櫃時,手上亦無任何商品等情(見偵58731卷第27至45頁),應認證人潘芷晴所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假借試穿名義,自行拔除衣物上之防盜扣,未曾給付價金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攜離,其所為自屬竊盜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及下午2度進

入並離開NIKE專櫃時,手上均無任何商品,未見被告有何購買商品,而後又自行進入更換尺寸之情形,且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發票或購買證明,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東西較多,忘記結帳,過了幾小時我發現後有將褲子放回去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9

至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依證人即華泰名品城NIKE專櫃員工潘芷晴於警詢指稱:有

一名男子在113年7月9日19時52分許至店內拿取架上物品至試衣間試穿,而其進入試衣間時,我們有跟他確認試穿件數是4件,但他試穿完畢出來後,拒絕與我們核對試穿件數,直接將試穿衣物丟在試衣間內即離去,後經我們清點,現場僅餘下3件衣物,有1件黑色長褲遭竊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31號卷〈下稱偵58731卷〉第17至21頁),而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9日下午19時53分許進入華泰名品城NIKE專櫃挑選並拿取架上商品等情(見偵58731卷第27至45頁),應認證人潘芷晴所述,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假借試穿名義,自行拔除衣物上之防盜扣,未曾給付價金即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攜離,其所為自屬竊盜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手上僅

提著1個手提袋,並無何東西很多因此漏未結帳之情形,且被告自稱有將所拿取之商品放回等情,迄未能提出事證為佐,足見被告泛言否認,並非可採。㈣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我都有結帳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49

至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依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員工劉文曜於警詢指稱:113年8月1日

14時47分許,員工通報有1名男子拿了賣場商品,沒有結帳就要離開,已經走出結帳區了,我與通報員工請他出示結帳明細,對方拒不配合,最後東西丟在門口就騎車離開,我們就將對方遺留在現場的物品,清點後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18號卷〈下稱偵58718卷〉第23至25頁);而證人即迪卡儂公司員工賴禹佳則於警詢指稱:113年8月1日15時20分許,經家樂福公司員工通報有一名男子拿了賣場的物品,沒有結帳就要離開,後經清點確認裡面有部分是本公司未結帳的商品等語(見偵58718卷第29至31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日下午14時37分許於家樂福公司內壢店之自助結帳區,帶著一臺滿載商品之購物車正在操作自助結帳機,操作完畢後又於14時39分許推著購物車往賣場內移動,嗣14時45分許推著購物車離開賣場,此時家樂福員工隨即追上被告,並與其談話,其後被告丟下購物車即離開賣場等情(見偵58718卷第57至70頁),應認證人劉文曜、賴禹佳所述,互核一致,並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藉由結帳部分商品方式,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其所為自已構成竊盜犯行。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已可見被告並未將

購物車上所有商品取出結帳,且被告既稱其所拿取之商品均有結帳,於家樂福員工及證人劉文曜於現場詢問並請被告出示結帳明細時,應無何不能提出之情,縱然發票已經丟失。然被告既係以自助結帳機結帳,應係以信用卡或其他電子支付方式支付價金,自亦得提出相關刷卡或電子支付紀錄為證,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收據、購買或支付證明等文件為佐,其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如就附表編號4、5所示商品確實已經支付價金,酌以附表編號4、5所示商品合計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8,118元,並非一般人會隨意拋棄之物,而出示購買收據或支付證明並非窒礙難行之事,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選擇拋棄價值高逾8千元之商品憤而離去,實與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4、5部分,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物品等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論

罪科刑而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有現因另案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而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所竊物品則已尋回並實際發還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58718卷第47、49頁),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為附表編號1至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經查獲,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5「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經查獲並發還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犯罪所得 偵查案號 證據出處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113年7月8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統領百貨」集雅社專櫃 李家銘 (提告) 於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櫃位上由李家銘所管領之Marshall Emberton II 藍芽音響,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Marshall Emberton II 藍芽音響(價值共649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098號 ⒈告訴代理人諸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42098卷第15至1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6張(113.7.8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見113年偵字第42098卷第19至21頁) ⒊勘驗筆錄1份-113年12月25日(見113年偵字第42098卷第41至45頁)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7月4日11時14分至26分許、18時38分至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NIKE專櫃 台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 (不提告) 於前開地點徒手竊取由台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上午)、棕色長褲1件(下午),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白色上衣1件(價值1280元)、棕色長褲1件(價值3580元) 113年偵字第58731號 ⒈證人潘芷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58731卷第17至21頁) ⒉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相片20張(113.7.4、113.7.9監視器畫面、商品照片、現場照片)(見113年偵字第58731卷第27至45頁)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至2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NIKE專櫃 台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 (不提告) 於前開地點徒手竊取由台灣耐吉商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長褲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黑色長褲1件(價值1780元) 113年偵字第58731號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迪卡儂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內壢營業所 (提告) 於前開地點徒手竊取賴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內壢營業所所有之輕巧防水背包1個、長袖防曬T-SHIRT1件、輕巧防水背包、無袖黑色排汗衫2件、D扣1個、涼感綠色排汗衫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後逕行離去,嗣經店員於店門前攔下,而未遂。 輕巧防水背包1個(價值499元)、長袖防曬T-SHIRT1件(價值299元)、輕巧防水背包(價值99元)、無袖黑色排汗衫2件(價值358元)、D扣1個(價值19元)、涼感綠色排汗衫1件(價值499元),共計1773元(已發還) 113年偵字第58718號 ⒈告訴代理人賴禹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29至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顏博志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1日劉文曜、賴禹佳(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35至4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1日賴禹佳(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49頁) ⒌迪卡儂商品品項、價格表(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55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27張(113.8.1監視器畫面、遺留物品照片)(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57至70頁)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1日14時5分至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 (提告) 於前開地點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所有之舒適水次元刮鬍刀1支、扶地挺身架1組、拳擊手套 (L)1組、素色棉質背心1件、鞋子1雙、鞋子1雙、捕蚊燈1台,得手後未經結帳後逕行離去,嗣經店員於店門前攔下,而未遂。 舒適水次元刮鬍刀1支(價值269元)、扶地挺身架1組(價值929元)、拳擊手套 (L)1組(價值249元)、素色棉質背心1件(價值148元)、鞋子1雙(價值2780元)、鞋子1雙(價值980元)、捕蚊燈1台(價值990元),共計6345元(已發還) 113年偵字第58718號 ⒈告訴代理人劉文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23至2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顏博志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1日劉文曜、賴禹佳(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35至4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8月1日劉文曜(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47頁) ⒌家樂福、ABC-MART交易明細3張(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51至5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27張(113.8.1監視器畫面、遺留物品照片)(見113年偵字第58718卷第57至70頁) 孫裕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