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思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8號、114年度偵字第1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以上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思源為桃園市龜山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12樓之2住戶,A02則為本案社區11樓之2住戶,雙方因A02之子在家中吹奏薩克斯風乙事頻生糾紛。林思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許,林思源、A02在本案社區會議室透過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噪音問題協調時,林思源對A02恫稱:「我要殺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9月15日21時許林思源、A02及其子在本案社區中庭偶遇,林思源對A02恫稱:「我有兄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林思源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我要殺人」、「我有兄弟」,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13年5月21日21時許當時我太太A03、棟委A04等人都在場,我不是針對告訴人A02,且雙方會有摩擦是因為她兒子吹奏的次數、時間,他從早上9點一直到晚上10點除了吃飯休息以外時間都拼命吹,我也很痛苦,並無恐嚇危安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鄰居,被告因不滿樂器吹奏聲響問題,與告訴人素有糾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說「我要殺人」、「我有兄弟」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亦與證人即本案社區棟委A04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事陳報狀暨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音記錄譯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5月1日桃建寓字第1130033271號函暨公寓大廈近鄰噪音處理程序、噪音認定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自10
6、107年,陸續都因噪音有糾紛,直到去年才走法律程序;113年5月21日在本案社區會議室開會中有就噪音問題臨時動議,委員有給各自陳述的時間,陳述的時間被告說「我要殺人」,當時我們都覺得很害怕,雖然被告覺得他並沒有意指何人,但我們前面有嫌隙,而且是在討論我們家噪音的問題時說,恐嚇的意味很濃,否則他覺得要殺的人是何人,而且聲量很大讓在場的委員都能聽到,當時我是跟我兒子一起到場,我坐在被告的後方,我當下聽到覺得很害怕,感覺威脅很大;在這些事件後,他們還是常常會有挑釁之動作,113年9月15日在本案社區中庭又罵我們,後來雙方就發生衝突,因為我們爭執聲越來越大,鄰居有來勸架,然後他就跟勸架的A04說「沒關係,我有兄弟」,且被告說不是在罵我們,但是明眼人都知道是罵我們,我當下聽到感覺血壓衝高,不知道何時真的被殺,當時因為委員已經介入,我因為很害怕就後退,偵35798號卷第78頁的照片是我拍的等語(偵35798號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78至85頁)。
(三)證人A04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21日在本案社區開會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噪音糾紛,當時我們在請雙方陳述意見,A03先說建管處有發函請我們看,把函拿給主委投影後,被告就從窗邊走靠近主委說他很想殺人,我認為應該是針對告訴人一家說的,因為雙方糾紛已有6、7年了,當時他距離告訴人約2、3公尺;113年9月15日在中庭雙方家人在爭執時,被告又對著告訴人一家說「我要殺了你全家」,接著再馬上補說「啊我又沒殺」;我們管委會協調得也很辛苦等語(偵35798號卷第25、26、70至74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間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證人A04為本案社區棟委,長年於雙方爭執時勸說、擔任和事佬,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無理由刻意構陷被告於罪,且其所證述並無與常情顯有不符之處,是其證詞堪予採信,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實可採信。觀諸113年5月21日21時許開會時,管委會正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噪音問題請雙方陳述意見,則被告於斯時所為上開言語,自係針對與其素有噪音糾紛之告訴人所表達之不滿,即使被告辯稱其並未對著告訴人說,亦不會改變被告口出此語明顯有其特定指涉對象之客觀事實。
(五)被告固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被告上開言語不僅提及我要殺人、我有兄弟等情,均指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噪音問題而使其本身及家人遭到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威脅,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該言語者,得知如告訴人與被告仍未解決其等間之糾紛,將可能使自身及家人遭到生命、身體、財產等威脅,倘被告主觀上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又何需於本案社區開會討論噪音問題之時、及在中庭與告訴人衝突時為上開言語,益徵被告主觀上即是欲以此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顯具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被告已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六)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長年糾紛,且自陳因此有就醫需求等情,然被告豈能一言不合即出言恫嚇他方,是此噪音糾紛誰對誰錯、後續如何協調,皆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有前揭恐嚇言語無涉,亦無法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配偶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21日開會時委員質疑我沒有請人測過噪音,被告在後門口聽到有點激動上前說「如果我聽到這樣的噪音,我會想殺人」,而不是「我要殺人」,且113年9月15日在中庭我先生沒有對告訴人說「我有兄弟」等語(本院卷第86至90頁),惟被告上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基於夫妻情誼,非無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自難逕以A03前述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多年互有嫌隙,詎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自有可議,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情節輕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會議室透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時,當場口出:我要殺人一語恫嚇告訴人,欲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要求其家人必須維持全日靜音標準,而妨害告訴人於住處內自由活動之權利行使。2.於113年9月15日21時許在本案社區中庭偶遇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有兄弟等語,欲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要求其家人維持全日靜音程度,妨害告訴人於住處內自由活動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5月21日社區開會時,被告有無要求要保持什麼樣的安靜程度,或要求你們絕對安靜不能發出聲音?)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說話。(問:113年9月15日在中庭,被告是否有要求妳或妳家人不能再吹奏樂器或要保持安靜的程度?)被告只有說『吹吹吹,一直吹,吹什麼吹。』」,並證稱:我兒子晚間10點前會停止吹奏樂器,吹奏時間白天、晚上都有,但會分時段,他比較常在校園,不會整日都在家,一次會練習約半小時至1小時,總長約2、3個小時,中間半小時至1小時會休息。」(本院卷第83至85頁)
2.由證人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固然有上開恐嚇之言語,惟並未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身體有何物理限制,告訴人兒子亦得繼續在家中吹奏薩克斯風,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可自由於家中吹奏樂器,是告訴人是否因遭受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而遭妨害在家中活動之自由或依其意志吹奏樂器之自由,均有疑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若被告就上開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所示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