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瑀玲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瑀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瑀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之葛里法社區大廳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時,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作業疏失,一併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王瑀玲。王瑀玲明知系爭包裹非寄送予自己,係因管理中心人員錯誤交付而脫離郭家玉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受領後將包裹連同其內物品據為己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王瑀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社區保全人員蔡岳峰為證人,惟證人蔡岳峰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即無調查可能性,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惟否認涉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答辯稱:我當天領的都是自己的包裹,沒有領到告訴人郭家玉之包裹,也沒有侵占告訴人之物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為葛里法
社區之住戶;被告於同年5月12日向安德國際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商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配達社區後,被告經管理中心人員通知,於同年5月19日1時45分許,前往社區大廳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包裹照片、電子簽收單照片、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黑貓貨運清單、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社區包裹簽收紀錄擷圖、追覓dreame訂購網頁擷圖、訂單狀態通知頁面擷圖、安德公司函暨附件配送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37頁、第57頁、第61-67頁、第91-97頁、第101-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亦為葛里法社區之住
戶;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向安德公司訂購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與被告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同時配達葛里法社區等情,則有包裹照片、黑貓貨運清單、追覓dreame訂購網頁擷圖、開立發票通知、訂單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服對話紀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配送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81-89頁,本院易卷第33-35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59頁、第161-1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通知我領包裹,我領的時候
只有2件包裹,但上面是寫3件,掃地機器人那個包裹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並和保全人員確認,發現包裹已經送到,但被別人領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160頁)。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謝秉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葛里法社區值班,郭家玉小姐有向我反應他有1個掃地機器人的包裹遺失,應該不是19號,是20幾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第170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且住處門牌號碼相同,僅樓層不同,兩人分別向安德公司訂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均由黑貓貨運公司於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配達社區,被告於同年5月19日1時45分前往社區管理中心領取包裹,嗣後告訴人前往領取時,已未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包裹。
㈣告訴人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係由被告領走:
⒈依本院勘驗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黑貓貨運公司人員於113
年5月18日11時39分配達包裹至社區時,將3件大件包裹放置在櫃檯右側,其中2件外箱大小及高度均相似,值班社區保全人員將該2件紙箱併排放置在櫃檯右側地上,將第3件包裹疊放在該2件紙箱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見本院易卷第65頁、第71-73頁)。
⒉證人陳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值班,由我代收黑
貓宅急便所寄送的包裹,當天共有6件包裹,比較大箱的貨物,我就請貨運人員放在櫃檯右側;大箱包裹共有3件,外箱都一樣,是同一家公司的貨物;偵卷第35頁編號2之照片就是當天收到的大型包裹,下方2個包裹的大小及高度是同類型的;偵卷第65頁照片是我填寫的貨單,上面所示「3件256號7樓」等文字是我寫的,因為包裹送來的時候,這3件都是同一個廠商,就是剛剛圖片呈現的那個3件,其字體很小,郭家玉小姐是256號,王瑀玲小姐也是256號,所以我把它認定是同一戶,就把它登記在一起;我是將偵卷第61頁照片中所示256號3樓的1件以及256號7樓的2件,就把它歸類為256號7樓住戶的包裹,就是偵卷第57頁照片所示的3個大紙箱包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0-147頁、第156-157頁)。另依偵卷第65頁託運單照片所示,該包裹外箱貼有社區收貨單,其上手寫註記「256號7樓(3件)」之文字,該包裹查詢號碼為「0000-0000-0000」,寄件人為「安德公司」,收件人為「王瑀玲」,下方則有「吸塵器」等字樣(見偵卷第65頁),足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包裹。依偵卷第57頁包裹照片中所示3件包裹,其紙箱外觀設計相同,其中2個紙箱上可見「DREAME」之字樣,再參證人陳進富證稱:3件包裹外箱都一樣,是同一家公司的貨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3-144頁),堪認陳進富代收之3件包裹即為附表一、二所示商品。
⒊由上可知,黑貓貨運公司於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包裹配達葛里法社區時,係由值班保全陳進富代為收受,陳進富因包裹外箱顯示係同一家公司之產品,且收貨人之地址相近,誤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裹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⒋再依本院勘驗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與一名男子於1
13年5月19日1時45分攜帶1台推車至管理中心櫃檯右側,由值班保全接續將地上2個紙箱放置在堆車上,被告與該男子將堆車推進電梯時,可見其中1個包裹上印有「DREAME」之字樣,另一個包裹上之文字模糊,雖無法判斷文字內容,惟其設計型式與前述「DREAME」紙箱相同;被告於同日1時48分又與該男子各自攜帶1台推車至管理中心櫃檯右側,離去時,被告之推車上放有1個紙箱包裹,被告與該男子將堆車推進電梯時,可見被告之推車上之包裹印有「DREAME」之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65-67頁、第74-80頁),足見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時45分、48分前往管理中心領取包裹時,自櫃檯右側領走3件包裹,其中2件包裹印有「DREAME」之字樣,另一件紙箱上之字樣雖不清晰,惟其紙箱外型及設計與印有「DREAME」字樣之包裹相同。
⒌綜合前揭證據可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裹配達葛里法社區
時,係集中放置於管理中心櫃檯右側地面,且包裹上方標示「256號7樓(3件)」之註記,表明該處有3件同屬256號7樓住戶之包裹。再參證人即另一名社區保全謝秉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貨單上註記「256號7樓(3件)」之文字,表示有3個包裹重疊在一起,目的是在交班後,讓後面接班的人比較容易找到包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1頁),以及被告領取包裹時,係自同一位置取走3件外觀相同之包裹,應認當時值班保全人員因「256號7樓(3件)」之註記,誤將置於同一位置如附表一、二所示3件包裹交由被告領取。堪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調監視器並和保全人員確認,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被告多拿了一件包裹,從包裹的外觀可以看出是「追覓」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9-160頁)、證人陳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確認是王瑀玲將這3件包裹同時領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7頁),應屬有據。足證被告領取自己之包裹時,因保全人員交付錯誤而一併領走告訴人之包裹。
三、被告雖辯稱未拿取告訴人之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被告當日尚有其他廠商之包裹到貨,不能僅以「追覓」公司出貨數量及被告領取包裹數較多,即推認被告領走告訴人包裹;且依證人證述及錄影畫面所示,保全交付包裹時均逐一核對外箱收件人,而非依登記資料或任由住戶自行取貨。值班保全陳進富登記錯誤,不等於被告領取錯誤,陳進富事後也有到被告家中察看,沒有發現告訴人的商品等語。惟查:
㈠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訂購商品之到貨情形、包裹放置位置、
外觀照片、外箱標示「256號7樓(3件)」之內容、保全人員交付經過及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共計領取3件「追覓dreame」商品,其中1件為告訴人所有,此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實難採憑。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僅以「追覓」公司出貨數量及被告領取包裹數量而為不利推論等語,顯係忽略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難認可採。
㈡再者,依本院勘驗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僅見值班保全
人員接續將包裹置於被告之推車上,未見其是否及如何核對收件人資訊。證人陳進富及謝秉謹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住戶來領貨時,我會核對包裹上收件人再交給住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1頁、第168-169頁),惟此僅能代表陳進富及謝秉謹之個人作法。縱使保全公司要求全體保全人員均應採行相同之作法,要屬「應然面」之規範。證人謝秉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每一個保全人員都會這麼做,而且那時候是臨時請到一個晚班的人來卡這個位置,他可能不像我這麼熟悉整個業務流程,畢竟他只來1、2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2頁),故尚難逕以推論本案值班保全人員交付包裹予被告時,已逐一核對3件包裹上所載收件人資料。從而,辯護人認為本案值班保全人員交付包裹予被告時,必然已詳加核對收件人資訊等情,尚乏所據。
㈢社區保全人員陳進富事後雖有前往被告之住處察看,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本案發生後,隔了5至7天左右前往王瑀玲小姐之住處,有在客廳看了一下,她先生有帶我去靠近廚房的地方,沒有去房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4頁、第158頁)。可見陳進富前往被告住處時,距離本案發生已經過數日,其間物品存放狀態本可能已有變動,且其察看範圍僅限於客廳及廚房,未及於臥室等其他空間,顯非周延完整。縱使其未於現場發現告訴人之包裹,亦僅屬未能確認之結果,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未曾持有或領取該包裹,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查,依安德公司函覆之託運資料顯示,告訴人之包裹上記載收件人為「郭*玉」。此外,被告向安德公司訂購「追覓dreame X40 ULTRA 雙仿生AI全能旗艦機皇」之數量僅有1台,依卷附訂購記錄所示,告訴人訂購之機型顏色為黑色,被告購買之機型為白色(見偵卷第87頁、第91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領到包裹後,於當天及隔天均有拆開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應認被告領取包裹後極易發現有2件「追覓dreame X40 ULTRA 雙仿生AI全能旗艦機皇」商品,且其中一件非被告所有。而依證人謝秉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我有打電話跟王瑀玲提到拿錯貨的事情,她說她拿2個,拿的是自己的貨物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於社區保全人員詢問時,否認其拿取告訴人之包裹,其主觀上將告訴人之包裹不法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系爭包裹係由安德公司寄送給告訴人,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失誤而由被告領得,非出於安德公司或告訴人之意思,而係因第三人行為而由被告誤領,核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為限。系爭包裹並非安德公司或告訴人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交予被告,係因第三人之失誤而由被告持有,非屬刑法第335條所規範之範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將變更後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卷第52頁、第138頁、第202頁),無害於其禦權,附此敘明。
㈢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侵占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執行機關對被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包裹查詢號碼 收件人 收件地址 配達時間 1 追覓dreame H12 Dual 「真」全能乾濕洗地吸塵器 1台 0000-0000-0000 王瑀玲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 2 追覓dreame X40 ULTRA 雙仿生AI全能旗艦機皇 1台 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包裹查詢號碼 收件人 收件地址 配達時間 1 追覓dreame X40 ULTRA 雙仿生AI全能旗艦機皇 1台 0000-0000-0000 郭家玉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