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游○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與斯時少年廖○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113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在斯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共同住處(地址詳卷),因故發生爭執;游○棠明知廖○安斯時為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廖○安、以腳踹廖○安之腹部及腿部,致廖○安受有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游○棠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6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安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亦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4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名稱:媽媽在我懷孕32周時家暴我大力推倒我用腳踹我肚子說要對我施暴想把我跟小孩一起踹死,下同)之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0頁、光碟存放袋;易卷第92至94、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以徒手推倒、以腳踹腹部及腿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㈡被告是否以徒手推倒、以腳踹腹部及腿部之方式,致告訴人
受有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⒈查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先出言
:「不要搶我手機」等語,隨後經畫面劇烈搖晃一段時間,繼而呈現天花板與被告俯身之視角;嗣伴隨被告朝其左前方之肢體動作,畫面迅速向右下角移動,被告遂恫稱:「我真想一腳踹死妳」等語,同時錄得告訴人發出呻吟聲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畫面(見易卷第92至94、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錄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不僅止於口頭爭吵,被告尚確有出手搶奪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施加足以瞬間迫使告訴人倒地、進而影響所持手機鏡頭視角、並發出呻吟聲之肢體動作。
⒉又告訴人隨後前往醫院,經醫師於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30分
驗傷,結果呈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0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至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相距不逾1小時,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施力、告訴人移動之方向有所吻合,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肢體動作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應有因果關係。
⒊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證稱被告案發之際
有以徒手推倒、以腳踹腹部及腿部之方式致其受有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5至17、63至64頁),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推倒、以腳踹腹部及腿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⒋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告訴人業已懷孕,其亦不願告訴人墮
胎,當無可能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受上開傷害等語。惟縱其所述為真而認被告於平日確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亦難保於發生衝突、情緒激動之際仍能理性貫徹其意志並克制其舉措。況且,依上開錄影內容,已見被告於衝突中有施加迫使告訴人倒地並發出呻吟聲之肢體動作,甚而出言恫稱「我真想一腳踹死妳」等語,實難認此際被告仍有意顧及告訴人之身孕而絕無施暴之可能。是被告此點所辯,無足憑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大女兒廖○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於本院審
判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全程在場,並沒有目睹被告以任何肢體動作導致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易卷第118至124頁)。然查,證人廖○萱於證述時,陳稱其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我真想一腳踹死妳」等語(見易卷第122頁),而已與前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之告訴人手機錄影所呈現客觀內容相悖,其證詞之憑信性非無疑問;復考量縱有偽證罪之處罰相繩,亦難完全排除證人廖○萱礙於母女之情而嘗試掩飾被告犯行之可能。是其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證明力尚屬薄弱,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無礙於原已經檢察官實質舉證及本院盡調查義務所形成之既有確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母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係對斯時為少年之告訴人所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倘遇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或不滿其行為,本應秉持理性溝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以徒手推倒、以腳踹腹部及腿部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②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④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9頁);⑤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賴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卷第111、130至131頁),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易卷第9頁),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考量被告係初犯,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6月。又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其一考量,但並非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本院本於緩刑制度之目的為綜合審酌,仍認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諭知緩刑之判斷,附此敘明。
㈥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詳硬物毆打告訴人
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㈣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
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固然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推倒、以腳踹腹部及腿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但因告訴人手機錄影內容並未明確錄有被告持不詳硬物毆打告訴人腹部之舉,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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