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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洋豐(原名:李洋佳)

陳益至上 二 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葉芸君律師朱俊穎律師被 告 林詹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3號、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洋豐、陳益至、林詹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豐、陳益至、林詹梃(下合稱被告三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務關係,陳益至、林詹梃為助李洋豐稀釋王語涵經強制執行可受清償之金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洋豐於民國110年8月16日、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表彰虛偽債權之本票予林詹梃、陳益至,再由林詹梃、陳益至分別持該不實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不知情之本院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李洋豐則未對上開債權表示異議,致不知情承辦人員作成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陳益至、林詹梃因此取得對李洋豐之執行名義,再於110年9月10日、同年8月16日(均為本院收狀日)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分別主張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400萬元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以行使之,使承辦人員依該聲請將陳益至、林詹梃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王語涵聲請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8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執行,而將上開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語涵、其他債權人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金額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王語涵察覺前揭本票裁定內容不實,於111年3月1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陳益至、林詹梃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陳益至、林詹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王語涵提出告訴,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李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陳益至、林詹梃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語涵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李洋豐開立予陳益至、林詹梃之本票影本(見110年度司執字第80725號影卷第6頁,110年度司執字第69945號影卷第4頁)、李洋豐開立予陳益至之借據影本(見113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下稱偵續223卷】第93至95頁)、李洋豐出具之委託書影本(見112年度他字第256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影本(下稱本院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李洋豐辯稱:我跟陳益至、林詹梃有債權債務關係,我分別向他們借錢等語;陳益至、林詹梃均辯稱:我確實有借錢給李洋豐等語,辯護人為李洋豐、陳益至辯護略以:陳益至與李洋豐間之金錢借貸早於王語涵,陳益至主觀上無法預見日後有其他債權人,根本不可能為助李洋豐稀釋王語涵經強制執行可受清償金額之意圖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洋豐與陳益至為家族世交好友,李洋豐為桃園李氏望族,家中土地資產豐厚,陳益至對於李洋豐向其借款,自然有所信任,李洋豐也承諾萬一有狀況只要變賣土地就有錢償還,陳益至因此從104年間陸續借款予李洋豐,因李洋豐之債主均要求現金,故均以現金方式交付,實為親友借貸之典型,陳益至為借款予李洋豐,曾向友人何浩強、簡睿成、邱昱翔及陳彥欽調借款項,且陳益至為償還向其等調借之欠款,甚於108年11月20日出售自己名下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之土地,是陳益至與李洋豐間之債權債務確為真實。李洋豐簽發之4張本票均非偽造,實際發票日應如本票所載,又刑事判決不受民事判決拘束,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多端,常繫於舉證責任是否窮盡、法官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或其他諸多程序因素,從而民事敗訴判決並不當然逕認李洋豐、陳益至應負刑事責任,起訴書所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共謀虛構債權,亦未證明陳益至及李洋豐究係何時何地及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並無證據得直接證明李洋豐與陳益至是為稀釋他人債權而於110年間須為簽發借據及本票,不應以主觀推想認為借貸應要求利息、借貸之初應簽立借據、借據及本票金額與債權金額不符,無端質疑其等間債權之真實性,甚至認為其等係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犯,爰請為陳益至、李洋豐無罪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益至執有李洋豐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3本票及3張與本票發票

日同日簽發之借據,於110年6月2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本票裁定,裁定於同年8月2日確定,林詹梃則執有李洋豐簽發之附表編號4本票及李洋豐於111年9月6日簽立,委由林詹梃匯款200萬元予翼嘉農產有限公司之委託書,於110年2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票字第74號本票裁定,裁定於同年3月22日確定,陳益至、林詹梃分別於110年9月10日、同年8月16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李洋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經王語涵對陳益至、林詹梃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剔除陳益至、林詹梃應分配之金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判決駁回陳益至、林詹梃之上訴而確定,而陳益至、林詹梃借款予李洋豐均未約定收取利息等情,固有上開證據為佐,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然被告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探究者厥為,李洋豐分別與陳益至、林詹梃間是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據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債權登載於本票裁定,進而持以行使再使公務員登載於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查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⒈李洋豐:

我從104年開始,因為我爸爸叫我回來從事有機農業,有機農業要花很多錢,所以我開始跟陳益至借錢,借據簽得時間就如同上面記載,我大概借到1,100多萬元才寫105年4月22日的借據,當時有核算金額、陳益至有紀錄,我認為寫整數比較好看,簽完後2個月內我又借了1,200萬元,所以簽第2張借據,依據也是陳益至有紀錄資料、是一張紙,後來我還不出來要賣地了,陳益至來追債所以我跟他說不然我再簽1張給你,讓我緩一點時間,所以第3張借據實際沒有借1,200萬元,我原本答應要把土地過戶給陳益至,後來反悔,才跟陳益至商量用賣土地方式再多補貼一點給他,才會簽第3張,我把土地賣掉之後,除了原本借的金額以外,還會再多補償一點給他,3張本票就是跟3張借據一起簽的;我有時候很急著要付給其他人,手邊沒錢,我就會直接跟陳益至要求要現金,都沒有匯款過,金額最少9萬元、最多是400萬元,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只有說我賣地時多給一些,我簽了1,200萬元,之後要給多少錢是由我決定,我的土地價值就在那邊,陳益至聲請3,600萬元對我來說也沒有什麼差別,我們借到多少拿多少而已,我看到陳益至聲請3,600萬元沒有覺得奇怪,後來看到參與分配只有2,400萬元我就知道了。陳益至借我的錢有他給我,也有他的朋友給我,陳益至好像帶我去車行跟當鋪,我跟著他去找他朋友拿錢,是在第1張借據前後都有,我簽第3張本票只是想要拖延一些時間,可以讓我賣土地,我為了取信陳益至才寫的,第3張票據及本票不是沒有任何效果,我知道有這個效果,但是我們非常要好,從小一起長大,陳益至不會去做這種事情,他不會跟我要第3張的錢,若土地賣出,我會給陳益至超過2,400萬元,簽給陳益至的本票到期日是他的生日,年份是考量賣土地沒有那麼快,所以抓3年。我從108年開始有欠高利貸,就有一直跟林詹梃借錢還給高利貸,我有打電話給林詹梃說幫我把錢拿給誰,後來我跟前女友合開做玉米酒的翼嘉農產公司需要用到錢,所以我就跟林詹梃借了一大筆錢,有匯錢到翼嘉公司,翼嘉公司是王藝蓉成立、資金是我出的,我一直持續跟林詹梃借到大概將近年底、冬天時才結算,我們在清算時都忘了借的時間點跟金額,才會寫本票上面的時間,有借到400萬元、匯款及現金都有,當時高利貸一直來要錢,我也是持續跟林詹梃借錢,我們核對一下大概有400萬元,所以才寫400萬元,林詹梃有一些匯款及領錢紀錄,我跟林詹梃是做農時認識的,我們個性都比較海派,所以都用哥哥、弟弟稱呼,我也認識林詹梃的哥哥,大約都認識3、4年,那時候林詹梃跟我說他有跟農會借一筆錢,我說你先把一部份挪給我拿去做酒,我跟他提到要借這筆貸款時還沒有簽本票,這筆貸款就是匯到翼嘉公司的那筆錢,我就是用林詹梃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及他的提款紀錄來核對金額,因為我每次打給林詹梃都會說你那邊有沒有3、5萬元,幫我拿給高利貸,他們已經在農會等了,所以LINE通話紀錄沒有文字記載,但是可以用LINE通話時間與林詹梃的帳戶明細核對我的欠款金額,我也有跟其他農友借錢,都沒有開本票或借據。最近一次跟陳益至借錢是今(114)年10月30日,那時候天氣變涼,我跟陳益至說可不可以幫我拉台車,陳益至就先出錢了,我最後一次跟林詹梃借錢是109年,時間我忘記了,那時候高利貸一直找我要錢,我還是一直跟林詹梃說幫我拿一些錢給高利貸,我跟林詹梃借錢,他有匯一筆錢到翼嘉公司、我有當面跟他拿現金、也有請他幫我拿給高利貸的人,林詹梃沒有跟我收利息,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他也沒有跟我追討過,當時林詹梃的哥哥有協助我賣地,那時候介紹的金主本來要買,後來我的父母價錢談不攏,我一開始有用家裡的土地經營有機農業,但後來野心太大又另外去租地。我沒有跟陳益至、林詹梃提過自己被強制執行,我是跟姚復章說的,我當時收到強制執行,不明白強制執行會發生什麼效果,姚復章也是我的債權人,他在農會上班懂得比較多,我才會問姚復章,他才知道這件事,我不明白本票裁定上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意義。我發生車禍被關是110年9月30日,原本要跟龜山農會借錢我的土地就已經先被設定了,要撥款時土地就被車禍案件的家屬聲請假扣押,我的父母有跟陳益至、林詹梃說過若我還不錢,他們會想辦法償還,那時候我已經欠錢欠到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放爛了,我還去跳過大安溪,我當時覺得我可以用以買賣公司做的酒來償還,除了陳益至、林詹梃,我還有向很多人借錢,有的有利息、有的沒有,因為跟陳益至、林詹梃借太多了,所以才會跟有利息的人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37至262頁)。

⒉陳益至:

我與李洋豐從小一起長大,認識絕對有40年,李洋豐從104年開始跟我借錢,有關本案的最後一次應該是簽第2張本票的前2天,大大小小應該有幾十次,最小的20萬元、最大的350萬,我都是用現金拿給李洋豐,因為他跟我拿錢時都很趕,所以不用匯款的,也不知道他有負債什麼的,就是很正常朋友趕快拿給他,沒有刻意說一般那種借貸程序還要弄得很複雜,也沒想過要留下什麼證據,我做中古車買賣,身上隨時都有現金,我不會存銀行,這應該從我的生長環境講起,我們家以前是做農的,掌管所有鶯歌的秧苗,從小我就跟伯父、叔叔四處收錢,所以我的習慣都是用現金,要去銀行領錢也很麻煩;第1張借據是105年4月22日簽的,因為金額累積到1,100多萬元,我就約他出來講這個事情,我有拿記載的單子給他看,後來說不然寫個本票、借據這樣子,第2張借據隔了2個月左右,就是同一年的6月23日,第1次借完到簽第2張又累積借了1,200萬元,李洋豐有說要處理他的土地,要把土地過給我,因為已經累積很多了,而且我有些錢是跟別人借的,我跟朋友借錢在簽第1張借據前後都有,我還有載李洋豐去跟做中古車的朋友拿錢,我也有壓力,談到最後李洋豐就說不然我再寫一張借據給你,第3張借據是因為我後來壓力太大,我跟他談錢的時候簽的、是105年10月22日,因為他給我一個保證,所以才會多簽一張給我,3張本票的到期日都是108年6月8日是因為李洋豐的土地是特定農地、不是一般土地,買賣時間會拉很久,我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會賣掉,他就隨便寫個3年,6月8日是我的生日;我確定向簡睿成借錢的時間是105年,他在民事庭中證稱107、108年借的,應該是我賣土地還他錢的時間。聲請本票裁定的原因是我跟農會的姚復章聊天有講到這個土地買賣,姚復章也有借給李洋豐10幾萬,而且也都沒有擔保,因為就是看得起李洋豐家裡的財力,姚復章跟我說這個土地被強制執行了,我嚇一跳,然後那個時候我有一個禮拜找不到李洋豐,因為他又有卡一個刑事案件,我就問李代書,他問我說有借他錢有本票或借據就要趕快執行,所以我才會趕快請代書幫我執行,他叫我手上有什麼資料通通給他,因為執行之後我有收到回覆3,600萬的,我第一時間想這個金額不對,李洋豐只有欠我2,400萬元,所以我就執行2,400萬元,我是收到分配表及王先生(即王語涵之父親)告我,我才知道李洋豐也有跟林詹梃借錢。李洋豐家族土地粗估至少1億5,000萬元至2億元左右,在大溪太有名了,整片都是姓李的土地,那時候李洋豐是要把他個人的土地先過給我,後來他媽媽因為這個案子很鬱卒過世了,我也不能說去人家家裡要錢;我借給李洋豐的資金來源是我100、101年有賣自己的土地、2,000多萬元,第一次借款都是我自己的錢,後來因為我自己做生意轉來轉去不夠,有時候跟朋友調,後來我於107、108年時又賣土地,把外面跟人家調的錢都還完,因為李洋豐不是一次借,而且一次100萬、200萬,要跟人家設定幾千萬的土地,不可能這麼做,加上從小一起長大的情分,去設定土地也講不過,本票到期後,因為那時候我有幫李洋豐介紹買方,而且他那時候都很正常,所以沒有馬上執行。我到最近就是上上禮拜還有借李洋豐錢,因為天氣變冷了他要買車,我和李洋豐真的從小一起長大,他家是古蹟,大溪以前三分之一是他們家的,我們的土地就在隔壁,我怎麼會不相信他,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李洋豐是獨子,他家有很多土地,我認為他一定會繼承這些土地,所以我借款給他時,他名下雖然只有一筆土地,我還是願意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209至236頁)。

⒊林詹梃:

我和李洋豐是於108年在農會雜糧產銷班認識的,我哥哥跟李洋豐本來就有農作物技術等的往來,李洋豐當時是我們大溪青農的會長,他是大溪種植面積最大的農友,他就說我們可以一起召集成立一個產銷班,以他及他女朋友為頭,我們一起加入,大概是這樣認識的,李洋豐跟我借過很多次錢,我只知道金額大約是400多萬,他當時跟我借錢常常是電話跟我說,因為他有跟地下錢莊借,他就跟我說可不可以直接幫忙把錢拿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不能有紀錄,只能用現金,我之前有提供LINE紀錄,都是他請我還錢的紀錄,比較大筆的金額是有一次他說要做酒,他跟他前女友開了一家公司,他說可不可以把錢轉過去這家公司,我有匯款紀錄,我確實有借給他,會願意借錢給他的原因是因為李家在大溪是望族,我借錢有先問過我哥哥,哥哥說問過李洋豐的媽媽,他媽媽保證家裡在賣地,所以才會借他,不是我哥哥借給李洋豐的原因是我們家農場的金流都在我這裡,是我負責處理錢的部分,我借錢給他有給現金也有匯款,因為李洋豐當時常常說要墊付貨款,或因為他載貨沒有油,問我可不可以擋1、2萬加油,或說要修車等等,所以很多10萬或是幾萬元的金額太多筆,我也記不太清楚,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他說要做酒,另外還有一次比較重大的車禍事件也是一個主因,他當時有撞死人,那時候他心理壓力很大,說想自殺,所以就拜託我再借他,他有這個狀況,我想能幫的盡量幫,然後他媽媽又做保證人,所以我才會借他;我曾經匯款200萬元給翼嘉農產公司,匯款時間要看匯款紀錄,我也忘了,因為當時李洋豐拿玉米酒找我讓我試喝,他想要投資做酒,因為我自己也是農業,他說我也可以賣,當時他跟他女朋友王藝蓉開了翼嘉公司,而他女朋友當時也是桃園做農業很大的公司,我想說他女朋友那個場也是上千萬的,應該沒有問題,我就借他,李洋豐直接提供一個帳號,他說帳號是他跟王藝蓉一起開的,我就直接轉過去,轉過去後我是跟李洋豐確認,這筆200萬元有包含在本票金額400萬元內,依據帳戶交易明細我的匯款時間是109年5月18日,而我簽的本票發票日是109年1月1日,是因為李洋豐跟我借200萬去投資玉米酒可能是108年底,那時討論看我可不可以借他,我當時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我說我農會還有額度,也許我可以貸款看看,那段時間就去跑這個,所以就想說可以先簽本票,畢竟金額比較大,我去跟農會貸款才有這筆金流,後來才匯給他,王藝蓉寫的聲明書是因為當時民事案件,我想請王藝蓉作證,跟她聯絡3天,但她都放我鴿子,最後我就請她幫我蓋這張聲明書;我當時借給李洋豐的每筆款項都沒有寫借據,因為我覺得他母親願意擔保,他們家要賣地,覺得他都有足夠的現金,只是他的現金流都在跑車還有繳地下錢莊,所以資金卡在外面,我不懂土地抵押權,所以沒有要求他設定,也沒有想到要讓他媽媽簽約當作連帶保證人,我不懂法律,我覺得我有匯款的通話紀錄就可以當成證據,我當時有算出金額,我的LINE都有,通話紀錄是他請我拿錢給地下錢莊時都是在農會門口的ATM,所以我就直接去農會領錢,他說因為對方式地下錢莊,不能有紀錄,所以叫我一定要拿現金,所以通話紀錄可以對我的農會本子領錢紀錄,時間日期是對得到,還有另外一個玉山的、還有LINE PAY紀錄,甚至有一些是直接轉給他本人,我借李洋豐最大一筆就是匯款200萬元、比較少的大概有10幾、30幾,太多次了,我都跟他說渡過這一關,就要還我錢,所以都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我簽本票時有估算他欠我的錢,絕對超過400萬元,因為他一直說會還我,包含現在我為什麼還願意再幫他,我從頭到尾就是保持善念,我跟他們家認識,我哥哥跟他們家熟,所以幫他願意只用400萬元當作票據金額,我會去聲請本票裁定好像是農會的姚復章部長知道我跟李洋豐有借貸關係,就提醒我說要注意李洋豐最近土地的問題,我才意識到有這件事情,我才去瞭解、送資料,一開始我不知道李洋豐也有跟陳益至借錢,是因為本案我被告,我才開始去瞭解細節,還有當時因為李洋豐說要賣地,我也發現為什麼賣地講那麼久都沒有實際狀況,所以我們也有自己去找想要買這塊地的人介紹給李洋豐的父母,他們討論完以後,好像每坪差1、2萬塊不要,對方也說要用現金,結果他們不要,其實那時候我們就已經覺得很生氣,當時都是我哥哥去對李洋豐的媽媽,因為哥哥跟李洋豐的父母比較熟,我都是問我哥哥;當時在農會大家都知道我借李洋豐很多錢,不只姚復章,農友也一直跟我說要注意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83至209頁)。互核被告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對於詳細借款時間、每筆借款金額無法清楚記憶,然李洋豐與陳益至、李洋豐與林詹梃對於其等間借款的原因及情境、交付借款方式、核對借款金額方法、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緣由、甚至到期日之決定方式證述大致相符,並與其等於偵訊中所述無歧異之處,難認有何勾串之情,又其等對於前揭事項證述之情節雖與一般民間借款,債權人通常要求債務人簽立借據、要求利息、明定還款時間等方式有所落差,然衡酌李洋豐與陳益至、李洋豐與林詹梃之交誼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且陳益至與林詹梃均看重李洋豐將來可以繼承大量土地,則其等之借款成立方式,尚難謂有甚不合理或嚴重悖離人性之處,且細繹林詹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一第274至284頁)其上顯示之與李洋豐通話紀錄時間,均可與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簿、大溪區農會交易明細(見本院民事卷宗第121至142頁,他卷二第37至42頁)提領紀錄時間可資對應,是其等所辯非全無所憑。㈡又證人姚復章到庭結證稱:我在大溪區農會上班,李洋豐是

我們農會的青農,他常常去我們農會領補助及上課,李洋豐有跟我借錢,因為我在農會上班,以我名義借錢給他不好,我叫我太太借給他,大約是109年12月時,李洋豐說借1個月就還,結果沒有還,我就說要拍賣他的土地,他叫我不要這樣做,說會把土地賣掉,再把錢還給我,也有說有人要買可以介紹一下,不久之後陳益至就打電話問我李洋豐欠多少錢,就是說李洋豐會賣土地還我錢,他要幫李洋豐賣土地,叫我不要那麼急,主要是要問我土地行情,因為我在農會對大溪區土地行情都知道,他也問我一些有關李洋豐在月眉土地的市場行情,是因為這樣而認識的,我一直跟李洋豐催債,大約於110年5月間,因為李洋豐自己說要賣那麼久,我就說我要拍賣他的土地,他跟我說他的土地已經被其他債權人拍賣,知道李洋豐的土地被拍賣後,我有跟陳益至說,因為陳益至之前都有陸續聯絡我賣的怎樣,之後他再聯絡我,我就說不用賣了,李洋豐根本就被人家強制執行,我直接去參與分配就好;林詹梃也是農會輔導的青農,所以我認識他,因為林詹梃常到農會,好像也有跟林詹梃提到李洋豐土地被拍賣的事,我有跟林詹梃聊天有聊過李洋豐欠他錢的事,林詹梃好像說是欠一些貨款,我不知道多少錢。當初我叫我太太借錢給李洋豐沒有要他提供擔保,因為我跟李洋豐有點交情,他一直拜託我,他保證1個月就還,而且我也知道他有土地至少上千萬元,他爸爸也有,最主要他那次急著要錢、非常急,因為我知道他的資產,所以覺得足夠擔保,所以我就大膽借他,李洋豐在我們農會信用不太好,以前有貸款逾期,好像有跟農會借錢借不到,所以我沒有建議他用土地去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31至346頁),可知陳益至、林詹梃所述知悉李洋豐之土地遭強制執行之過程均與證人姚復章所述相同,足見李洋豐當時確實債務狀況不佳,而到處向他人借款,知其身家財產狀況之人,確實有認為其地產豐厚,不致於發生索討無門之情況,而在未要求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出借款項之情事,亦可認陳益至、林詹梃所述之借款緣由並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李沛繡證稱:我有幫陳益至聲請過本票裁定,陳

先生說李先生欠他的錢是2千多萬元,但我記得他之前好像是持有3張本票,1張就是1千多萬元,他說他有去找李先生的爸爸談要把土地賣掉幫忙還債,但還來好像債務欠太多,所以很多人去找李先生的爸爸要錢,執行金額是我跟陳先生確認,跟他表示未來要陳報債權,如果債務人欠的不是3,600萬元,未來求償可能沒辦法照執行金額,但如果3,600萬元都要聲請執行,執行費還是要照繳,後來陳先生回去自己算一算,他就跟我說他執行費出那麼多,到時候錢也要不回來,不然先用2張去聲請執行,聲請本票裁定部分,因為金額太龐大,我也不清楚陳先生跟債務人間怎麼借貸,所以我有請他通知李洋豐確認這件事情,李先生說這3張本票都是他簽的,我剛剛看到李先生,我還有點印象我有看過他,一開始陳益至要求我幫他做本票裁定,因為他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我處理的,我不知情,但本票上面只有李洋豐的簽名跟地址,我不確定這張本票的真偽,我要查證是否是李洋豐自己簽名的本票,所以我有去找過李洋豐,李洋豐說這3張本票是他簽的,但實際金額他自己也不清楚,因為他們之間好像金錢往來蠻密切,本票裁定做完,我記得等蠻長時間,陳益至後來才又通知我說要去聲請執行,我記得是陳益至跟我說他找不到李洋豐,然後李洋豐的家人不管他的債務,所以要去執行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23至330頁),可知證人受陳益至之託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因而曾經向李洋豐確認本票之真偽,因而得知陳益至與李洋豐間之債權債務狀況確實甚為複雜,而陳益至在取得本票裁定後相隔甚久始再委託證人代為聲請強制執行,且陳益至得知執行費用係以請求之債權金額計算,即決定不聲請李洋豐允諾額外給予利益而簽發之第3張本票之金額等節,亦堪認定。

㈣另證人王藝蓉亦到庭證稱:111年9月7日的聲明書(見他卷二

第50頁)是我蓋給林詹梃的,上面記載「109年5月18日林詹梃要轉帳新臺幣200萬元到翼嘉農產有限公司」就是跟林詹梃借的,當時我跟李洋豐一起做翼嘉農產,李洋豐原本是玉米農民,想說玉米除了可以賣,也可以拿來做酒,所以一起成立翼嘉,李洋豐說會去跟林詹梃借,他說這張單子是李洋豐欠款,我的認定就是這樣,我與林詹梃、李洋豐差不多時期認識,應該說公司是我獨資,資本額都是我拿出來的,但公司營運需要一些籌備原料、做酒、買酒瓶、跟通路洽談這些,就需要更多錢,所以我請李洋豐去借,我知道公司與個人的差異,我並沒有用翼嘉跟林詹梃借錢,是李洋豐以個人名義借的,我跟林詹梃都是朋友,沒有不聯絡,當他們覺得有必要時,我就協助,把真正的事實寫出來而已,我只希望這張聲明書可以證明這件事是真的有發生,我沒有印象我什麼時候要求李洋豐去借款,我們在開翼嘉之前就知道要借錢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347至356頁),可認李洋豐確實有應證人之請求,去借款支應以證人名義開立之翼嘉公司,且係由林詹梃匯入翼嘉公司之帳戶內,又翼嘉公司於108年6月20日設立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卷二第251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王藝蓉所述於公司成立前即有借款需要,亦與林詹梃證稱係因李洋豐業已以成立翼嘉公司為由向其借款,始於109年1月1日簽立附表編號4本票時,計入該筆借款金額200萬元相符。

㈤從而,綜上證述及被告三人提出之佐證,均可相互勾稽,並

無任何衝突或矛盾之處,而本案公訴意旨以李洋豐與陳益至之借貸金額龐大而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時間,及李洋豐向林詹梃借款數百萬元而未簽立借款契約,而認其等間不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縱其等間之借貸關係顯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之要式性及擔保差距甚大,以此逕認其等間即具有稀釋王語涵可受清償之金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實屬速斷,況查陳益至、林詹梃取得之本票裁定分別於110年8月2日、110年3月22日確定,亦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民事卷宗第31、37頁),而其等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10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復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民事卷宗第33、39頁)可憑,其等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分別相隔1個月、5個月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若其等係為以假債權稀釋其他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當以取得本票裁定後立即聲請強制執行始為合理,此節亦實難認定其等具有以假債權使本院核發不實本票裁定之犯行,況被告三人間就其等分別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等證述及提出相關佐證,已如前述,實堪憑採,至證人雖曾提及陳益至、李洋豐間之債務為賭債關係,然此僅係屬是否具有民事債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以此否認其等簽立本票之真實性,而認其等具有本案犯意存在。從而,本案積極證據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三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確信。㈥末者,本案公訴檢察官雖補充本案被告三人以公訴意旨所指

行為,將使李洋豐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成數之不法利益,應另構成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此部分與公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公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自無法及於此部分,併為審理,附此序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本票編號 金額 受款人 本票裁定字號 本票裁定確定日期 1 560942 1,200萬元 陳益至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73號 110年8月2日 2 560945 1,200萬元 陳益至 3 560944 1,200萬元 陳益至 4 162628 400萬元 林詹梃 本院110年度票字第74號 110年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