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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馬秀年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所補發、所有權人為甲○○○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爐鐘(已歿)名下擁有多筆房產與土地,多數已於生前平均分配予其子女,惟由於其生前樂善好施、推廣公益,故特別保留部分房產未行分配,期望該部分財產能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以作為公益用途。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1樓(下稱本案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本案建物及土地),即為蕭爐鐘於民國72年1月29日興建完成,特別指定之公益使用空間,原意為出租予幼兒園(現為桃園市私立六合幼兒園【下稱六合幼兒園】負責人丙○○所承租)作教學之用,故其於80年1月2日去世後,本案建物及土地由其五子即大房蕭天福(已歿)、二房蕭天祿(已歿)、三房丁○○、四房蕭天壽(已歿)、五房蕭天智(已歿)公同共有,以便於後代子孫能共同管理該財產,延續其助人為善之精神與理念。而本案建物於86年9月4日為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而分別借名登記,1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在甲○○○(即二房蕭天祿之媳婦)名下,1854建號建物登記在戊○○(即五房蕭天智之子)名下,1856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林洲(即大房蕭天福之子)名下,1858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文政(即三房丁○○之子)名下,本案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實際上仍為三房丁○○及其餘四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詎甲○○○與庚○○(即二房蕭天祿之子,未據起訴,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於101年間因有意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遂萌生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之計,渠等均明知系爭建物雖形式上登記於甲○○○名下,惟實際上係蕭家五戶(即蕭爐鐘五子及其等繼承人,下同)公同共有,甲○○○僅屬借名登記名義人,不得擅自將系爭建物設定負擔登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意聯絡,推由甲○○○先於101年10月24日某時許,至桃園○○○○○○○○○(現升格為桃園○○○○○○○○○,下同),申請印鑑證明,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升格為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下同),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稱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語,並填寫前情之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表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登載於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1月11日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管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甲○○○持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6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三房丁○○與其子蕭文政及其餘大房蕭天福之繼承人(包含蕭林洲、己○○)、四房蕭天壽之繼承人(包含蕭麗娜)、五房蕭天智之繼承人(包含戊○○)對於系爭建物之財產上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在系爭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辯稱:我公公蕭天祿將系爭建物過戶給我,我是系爭建物的真正所有權人,因為搬家遺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才去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我以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是就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負擔,亦非背信行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建物是否為蕭爐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在客觀上無從證明,且被告是因公公蕭天祿在86年間表示為感謝其結婚以來持家之辛苦,故贈與系爭建物予其,故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為自己所有,並不知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公同共有之關係,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故意等語。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為蕭爐鐘(已

歿)於72年1月29日興建完成,嗣本案建物於86年9月4日為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即二房蕭天祿之媳婦)名下,1854建號建物登記在戊○○(即五房蕭天智之子)名下,1856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林洲(即大房蕭天福之子)名下,1858建號建物登記在蕭文政(即三房丁○○之子)名下。嗣被告為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並辦理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先於101年10月24日某時,至桃園○○○○○○○○○申請印鑑證明,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表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不慎遺失等語,並填寫前情之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情,使承辦公務員將表彰該建物所有權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登載於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1月11日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後,遂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並於101年12月6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害人己○○(即大房蕭天福之繼承人)、證人即被告之夫庚○○(即二房蕭天祿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葉又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六合幼兒園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建物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系爭建物101年桃資登字第493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86桃建字第18293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01桃資建字第025822號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本案建物(含系爭建物在內)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蕭林

洲、蕭文政、證人戊○○名下,實質上仍由蕭家五戶公同共有乙節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爐鐘是我祖父,四房蕭天壽

是我父親,我祖父是非常公平的人,他把名下資產平均分給五名兒子,其中我父親分得3棟房產。而唯獨這棟樓上4間與樓下4間要做教會跟幼兒園,是我祖父最大的心願,他一直強調要做愛心,2樓是借名登記在我弟弟名下,後來奉獻給財團法人作為教會使用,樓下4間即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蕭林洲、甲○○○、蕭文政、戊○○名下,連同所座落土地都是五戶公同共有的,是出租給丙○○經營六合幼兒園,幼兒園租金每月6萬元,五戶平均各取得1萬2,000元,因為是公產,家族要處分時借名登記名義人就要無條件拿印鑑證明跟印鑑章出來辦理。而因本案建物是公產,所以86年9月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的權狀都是由大伯母蕭林月在保管,每年的房屋稅也都是大伯母統籌租金作為公款繳納,稅單若寄到個人住處,她就把錢給對方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104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祖父蕭爐鐘過世時,其名下

的不動產是分給我父親蕭天智及其兄弟共五人,五人都有分到不動產,但本案建物是出租給六合幼兒園,另有間工廠租給做紙箱的,還另1間房子出租給遠親居住,這3個部分都是公產,我父親及其兄弟會針對這些公產處理事宜開會,有時開會地點在我們家,我雖然沒有與會,但多少都有聽到開會內容,所以我從小就知道那些不動產屬於家族公產,像是六合幼兒園的租金是6萬元,它只有4間房子,但含我父親在內有五個兄弟,雖然四房沒有掛名,但是每戶都有分到租金1萬2,000元。關於家族公產之權狀是由大伯母蕭林月保管,且我小時候大伯母都會把公產出租收入平均分成5份,每月固定會拿來給我們每一戶,關於公產稅捐也是用大伯母用公款租金收入繳納。而我雖為本案建物中1854建號建物登記名義人,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登記在我名下,且我沒有看過該建物的所有權權狀,因為我知道此建物是公產,不會去過問這件事情,本案建物其他建號(1852、1856、1858)之建物登記名義人跟我的情形相同。當初我祖父起造時就表示2樓要捐給教會,1樓蓋幼兒園,後來我們有想過要將本案建物也捐給教會或是賣掉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12頁)。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為蕭文政

、蕭林洲、戊○○、甲○○○,是借名登記在這四人名下,含我父親在內共五個兄弟去繼承我祖父蕭爐鐘的房產,家族20歲以上的成員都可以(借名)登記,而本案建物是出租給丙○○經營六合幼兒園,我母親蕭林月是大房,從74年開始記公帳,紀錄公款費用、幼兒園租金收入,我於偵查中有提出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91至101年房屋稅單(見偵續字卷第31至35、93、159頁),是因為本案建物是公產,不是個人的財產,所以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是由我母親統一保管,而房屋稅單是寄到每一戶,四戶都會再拿去我母親那邊,而不論是哪戶跟丙○○收租金(見偵續字卷第35頁),都會先繳給我母親,我母親收到房租(即公款)後就一起去繳費,剩下的錢平均分配給五戶,後來丙○○也是匯到我的銀行帳號,再由我分配給四戶(即原本五戶除被告之二房外之四戶,詳如後述)。大家都知道本案建物(含系爭建物)是家族公產,都是借名登記,是公同共有,不是甲○○○個人的,這個認知是來自於我祖父在世時,到祖父過世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公產不是寫我祖父的名字,就是我祖父借兒孫的名字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20頁)。

⒋承上開⒈至⒊,證人辛○○、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祖

父蕭爐鐘,公平地將房產分配給其五子,然本案建物自始即帶有家族公益色彩,是祖父於生前特意保留,作為教會及幼兒園等公益用途之不動產。本案建物僅形式上登記於部分家族成員(即被告、蕭文政、蕭林洲、證人戊○○)名下,實際上屬於蕭家五戶共同所有之「家族公產」,本案建物(及土地)出租予證人丙○○經營六合幼兒園使用,每月租金6萬元,即使形式登記僅掛四人名下,仍由蕭家五戶平均分配,各得1萬2,000元,而因蕭林月為大房蕭天福之媳婦(即蕭家長媳),負責管理含本案建物在內之家族公產,包含保管建物所有權狀、收取租金、統一繳納房屋稅等情所證大致相符,該三位證人來自蕭家不同房系,卻對祖父蕭爐鐘意願、本案建物租金總額與分配方式、蕭林月管理家族公產角色等核心事實之描述細節皆一致,而證人戊○○另指出除本案建物出租予幼兒園外,尚有工廠及其他房屋分別出租予紙箱業者及遠親居住,3處皆為家族公產,而表示本案建物為借名登記之家族公產並非單一個案,且其父蕭天智與其他兄弟對該等不動產有共同管理行為,包含定期會議討論處理與收支事宜,有時開會地點就在家中,其雖未正式參與會議,但自小耳濡目染,實際聽聞相關討論內容,而對於本案建物係公同共有性質有深入認知,且證人戊○○為本案建物中1854建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其自承不知為何該建物登記為其所有,其亦從未保管過相關權狀,因深知本案建物均為公產,形同放棄其個人所有權之重大財產利益,顯與一般人性趨利本能相悖,若非屬實難以為合理解釋;證人己○○亦指出本案建物係屬蕭家五戶公同共有之家族公產,並說明所有權僅形式上登記於四位家族成員名下(見易字卷第113至114、116頁),而其中之一即為其同房兄弟(蕭林洲),其陳述等同於否定其血親兄弟對該不動產擁有單獨所有權或主張排他利益之可能,將直接損及蕭林洲之既得利益;另證人辛○○此四房子女在本案建物中未登記為名義人,然其本人亦未主張其個人應有之特定權益,而是明確支持蕭家五戶共有家族公產之立場,顯見其發言並非基於個人之私利考量,而陳述多年來蕭氏家族共識與慣例。從而,此三位證人雖各自為蕭家不同房系,所證多有損己方利益之成分,而無為自身爭取財產利益之動機,彰顯其等陳述之誠實性與中立性,皆難認為虛偽。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戊○○所述僅係其以租金有無均分給其他各戶判斷何者公產,且其未親自參與家族討論公產之會議,是其無法確定六合幼兒園所承租之本案建物是否全為借名登記或是有單獨所有權之情形,難認為其自身經歷,其等所述無從證明真實等語(見易字卷第296頁),而證人戊○○如何判斷本案建物是否為家族公產,係其從小旁聽家族會議所知,且其雖未直接參與會議決策,然當時即在場聽聞,並實際見證稅捐繳納及租金由大房統籌處理之情形,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難以僅以其未出席會議為由加以否定。

⒌其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偵查中能實際提出由

其母蕭林月所保管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91至101年房屋稅單乙節,有該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存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95至102、161至199頁),由此可知,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始正本及長達10年的房屋稅單,皆由蕭林月保管並管理,此一事實已可反映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本案建物皆非屬於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財產,而係實際由蕭氏家族統籌管理之共同財產,蓋依我國不動產實務運作常規,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之保管責任通常由真正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且實際行使權利之人負責,特別是對應個別私產時,應由登記名義人自行保存,並處理相關稅捐事項。而本案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卻無法提出原始建物所有權狀,反而需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示其對系爭建物缺乏真正之掌控權,及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無保管權限,反觀蕭林月並非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卻長年持有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91年至101年連續10年的房屋稅單,顯示蕭氏家族內部早已形成明確共識,即本案建物由其擔任統籌管理人,代表蕭家五戶共同維護與處理財產相關事務。若本案建物真為四位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財產,依常理應由各所有權人自行持有相關權狀並分別繳納稅捐,不可能出現由非登記名義人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並統一繳納稅捐之情形,是證人己○○能提出由蕭林月保管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單,足佐其與證人辛○○、戊○○上開所證,均屬實在。至於辯護人辯稱:依借名登記之管理經驗法則,倘若系爭建物屬公同共用之財產,應當將各房屋之稅單地址統一由管理者代收,以便自公共基金中代繳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7至228頁、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然此一說法顯屬以偏概全,共同持有財產之實務運作情形不一,並無法律或管理慣例強制規定稅捐單據必須寄送至單一地址,實際上於借名登記或多人持分共有人之安排中,各名義人可能仍個別收受其稅捐單據,若有管理者,其繳納行為亦常由各名義人提供單據後再行處理,並非必須透過統一地址收受稅單始能管理。是以,辯護人所指應統一稅單寄送地址並非唯一常態,與本案實際狀況及一般社會實務均有明顯出入,自不足以作為判斷基礎。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的六合幼兒園所在的建

物(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土地都是向蕭家五戶承租,租金是拿給五戶他們自己去分,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的契約,是我父親吳錦球於86年開始租本案建物及土地所簽立(即「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86年房屋租賃契約),該房屋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有五位,其中有一位是蕭天壽,並非本案建物所有人,仍他列為出租人,是維持過去向蕭家五戶一起承租的傳統,所以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上載明每月租金以及收款人,有甲○○○、庚○○、丁○○、蕭天祿簽名,所以下面有個「代」字,就是由一人代收,他們回去會分錢,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下方寫「大伯」、「二伯」、「三伯」、「四伯」、「五伯」(即蕭爐鐘五子,下同)的電話,是我交付租金給簽收人後,再由他們五戶去分,我有時會打給「大伯」、「二伯」、「三伯」說租金已經繳了。他字卷第82至85頁的「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2年房屋租賃契約),是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要求公證的,僅將本案建物的四位所有人(應指登記名義人)列為出租人,但在法院公證簽立此房屋租賃契約時,有看到他們在寫「備註聲明書」等語(見易字卷第90至96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經營六合幼兒園現址即為本案建物所在地,本案建物及土地係其父吳錦球自86年以來承租自蕭家五戶,與蕭爐鐘五子共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包括非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之蕭天壽在內皆列為出租人,契約中附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表示租金雖由蕭家各戶之一代表代收,但實為五戶平均分配,收據上也明確標註「代」字。嗣配合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辦理公證的112年房屋租賃契約雖僅列四位登記名義人為出租人,但對方仍加註「備註聲明書」;繼觀86年房屋租賃契約載「立店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蕭爐鐘(繼承人)蕭林洲、蕭天祿、丁○○、蕭文政、蕭天壽、蕭天智(下稱甲方),承租人吳錦球(下稱乙方),租賃契約條件列明如左:第一條:甲方店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龜山鄉大同村12鄰大同路409巷3、5、7、9號1樓及現有廣場(唯二樓教會人員共同使用廣場、出入、停車位乙方無條件供其通行)。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肆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拖延言或拒納...」,契約末附有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簽收人下方皆有手寫「代」字,空白處亦有手寫「大伯」、「二伯」、「三伯」、「四伯」、「五伯」等字及電話號碼等情,有86年房屋租賃契約(含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此契約內容與證人丙○○所述大抵一致,係簽訂於86年,載明出租人共五位即蕭爐鐘五子,尚包括蕭天壽(即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以外之四房),契約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進一步記錄房租分配與實際收款情形,除有租金總額為4萬元之載明外,簽收人下方皆有「代」字,並註記五位「伯」字輩人之聯絡電話,顯示租金雖由蕭家五戶輪流或分別派人代收,但實際上是按5等份發回各戶共享,形成實際運作之蕭家五戶共同出租與分配模式;復依112年房屋租賃契約載「立契約書出租人蕭林洲、蕭文政、戊○○、甲○○○(以下簡稱甲方),立契約書承租人丙○○(以下簡稱乙方),茲為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房屋座落: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1樓,租賃範圍:房屋全部。第二條: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9日止。第三條:租金約定,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陸萬元,並於每月五日前支付,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契約附有「備註聲明書」載「已故蕭爐鐘先生,于中華民國72年1月29日興建完成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號(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基地上之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一樓、5號ㄧ樓、7號一樓、9號一樓。目前由丙○○先生承租經營六合幼兒園,每月租金新臺幣陸萬元整,平均分五戶,每戶實得12,000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由蕭氏親族每房代收表簽名。大房:己○○代(簽名下方有己○○及蕭祿洲印文)、二房:甲○○○(簽名下方有甲○○○印文)、三房:己○○代(簽名下方有己○○及蕭文政印文)、四房:己○○代(簽名下方有己○○及蕭廖足印文)、五房:戊○○(簽名下方有戊○○印文)」等節,有112年房屋租賃契約及「備註聲明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2至86頁),此契約內容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係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要求,為辦理立案與公證程序所簽訂於112年,載明出租人共四位,雖形式上出租人僅限於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計四戶),然契約中明確增列手寫「備註聲明書」作為附註,其內容載明每月租金6萬元應由蕭家五戶平均分配,每戶1萬2,000元之旨,並由各戶代表於聲明書上簽名,以書面保留五戶平均分配租金之機制,而此「備註聲明書」雖非契約主體條文,惟由此可見,承租人即證人丙○○雖配合形式登記辦理公證程序,惟其對蕭家五戶均為實質出租人之理解與長年慣行,前後2份房屋租賃契約一脈相承,並未因此有所改變。從而,互核綜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2份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對照,可合理認定本案建物雖登記於含被告在內之蕭家家族成員四位名下,然其實質屬於蕭家五戶公同共有,登記僅具形式,實際之處分與利益分配方式,皆依五戶平均為原則,且為所有出租期間之一貫安排。足以證明本案建物登記係出於蕭氏家族內部行政安排,屬典型之借名登記,被告僅因登記名義而主張為本案建物其中系爭建物之單獨實質所有權人,顯然不符事實。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即證人辛○○、戊○○、丁○○,下同)藉由原租約到期、承租人要求換約續租,趁機製作「備註聲明書」附於租賃契约後,致被告不察,且未仔細留「備註聲明書」之内容,即聽信本案告訴人說法要配合將系爭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地主(蕭天壽)一起出租給六合幼兒園,而配合簽名於112年租賃契約書上及附件之「備註聲明書」。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且只有小學畢業,根本不清楚「備註聲明書」所載之意思即倉促簽名,是公證人於公證時並未就「備註聲明書」之內容一併詢問全體出租人之意思,未確認出租人是否明瞭「備註聲明書」之內容及締約真意,令人懷疑係本案告訴人趁機夾帶「備註聲明書」騙取被告之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39頁、調偵字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固然僅具小學學歷,然其早已成年,且實際上擁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財產處分能力,其歷年曾二度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貸款(詳如後述理由欄㈡⒚),顯見其對於不動產相關法律行為並非毫無概念,亦無法律上意思能力欠缺之情形,若僅以學歷為由,即可主張不知悉所簽文件內容,則將導致任何低學歷者皆可任意否認契約效力,與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背道而馳,顯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多年來均依該「備註聲明書」所載內容行事,收取本案建物出租所分配1/5之租金,已實際持續履踐該「備註聲明書」所載之權利義務分配方式,可見其對於該「備註聲明書」之意涵不僅清楚明瞭,且已於多年行為中具體踐行,現卻反過來主張不知悉內容,顯屬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辯護人質疑公證人未逐一確認各出租人是否明瞭「備註聲明書」內容一節,更屬無據揣測,該「備註聲明書」與正式契約共同簽署、公證立案,並無所謂「夾帶」之情形存在,若任令被告僅以教育程度不高、簽名時不清楚、公證人未確認真意等情為由,恣意否定其於法律文件上簽署之效力,顯欠缺依據與正當理由。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本案持系爭建物向銀行抵

押借款,是丙○○跟我說的,因為家裡有在討論將本案建物出售給丙○○的事,丙○○先去銀行問問看他能夠貸款多少,後來他透過簡訊跟我說不能貸款,因為有人已經貸過了,因為這是公同共有的土地,甲○○○怎麼可以去貸款?丙○○問我是否知道系爭建物被貸款?我說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想要購買本案建物,有去問銀行關於本案建物之貸款成數,銀行幫我查出來其中有1間(即系爭建物)曾經有借貸,行員說我這樣就借不到錢等語(見易字卷第93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1年單方面設定抵押貸款一事,證人己○○最早是由有意承購該建物之證人丙○○(亦即現承租人)透露,當時家族內部正在討論是否將本案建物出售予證人丙○○,因此證人丙○○始向銀行詢問本案建物可貸款成數,卻被行員告知,其中系爭建物已有貸款紀錄,導致貸款受限,證人丙○○遂以簡訊通知證人己○○說明此情,此外,證人己○○於「2022年11月29日 週二」傳送「今天查出阿成哥哥(應為證人庚○○) 幼兒園的房子貸款300萬」之訊息,並轉傳「丙○○(六合幼兒園)」(2022年11月29日 下午7:40分)所傳送「龜山區東嶺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翻拍照片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互核證人己○○、丙○○上開所證,足認證人己○○得知系爭建物曾經申辦貸款之事後旋轉知家族成員此一消息,其在訊息中表示「今天查出阿成哥哥 幼兒園的房子貸款300萬」,語氣中流露出對此情事之錯愕與不滿,從此發展脈絡可見,若系爭建物真如被告所主張,為其個人實質所有之財產,則其對系爭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本屬常理,無涉爭議,更不至於引起其他家族成員之不滿。然而,證人己○○原先對此事毫不知情,得知後立刻轉知其他家族成員,顯示本案建物在蕭氏家族內為公產,被告卻私下處分,逾越其應有之權限,才導致證人己○○有如此情緒反應,益徵證人辛○○、戊○○、己○○前揭所證(見理由欄㈡⒈至⒊),皆屬實在。

⒏辯護人雖稱:被告或其配偶於公公蕭天祿(87年)過世後即

有出面收取租金、102年起負擔房屋稅等,本案告訴人自斯時起至提告時,長達10年之久均無反對之意見,足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實質權限,係由被告所享有並負擔義務,故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人頭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5至229頁、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易字卷第40至41、28

9、295至296頁),然關於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本案建物租金收取及房屋稅捐繳納情形,互核證人辛○○、戊○○、己○○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前揭2份房屋租賃契約,可知本案建物出租按月由證人丙○○(承租人)支付租金總額,蕭家各戶派人「代」收再交由大房蕭林月統籌,蕭林月以租金作為公款,負責持四戶(登記名義人)所提出之房屋稅單繳納稅捐,並平均分配租金收益給五戶,證人己○○並能提出原由蕭林月所持有本案建物91年至101年房屋稅單為佐,堪信本案建物之房屋稅長期由蕭林月處理;復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甲○○○跟我母親蕭林月說她住得離六合幼兒園離很近,就自己去拿房租1萬2,000元,我母親就讓她去領,其他四戶(即原本五戶,除被告之二房外之四戶,本段皆同)還是拿給我母親;另甲○○○於102年跟我母親說她年紀大不要奔波,表示要自己繳其名下系爭建物的房屋稅,我母親就讓她自己繳,所以此後系爭建物的房屋稅單才會由甲○○○持有,而本案建物除系爭建物外的其他房屋稅還是我母親去繳等語(見易字卷第114至11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會將租金拿去給我的大伯母蕭林月,租金每個月是6萬元,由五戶均分,其中我的堂嫂甲○○○現在會自己去拿1萬2,000元,之後蕭林月過世了,丙○○每月會匯款4萬8,000元到己○○的銀行帳戶,從112年開始需要動到公款,我們就把收到的租金交給己○○保管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即原先本案建物之租金收取與房屋稅捐繳納均由蕭林月統一負責,後來被告以自己住得較近、蕭林月年紀大為由,向蕭林月提出改由自己收取租金及繳納稅捐(皆僅指系爭建物部分),蕭林月同意讓其代為處理,其餘四戶仍維持由蕭林月及證人己○○處理,因此系爭建物102年房屋稅單才轉由被告持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蕭家吵到很亂,甲○○○約於3年前說她跟我住的很近,就會來這邊收,我就把錢給她,其他四戶我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3、95頁),證人丙○○亦證實情,說明因蕭氏家族後來爭執較多,被告主動表示因距離近由其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其餘四戶之租金部分仍由證人丙○○匯款至證人己○○的銀行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建物的房屋稅是我拿給蕭林月,請蕭林月幫我繳,102年以後,因為蕭林月年紀大,所以改成我自己去繳等語(見易字卷第290至291頁),可見被告自102年起開始自行繳納房屋稅及近年來獨自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表面上理由為蕭林月年事已高、其本人住址鄰近六合幼兒園,故由其代為處理,看似純屬合理之蕭氏家族內部分工,然檢視事實發展時間軸,被告早在101年10月、同年12月即已先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單方面將系爭建物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其配偶(即證人庚○○)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使用,已逾越公同共有物處分權限,而其表示體恤蕭林月年紀而接手系爭建物稅務管理之時間點,恰巧發生在隔年(102年),時序銜接緊密,更於近年以地利之便單獨收取系爭建物部分租金,均顯見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善意代勞,而係為掩飾其違背任務無權處分其所借名登記公同共有財產之違法行為,藉此製造其為實質所有人之假象,預作日後訴訟脫罪之準備。復辯護人主張被告自102年起其即自行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至今已長達10年之久,其他家族成員從未提出異議或意見,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有10年都是甲○○○自己繳房屋稅,不透過公款繳納,在家族成員都知道這是蕭氏家族公產,大家都很反感等語(見易字卷第116頁),可知蕭氏家族成員對被告此不透過公款繳納稅捐行為早有強烈反感,惟顧全情面未即時引爆,復蕭氏家族成員歷經10年完全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直至111年11月29日始經由證人丙○○向證人己○○揭露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⒎),而此後之反應,並非如被告所稱無異議,而是群起反對,並由本案告訴人於短短3個多月內之112年3月7日向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而採取法律行動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6頁),辯護人所謂家族長期未反對之說法,顯係刻意忽略被告資訊隱匿、利用家族成員之信任,而以前揭表面上理由誤導蕭氏家族成員之事實脈絡,顯不足信。至於辯護人辯稱:證人己○○未提供79至94年有關幼兒園租金及相關稅捐之公款帳簿,無從證明其所述房屋稅是由蕭林月將當月收取租金扣除應繳納之稅金後,將剩餘租金交給五戶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295至296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蕭林月從74年開始記公帳,76年有記山上土地公款費用、幼兒園租金多少,94年後轉由辛○○跟丁○○處理山上公款,只是帳在花蓮水災時泡水沒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而無論己○○有無提供79至94年有關幼兒園租金及相關稅捐之公款帳簿,並不因此即否定公款繳稅之事實,其已提出91年至101年間房屋稅單,足以證明稅捐確由其母蕭林月代為繳納,而非被告負責,況且公款帳簿本為私家記錄,非屬法定應保存文件,不能苛求民間帳冊數十年如一日完好無缺,尤以本案已有實體房屋稅單佐證之情形下,更無以帳簿缺失即否定事實之理。

⒐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都要求立案

範圍包含房屋跟土地都要有公證契約不得遺漏,所以必須在做土地、房屋租約公證時四戶(即除四房以外之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本段皆同)一起,本案建物每戶分別帶自己的權狀到場,11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出租人有四位(筆錄誤載為五位),我在法院公證時有看到他們寫「備註聲明書」,但是我沒有看到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91至92、95至96頁),其雖表示辦理最近112年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四戶均有攜帶自己的權狀正本到場,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出面訂立六合幼兒園的房屋租賃契約,最近112年房屋租賃契約到法院辦理公證,我也有親自到場辦理,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由我大伯母的女兒己○○帶到現場,因為權狀都是放在大房那邊等語(見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明確表示其本人親自到場,並清楚指出當天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大房即證人己○○所持,由證人己○○攜帶並統一提供,並無四戶各自帶建物所有權狀之情形,復依112年房屋租賃契約之「備註聲明書」(見理由欄㈡⒍),僅有二房(即被告本人)與五房(證人戊○○)之本案建物登記名義人本人現場親簽,其他三戶(大房、三房、四房)之簽名與印章皆係由證人己○○代簽及代蓋,顯見當日並非四戶齊聚共同辦理,更遑論有各戶各自持有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情,且自證人丙○○在場卻不清楚「備註聲明書」詳細內容乙節,可知其為蕭氏家族外之第三人,觀察範圍自然受限,是證人丙○○所述四戶各自持建物所有權狀參與之說,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本案建物公證時,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正本,且使用之建物所有權狀為112年所補發的,是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全由大房蕭林月保管,而是由被告公公或被告保管,至為何蕭林月有補發前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不清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6至227頁、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296頁),惟辯護人所稱被告於公證時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者為112年補發版本一說,僅為片面說詞,顯無任何證據可佐,反觀證人蕭林月確實能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且該權狀為補發前之原始正本,說明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蕭林月持有,否則難以解釋該權狀最終仍掌握於蕭林月之手,被告申請「補發」,並不能因此回推證明先前權狀即為被告或其公公所持有。

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蕭天壽雖無本案建物

所有權,但仍可分得租金1/5,是因為土地是蕭爐鐘五子公同共有,蕭天壽持有1份(即該幼兒園承租範圍包含本案建物及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偵續字第202頁),證人蕭成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合幼兒園的土地是五位兄弟名字(即蕭爐鐘五子),且該幼兒園當然不是只有用到教室,還有前面的空地要停車、小朋友要玩耍,所以分成5等份是很公正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若如被告及證人蕭成陳所言,本案建物所有權只有四人(除四房蕭天壽),而本案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為蕭爐鐘五子所公同共有,為便於論述,將本案建物所有權與其對應的土地所有權視為各自獨立的權益單位,則同時擁有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持份者應計為2個權益單位,而僅有土地持分者則為1個權益單位,則本案建物及土地共可分為9個單位(本案建物4個所有權、所座落土地有5個持份),則同時擁有建物及土地者(大房、二房、三房、五房)應計為2個權益單位,而僅有土地持分者(四房)則為1個權益單位,本案租金來源建物及土地使用價值結合,若依此權益單位分法各房租金比例應為:2/9(大房)、2/9(二房)、2/9(三房)、2/9(五房)、1/9(四房),而換算2/9比例租金約為1萬3,333元(6萬元×2/9)、1/9租金比例約為6,667元(6萬元×1/9),但實際情形卻是蕭家五戶均分,換算1/5租金比例為1萬2,000元(6萬元×1/5),等於無建物所有權之四房每月多取得約5,333元租金收入,且長期如此,若穩定續約10年便可多得約63萬9,960元(5,333元×12月×10年),經年累月金額非少,唯有承認本案建物實質為蕭家五戶公同有,才能成立10單位平均分配,每戶2單位分得1/5租金之結構,被告以不合比例之錯誤推論,掩蓋實質上的借名登記與公同共有之事實,要無足採,反徵本案建物及土地乃蕭家五戶實質公同共有,本案建物僅借名登記於含被告在內四位蕭氏家族成員名下之安排。

⒒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合幼兒園最初是蕭爐鐘和其

五子合作開立幼兒園故名為「六合」,當時蕭爐鐘安排沒有房屋的(四房)蕭天壽及其女辛○○負責經營,但營收要分給其他四戶(除四房以外,本段皆同),86年辛○○將經營權讓渡給我父親吳錦球,蕭爐鐘說有幼兒園經營權就沒有本案建物所有權,後來轉讓給我父親時,讓渡金沒有分給其他四戶,這是我父親轉述給我聽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95頁),而表示四房蕭天壽未持有本案建物所有權,係因蕭爐鐘曾表示擁有幼兒園經營權者不得再主張本案建物所有權,然此僅係證人丙○○聽聞其父親轉述他人說法之傳聞證據,亦無其他證據支持,已難採信;況且,依其聽聞內容,四房蕭天壽不僅既未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亦無獨享營運收益之權利(營收須分給其他四戶),反須負擔幼兒園日常經營責任,形成幾乎無償付出,且剝奪財產權益之不合理結果;另其所述證人辛○○曾向其父親吳錦球收取讓渡金而未再分與其他四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讓渡金(筆錄記載頂讓金)未分給其他四戶,可證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屬蕭爐鐘遺產,繼承人理當遵照蕭爐鐘遺志做公益事業,是該讓渡金理當交回公款使用,然蕭天壽卻未交回,因此四房認知幼兒園經營權當然是單獨所有,讓渡金自然無需分給其他四戶等語(見易字卷第295頁),而藉此推導四房蕭天壽對本案建物並無權利,然依一般商業常識與不動產市場實務,經營權讓渡金與不動產所有權在價值上本不可相提並論,幼兒園經營權為一時性之營運利益,其價值受限於招生人數、師資經營、政策波動與執照存續,風險與流動性皆高;而不動產所有權則為具體可登記之物權,具有穩定增值、可長期持有、可抵押貸款之完整支配力,以一筆經營權讓渡金作為喪失或放棄對不動產共有權之交換條件,顯與價值衡平原則嚴重不符;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2樓是借名登記在我弟弟名下,後來奉獻給教會使用,樓下4間即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蕭林洲、甲○○○、蕭文政、戊○○名下,我本來在工地協助處理房產,我爺爺蕭爐鐘73年出資請我協助在本案建物成立六合幼兒園,我就開始幫他規劃、種樹,申請立案、招生,但後來投資金額過鉅,他不願再投入,但已招生不能任意停止,他就將幼兒園經營權轉讓給我,由我分期攤還,之後由我與先生去貸款建設,持續無薪達2至3年才收支平衡,後來才將經營權再讓渡給吳錦球,並沒有聽過有幼兒園經營權就沒有本案建物所有權之說法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100、105頁),而證人辛○○經歷六合幼兒園經營權2度轉讓,為實際參與之當事人,係基於自身經驗性而為證述,可信度遠高於僅聽聞其父吳錦球之間接轉述之證人丙○○所證;依證人辛○○所述,表示本案建物2樓原登記於其胞弟名下,嗣捐贈作予教會使用,樓下4間即本案建物則分別登記於其他四戶,而本案建物2樓作為教會使用乙節,可由86年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但書提及2樓教會共用通道之情形(見理由欄㈡⒍人員共同出入)即能窺知,是以四房(含蕭天壽子女)並非如證人丙○○所聽聞未擁有產權,反而係形式上取得更多(本案建物2樓)並奉獻產權者;而證人辛○○所證關於六合幼兒園經營權部分,原由其祖父蕭爐鐘出資成立,惟因其後經營不善,遂將經營權移轉予證人辛○○,證人辛○○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讓渡金,此後自力貸款建設、長期無薪經營數年直至收支平衡,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合幼兒園這個經營權最早是由蕭爐鐘在經營,後來經營不下去,請辛○○去經營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14頁),堪信屬實,可知證人辛○○經營六合幼兒園係透過分期支付對價與多年付出逐步實現,經營成果實屬其個人努力所致,故其將經營權讓渡予吳錦球,當然不須均分讓渡金給其他四戶,不能以此推論係因認其父蕭天壽(四房)因擁有幼兒園經營權即不能擁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權益。從而,證人丙○○所聽聞蕭爐鐘五子中有經營權者即不得擁有本案建物所有權之說法,顯屬錯誤之傳聞轉述,與本案事實完全不符,洵無足踩。

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蕭天祿在世時曾說有跟

他的兄弟姊妹開會抽籤分到一些財產,他分到的不動產有大同路前2間透天厝,而我有聽我父親提起系爭建物,但不大了解,在他過世前系爭建物尚未過戶給我太太甲○○○,他過世後,我們蕭氏家族和六合幼兒園訂約一共有3次公證,89年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我有去,我有2個堂弟蕭林洲、蕭文政在南部當律師沒有時間,我當代理人,那時才知道甲○○○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我沒有問她為何系爭建物在她名下,她也沒有說,我平常開計程車很早出門很晚回家,所以也不清楚,但我覺得應該是我父親贈與給她的,因為她很孝順我父母,就在家做西褲加工30至40年任勞任怨,賺的錢都交給我父親;系爭建物的房屋稅102年之後都是甲○○○拿稅單去繳,之前怎麼繳的我就不知道,後來她也有自己去拿1/5的租金;而96年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丁○○當代理人,但我也有出席,甲○○○所持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是我拿去的,但是我忘記有沒有拿回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後改稱)我忘記帶回家,回家後沒有再提起,後來搬家之後,房子有整修,想要以系爭建物辦貸款,但搬家後找不到原始建物所有權狀就乾脆申請補發,我與甲○○○就持補發的建物所有權狀,以系爭建物去玉山銀行申辦貸款250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21至127頁),辯護人亦提出戶口名簿、臺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文(見調偵字卷第61至71頁),佐證被告確實有於99至102年間搬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住之事實,然而,證人庚○○為被告之配偶,且為系爭建物貸款主導及受益者,對本案具高度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為證述,且依其所述其渾然不知其父親蕭天祿生前曾分配系爭建物予被告,更不清楚何時過戶,表示直至89年參與六合幼兒園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才首次知悉其配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然若此為贈與行為,則應有贈與人與受贈人之明確合意,並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家庭成員間如此重大之財產處分,理應為配偶(證人庚○○)所熟知,然其竟稱被告未曾說明,其亦未加追問,其之說法缺乏基本邏輯與可信度;復自其證述中確能具體指出如89年、96年公證房屋租賃契約之時間、出席人員(包含代理情形)、被告稅捐繳納起始時間及何時開始親自取租等細節,顯示其對系爭建物之相關歷程非屬全然不知,亦非毫無關心,難以自圓其之前均不知悉系爭建物登記情形之說詞,況該等資訊非屬偶然耳聞,而需實際參與或關注財產事務方能得知,故其以計程車司機早出晚歸作為不知情之理由,與其所能細述之內容明顯矛盾,益見其說法不足信,難以成立。再者,其證述於96年參與六合幼兒園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由其本人持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但後來不知是否帶回,或改稱忘記攜回,無論何者,顯然違反常理,因被告當日出門即係明確為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所攜建物所有權狀亦為辦理此一法律行為所必備之重要文件,其出門時目的極為清楚,回程時若未攜帶該權狀,自應立即察覺並尋找處理,絕無可能未發現遺失,而不動產權狀為法律上最高位階之財產證明文件,為物權憑證,若果真有遺失之情,應即時辦理掛失或報案,而非漫長時間不作為,等待5年後因個人貸款需求始補發。最關鍵者,證人辛○○、戊○○、己○○均一致證稱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向由大房蕭林月統一保管,證人己○○亦實際持有,並能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原始權狀,均足資證明證人庚○○證稱89年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見被告持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其96年參與幼兒園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曾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均屬虛偽,反徵證人庚○○明知其與被告均未持有該權狀,卻仍虛構曾持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辦理公證之情節,並聲稱嗣後遺失,均顯示其非屬單純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是主觀明知事實真相,仍積極捏造有利自身與被告之情節,意圖混淆審理視聽,而其聲稱被告因孝順而受贈系爭建物乙節亦屬虛偽,否則,若其真認為被告為正當受贈人,理應具備並掌握所有權憑證,然事實上卻從未持有權狀,反而要補發權狀正本申辦貸款,正說明其實際早已知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應可認定。

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參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經

過,且未參與過證人戊○○所謂長輩間討論公產事務會議,又單純信任同居共財之公公蕭天祿安排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不知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善意第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偵續字卷第225至229頁、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易字卷第296至297頁)。然查,關於被告何以未持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始正本乙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是因為搬家弄丟,原本權狀由我先生(即證人庚○○)保管云云(見偵續字卷第202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何以證人己○○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始正本,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時改稱:可能是以前公公(87年已歿)還在時,我公公放蕭林月那,(後改稱)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2至203頁),然被告公公蕭天祿已於87年過世乙節,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續字卷第203頁),若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真由蕭天祿保管,則被告自應於其過世後取得並持有;若被告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怎長期無建物所有權狀可持,顯難謂合於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權狀應有之支配狀態。更有甚者,被告前後對於系爭建物原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落共有3個版本,如搬家遺失、公公蕭天祿(或其配偶即證人庚○○)保管、不知去向,均無法合理解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何以從未自行保管、如何遺失,反屢次更改供詞,已難認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外,證人己○○作為大房蕭林月之女,確實能提出含本案建物(含系爭建物)原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正足以證明該等權狀自始由蕭家大房統一保管,並非如被告所述由證人庚○○保管。復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情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2頁),旋於當庭改稱「以前是公公繳,到111年(應為102年之誤)才換我繳,因為公公不在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0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空,都是請蕭林月幫我繳房屋稅,我再繳(錢)給她,她繳完稅後,沒有把房屋稅單還給我,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是很單純的人。後來因為蕭林月年紀大,才改成我自己去繳等語(見易字卷第290至291頁),前後所述同樣存在3種版本之重大歧異,被告公公蕭天祿早於87年即已去世,若被告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應自87年起即負擔房屋稅繳納義務,何以遲至102年才開始繳納?更何況證人己○○所提出系爭建物之91至101年房屋稅單,明顯反映系爭建物房屋稅係由大房蕭林月統籌繳納,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進一步坐實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尤有甚者,被告竟於本院後續審理時,再次變更說法,主張因為太忙,使委由蕭林月代為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並聲稱房屋稅單係因自己單純而未取回,此一辯解不僅顯然與先前所述忘記與公公蕭天祿繳納稅捐等說法完全矛盾,更荒謬之處在於此等說詞若為真實,其本應早於偵查階段即據實陳述,作為其對系爭建物之稅捐繳納情形做基本交代,然其反而稱「很久了、忘記了」,後又改稱「是公公繳的,直到111年(應為102年之誤)自己才繳稅」,全無任何提及所謂忙碌代繳或未索回房屋稅單等說法,顯然係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而益徵掩匿之情。綜合上開事實,被告於關鍵事證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且供述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有違。從而,被告於案發前自始未持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亦未負擔稅捐繳納,案發後才以遺失為由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開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捐,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誠信而信賴登記,而係對該所有權利本無支配,並徵其對借名登記之實情早已明知,乃藉由形式登記之名義進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進行抵押處分甚明,已可完全排除其善意之可能,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不知借名登記背景與誤信贈與等說法,均顯無可採。⒕證人即三房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父親蕭爐鐘很公

正,說他共有6棟3樓的房子,這6棟房子要給五個兄弟,五兄弟依序是蕭天福、蕭天祿、我、蕭天壽、蕭天智。我父親要分給我房子是桃園市○○區○○路000號(非本案建物門號),我說不要分給我,他就分給我長子蕭文政,不是共有,是我兒子蕭文政的,這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本人在支付的。蕭林月有付(本案建物)房屋稅,誰拿到沒有固定誰繳,我有些記得、有些不記得,現在因為沒有在理這件事情,沒有辦法作完全的回覆,就是忘記、不清楚了。蕭天祿有分到龜山大同路但是幾號我忘記了,他兒子是庚○○,那大同路房子是我父親直接分給他的,後來有無移轉登記或出租我都不知道。我父親蕭爐鐘在世時大同路的房子出租給六合幼兒園的事情我知道,但我不太清楚,因為我今年97歲,對於這些事情我就不太清楚。我96年時有無代表出租人(被告、蕭林洲、蕭文政、證人戊○○)出面打房屋租賃契約,之後到法院作公證,我也忘記這件事情,時間很久了,大同路409巷3號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好像沒有拿給我看過,我這個年紀了,太多事情忘記。我不知道蕭天壽為什麼沒有分到房子等語(見易字卷第86至89頁),證人丁○○身為蕭氏家族現存最年長成員,於本案審理作證時已97歲,所述內容多數呈現記憶斷裂、細節遺忘、自承不清,整體供述缺乏一致性與精確性,顯見其供述已無法提供法律上可資認定之具體事實。復依證人辛○○、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理由欄㈡⒈至⒊、⒓),可知蕭爐鐘生前擁有眾多不動產,光是於大同路一帶就有多處建物,並以公正為原則,平均分配予其五子各自持有,此節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本人及兄弟皆有獲分家產,並提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為其子所有、房屋稅由其自行繳納等情大致相符,然該地址與本案建物完全無涉。而關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天祿亦自蕭爐鐘分得大同路房產此節,並未指明具體門牌號碼,亦未明確說明蕭天祿所稱分得房屋是否即為系爭建物,而蕭爐鐘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一帶持有多筆不動產,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父親蕭天祿曾透過家族抽籤方式分得大同路前2間透天房產等情(見理由欄㈡⒓),是難認證人丁○○所指蕭天祿所分得大同路房子即指系爭建物,所述內容無法排除其係泛指其他座落於大同路之建物者,而僅說明蕭氏家族其他不動產分配情形。是綜觀證人丁○○所證,其所能述及者,大致僅止於蕭爐鐘生前有多筆不動產,原則上平均分配予五戶之大略記憶,顯示其對家產整體分配模式有基本印象,但對於少數保留作為家族公益用途之不動產(例如本案建物)之特殊處理方式,已因年事已高而無法清楚回憶,屢次表示不清楚、忘記了、無法完全回覆等語,可見其供述無法及於本案爭點核心,是其所述單獨持有、單獨繳稅之說,係指與本案無涉之其他不動產,並未具體陳述關於本案建物之登記屬性、管理方式與用途等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丁○○所陳不清楚為何蕭天壽未取得房產部分,基於其97歲高齡、記憶明顯退化、供述前後失於連貫,應視為片段記憶下之主觀認知,不足以推翻本案依其他具體證據所建立本案建物為蕭氏家族成員公同共有之事實認定。

⒖依前揭事證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理由欄㈡⒓粗體

部分),可知證人庚○○於101年間有向玉山銀行申辦250萬元房屋修繕貸款之需求,遂謀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標的。然其明知系爭建物為蕭家五戶公同共有,被告僅係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名義人,並不具備單獨處分之實質權限,仍與被告共同籌劃,由被告親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作為辦理設定抵押所用,是被告⑴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⑵向玉山銀行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⑶貸得房屋修繕款項,3者間之時間關聯與行為具連續性,由被告負責以登記名義人為申請行為,證人庚○○則主導貸款內容,並於貸款時在旁陪同,且直接取得財產上利益,顯非單純之知情配偶或間接受益人,其與被告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⒗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是因為不滿被告不同意出

售系爭建物,才挾怨報復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偵續字卷第225至229頁、審易字卷第41至46頁),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包括證人辛○○、戊○○、己○○一致證稱本案建物係屬蕭氏家族公同共有,並為公益用途所保留,長年由大房統籌管理、租金由蕭家五戶均分,且建物所有權狀與房屋稅單均集中由大房保管,並無任何一人單獨支配之情形 被告未經同意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擅自設定抵押貸款,顯已背離蕭氏家族共識及公產管理慣例,侵害蕭氏家族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本案告訴人對此感到不滿,並提出本案告訴,應屬人情之常,且此種不滿並非出於私怨或惡意,而係基依法行使正當訴訟權利;另即使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未同意出售系爭建物有所不滿,亦不能將此情緒簡化為報復動機,因事實上系爭建物原本即為蕭氏家族公產,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未具備單獨處分或拒絕出售之法律權限,然被告本案行為後,更越權否決出售,阻撓其他家族成員與長期承租人洽談買賣計畫,顯屬無權干涉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本案告訴人自然必須採取正當法律行動,其等目的並非為發洩情緒,除為追究被告本案犯行外,更為遏止被告日後持續濫用形式登記,而損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是辯護人所謂挾怨報復之說,缺乏任何客觀證據支持,顯為無憑無據之臆測,不足採信。

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依證人辛○○庭呈之遺產稅繳款書(本

判決未引用)可知蕭爐鐘在80年過世,另有系爭建物在81年起,直至86年5月21日最後一期的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蕭爐鐘,可見一直到86年系爭建物辦理過戶到被告之前,都是蕭爐鐘為納稅義務人,此部分可認告訴人(即證人辛○○)在偵查中供稱在蕭爐鐘在世時系爭建物就存在借名登記顯非事實等語(見易字卷第285至286頁)。然證人辛○○係於偵訊時證稱:本建物當初都是祖父蕭爐鐘興建,但86年9月4日登記原始起造人就是我、甲○○○、戊○○、丁○○,實際所有人為蕭爐鐘,當時(指86年9月4日)就已經借名登記,但蕭爐鐘80年去世後,因為繼承關係本案建物變成五戶公同共有,但86年才因為要申請所有權狀而去登記,以利後續出租給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93至94頁),可知證人辛○○並未表示於蕭爐鐘在世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借名登記,辯護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且本案建物乃於86年9月4日始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在此之前本案建物皆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自無所謂「借名」之情事存在,蓋借名登記之概念,須以已完成登記為前提,在蕭爐鐘生前既無所有權登記,自不可能存在借名關係甚明。

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稱:系爭建物於101年間就已連同坐落土

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⑴衡諸常情銀行必然有到現場去看估建物之價值,並且拍照,當時幼兒園經營者(即證人丙○○)不可能不知情;⑵倘若系爭房屋也是屬於公同共有之遺產,對於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之行為,其他蕭家四戶(除被告之二房外之四戶,本段皆同)應該非常看重這件事,應該即時出面制止或者有所爭論,但蕭林月只有向被告關心為何有需要抵押借錢,並沒有聯合其他四戶為任何制止或反對之客觀行為,故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絕對是有單獨之處分權限等語(見易字卷第296頁)。惟辯護人僅以「衡諸常情」推論銀行必然現場估價、拍照,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該次貸款確有實施現勘程序;再者,系爭建物原為幼兒園經營使用,且長年使用無異狀,先前亦曾遭被告作為貸款擔保(詳如後述理由欄㈡⒚),故該次抵押貸款未必另行實地查勘,實難據以推論證人丙○○必然知情;況系爭建物遭設定抵押之事,係待證人丙○○有意購買本案建物並申辦貸款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其中系爭建物上已有設定抵押,事態始為眾人所知,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⒎),是即便身為實際經營幼兒園之證人吳志詳尚不知情,遑論其他未於現場工作之公同共有人或其餘蕭氏家族成員(如蕭林月等人),當然也無從即時加以制止或爭論。至於辯護人稱蕭林月僅關心被告為何抵押借款並未制止,更無具體事證可佐,其憑空推論蕭林月未反對即表示同意,甚難採信。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查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得知被告於95年已以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可見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才能於95年間持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確實因遺失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且若被告非真正所有權人,何以其他家族成員均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易字卷第319至320頁),然本案爭點為系爭建物實質權利歸屬之問題,即便被告曾於95年持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亦僅能推論其一時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不等同於長期合法持有或實質所有權之存在,在蕭氏家族借名登記之脈絡下,形式登記人偶有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供特定用途,並不罕見,至於被告一時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方式及過程,雖因蕭林月已逝而無從釐清,然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最終保管人乃為蕭林月,因其女即證人己○○因此於本案偵查中能提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證明該權狀並非長期由被告掌控,而是回歸蕭氏家族共管體系,若被告真係正當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應自始至終由其保管,或最少應知其去向,被告無從解釋其何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由我先生保管」、「我公公放蕭林月那」、「我不知道」等說詞(見理由欄㈡⒔),亦無從推翻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回歸大房蕭林月手中之事實,可見被告於95年僅為一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加以利用,嗣該建物之所有權狀即回歸原保管人蕭林月之手,此一脈絡反徵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實質上非所有權人之地位。再者,系爭建物於95年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清償」日與本案被告以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抵押「設定」日完全相同(均為101年12月6日)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91頁),兩者存在高度關聯性,為前後一貫、具有延續性的財務操作。如此重要且關聯性極高之法律行為,若為真正所有權人,不可能毫無印象或完全遺忘,若此系爭建物95年抵押登記實為合法正當,可供權利主張,被告理應在訴訟早期主動揭露,並據理力爭,然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從未主動提及95年曾以系爭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此一有利事證,顯非單純遺忘,而是刻意隱瞞,反而說明其清楚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實背景不正當,故其不僅全程隱匿此事,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對本案意見時,陳述其因本案訴訟後其注意到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始發現原來系爭建物早於95年間即已遭設定抵押貸款,藉以譴責被告擅自利用登記名義私自處分家族公產,辯護人聽聞此情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就此部分具狀主張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見被告對於辯護人亦未誠實告知,對於此事確實有意徹底遮掩;本案共犯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與被告共同就系爭建物辦理設定抵押、出面辦理貸款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⒓),是其顯然亦明知與系爭建物101年設定抵押權有高度關聯,並具延續性之95年設定抵押權貸款紀錄,惟同樣於作證時全無提及該95年設定抵押事件之事實,則被告與證人庚○○對此事始終保持沉默,與證人辛○○事後從地籍異動索引中才發現該事實之情形相互印證,顯係渠等對該95年設定抵押行為本身具有法律疑慮與心理負擔。是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擔心95年設定抵押事件曝光態度與隱匿此事之行為,與真正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主張模式大相逕庭,反而與借名登記人無權處分後,未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擅自處分財產後企圖隱瞞之行為模式更為接近。因此,不能僅以被告曾一時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抵押,即推翻其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建物為蕭爐鐘特別指定之公益使用空間,作

為出租予六合幼兒園作教學之用,故其去世後本案建物由其五子公同共有,以便於後代子孫能共同管理該資產,延續其助人為善的精神與理念。而本案建物於86年9月4日為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本案建物中系爭建物及其餘1854、1856、1858建號建物分別登記被告、證人戊○○及蕭林洲、蕭文政名下,實際上仍為三房即證人丁○○及其餘四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與證人庚○○於101年間因有意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遂萌生以系爭建物作為擔保之計,被告與證人庚○○均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管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持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250萬元,並於101年12月6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建物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即三房丁○○與其子蕭文政及其餘大房蕭天福之繼承人(包含證人蕭林洲、己○○)、四房蕭天壽繼承人(包含證人蕭麗娜)、五房蕭天智之繼承人(包含證人戊○○)等事實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說明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為關於被告101年10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應屬形式審查,並將該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由卷附之前開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係以電腦繕打列印可知,且屬法院職權已知之事項,上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既均登載於前開電磁紀錄上,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謊報系爭建物之原始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事務所依規定辦理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管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本案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背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而依照實務對借名登記關係之一貫見解,因借名登記關係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登記名義人有為真正所有權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是本案1852號建物作為本案建物之部分,同為蕭家五戶共同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公產,本案被告僅係受蕭氏家族委任,而受託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係為蕭氏家族處理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之人,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忠實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執行事務,同時亦不得擅自處分,竟捨此不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獲取向玉山銀行所申辦房屋修繕貸款之利益,任意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確係為其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受託處理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之事務,且具有背信之故意,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使系爭建物之財產交易價值減損,致生損害於蕭家其餘四戶(除被告之二房外)對於系爭建物之財產利益,該當背信罪之行為構成要件無訛。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已因清償貸款而塗銷等語(見易字卷第40頁),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去玉山銀行辦貸款250萬,後來106年已還清等語(見易字卷第124頁),辯護人即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系爭建物抵押貸款於106年就已經提前清償完畢,只是一直未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易字卷第288頁),惟按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本人允延後填補損害或行為人嗣果填補部分損害,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系爭建物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250萬元之行為,既已造成蕭氏家族成員(被告之二房外)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乙節,業經詳述如前,縱使被告嗣後以其個人款項繳納貸款之本息,而得以塗銷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屬事後歸墊行為而無解於背信罪名之成立,至多僅係犯罪後是否返還不法利得,而涉及應否諭知沒收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取。㈢承上開㈡⒈至⒊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而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何者可視為文書,若其足以證明意思表示,即屬準文書,倘偽造此種準文書,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亦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㈣被告本案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辦理最高限額

抵押權均為同一房屋修繕貸款申辦之目的,而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㈤被告與其配偶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庚○○雖不具為蕭氏家族處理系爭建物事務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為蕭氏家族處理系爭建物事務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原為蕭爐鐘所保留之家族公產,目

的在於作為公益使用,並出租予六合幼兒園,長年由大房媳婦蕭林月統籌管理、租金平均分配於蕭家五戶之間,竟因與庚○○欲向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即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蕭氏家族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並以此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登記管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復損及告訴人即三房丁○○與其子蕭文政及其餘大房蕭天福之繼承人(包含被害人蕭林洲、己○○)、四房蕭天壽繼承人(包含告訴人蕭麗娜)、五房蕭天智之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戊○○)對於系爭建物之財產上利益,已嚴重破壞家族信賴基礎,亦違反誠信原則與財產權共管共益之精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分工、犯罪所得不法利益、犯後雖已塗銷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仍不僅未能坦誠面對本案事實,反而多次於偵審程序中飾詞狡辯、供述反覆不一,試圖混淆借名登記與實質權屬之界線,並使共犯庚○○出庭虛偽陳述,公然妨害審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惡意掩飾其不法行為,且迄今未對於所造成之蕭氏家族權益損害表示歉意或和解,犯後態度甚劣,自難輕縱;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做西裝褲代工、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取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於101年11月11日所補發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雖未扣案,惟已核發交付被告所有,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其持之向玉山銀行申辦房屋修繕貸款,亦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106年間已清償其向玉山銀行之房屋修繕貸款,並已塗

銷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如前述,等同被告已將其獲取之不法所得利益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不再保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職權告發依本院前揭認定,認為庚○○可能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