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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平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裕平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時,係擔任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之Mistars串燒酒場(下稱本案商店)之店長,負責收銀、結帳以及將本案商店每日營業收入,匯入負責人莊英翔所指定之蘇俞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料,王裕平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拿取113年11月7日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265元後,僅交付其中65元給莊英翔,而將剩餘1萬7,200元供己使用,以此方式將該1萬7,2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裕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25頁、47頁至49頁、77頁至82頁、93頁至1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英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20頁),並有本案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本案商店之營業收入表(偵卷第2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商店之店長,

本應恪守誠信,忠實執行職務,竟為謀求自身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職務所保管之財物,實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83頁),並審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侵占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正常,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自

案發以來均未償還告訴人分毫,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鉅額,倘被告真有心補償告訴人,當能主動與其聯繫並協商還款方案,惟被告均未為之,顯見被告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意,難認其已誠心悔悟。是認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警惕之效,當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1萬7,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