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傳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第60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為被害人呂傳富之胞兄,其2人母親為黃寶,被告、被害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8時37分死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被害人平日輪流照護失智且獨居在桃園市○○區鎮○街00巷0號之黃寶。嗣於113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被害人欲接替被告照護工作時,因見黃寶身體有穢物而不滿被告之照護態度,2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害人扭打在地,過程中甚至以手臂由上往下壓住被害人之後頸,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左側枕頂部頭皮出血、左外側胸部瘀傷、左外側下方胸壁皮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左外側第7肋間出血、右上臂瘀傷、右手肘瘀傷、右前臂擦瘀傷、瘀傷、右膝部下方擦瘀傷、右小腿瘀傷、左上臂瘀傷、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瘀傷、左手部瘀傷、左膝部瘀傷、左小腿擦傷、左足背瘀傷、肩胛上部瘀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易言之,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於其行為當時事實上因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中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送醫不治死亡,事後被害人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研判:被害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至6日曾住院治療,原因為院外心跳停止,經及就恢復心跳住院治療,診斷肺炎、心肌梗塞、心室震顫、急性呼吸衰竭、兩側多處肋骨骨折,有做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攝影…可判斷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及心肌梗塞病史,是綜合研判致死的原因,在頭胸部及肢體多處外傷,在腦幹有小區域顯微觀察到的出血,心臟有心肌梗塞病史及曾經手術過,因為在肢體衝突傷害過程中會因壓力性刺激造成心臟疾病惡化,故外傷與疾病可為共同的致死原因等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990號卷【下稱相卷】第133至143頁)。
五、再查,人體頭頸部為生命中樞之所在,內含腦部、頸動脈、氣管及多項掌管感官與中樞神經之構造,均屬維繫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構造精細且極為脆弱,乃人體之要害部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心肌梗塞倒地,事後亦自外甥女處得知被害人需進行心導管手術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兩個人就打起來,我的右手臂有一道抓痕。最後死者身體往右邊倒,我右腳被他壓住,我就用手臂壓住他的後頸,防止他繼續毆打我,才能脫身等語(見相卷第27頁)。是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曾因心肌梗塞倒地而有心血管狀況不佳之情形,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徒手與之扭打,甚而以手臂壓制被害人後頸之行為,將加重被害人頭部與胸部之壓力,並極易觸發其心臟病發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詎其主觀上竟僅因不滿被害人之照護態度而一時氣憤,輕忽上述激烈肢體衝突與壓制行為對患有嚴重心臟病史之被害人所具備之高度危險性,疏未注意及此,猶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果因壓力性刺激造成心臟疾病惡化而生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已有「客觀上能預見」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難認被告毋庸負傷害致死罪責。
六、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涉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七、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