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彰相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及A02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113年8月27日8時5分許,因故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A02之脖子,並推擠A02,使A02跌至地板上,致A02受有腰椎下背挫傷、右手挫傷瘀傷、頸部、右前臂雙肘下背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被餐桌絆倒,其傷勢非我所造成,而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拿菜刀攻擊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9分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腰椎下背挫傷、右手挫傷瘀傷、頸部、右前臂雙肘下背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0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3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4年10月3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惟查,證人A02於
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許,我在家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起因是被告將門反鎖不讓人進入,我質問他為何這樣做,結果被告就突然爆怒攻擊我,用手掐我的脖子並將我摔倒在地,我立即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就報警請警方到場,之後我就到聖保祿醫院驗傷,然後來派出所提告及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問被告為何把我反鎖在外,我才會拿菜刀劈門鎖,劈完後就把菜刀拿回廚房,被告就勒著我脖子把我往地上摔等語(見偵卷第79頁)。觀諸證人A02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動手為傷害行為之重要事項乙節,歷次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苟非其自身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又證人A02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A02證述本案發生經過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所為判斷,有聖保祿醫院114年10月3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動手傷害證人A02,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辯稱證人A02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也有拿菜刀攻擊他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
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告訴人把菜刀拿回廚房放後,我把告訴人從廚房拉出來理論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83 頁,本院卷第2933頁),可見縱告訴人先前有持菜刀之行為,但被告是在告訴人將菜刀放回廚房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故被告行為時顯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所為顯非屬單純排除格擋、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