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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8號被 告 簡振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振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振緯前因詐欺等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本院卷三第63-64頁)。

三、查被告經傳拘無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拘提結果報告書為憑(本院卷三第59頁、121-129頁)。前揭報告書固記載「簡振緯稱其因從事司機工作,故近日不在桃園,並稱自行至法院歸案」等語(本院卷三第127頁),惟查,該報告書記載日期為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收受拘提函覆結果時間為115年3月6日,此有法院收狀章可佐(本院卷三第121頁),迄今已歷時約4週之久,被告仍未至本院歸案,顯有規避審判、執行之意,且因被告迄未到(歸)案,加上其從事司機工作,行蹤去向不明,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