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42號、113年度偵字第27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振緯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簡振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24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5年7月23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與審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分別於114年10月31日、114年11月5日經本院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於115年1月5日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命新臺幣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且當庭面告115年1月22日15時在本院第6法庭行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57-59頁)。詎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確有逃避刑事追訴之事實,並有再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自114年2月間至115年4月間有其他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三第295-296頁),可見被告有規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事實,足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起訴,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起訴書可佐(本院卷三第215-224頁、225-247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
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及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本案羈押原因與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