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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章壽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A05不得對於甲女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警於112年6月30日15時13分時許,依規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告知A05執行,使A05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A05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予甲女,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訊息予甲女後收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29至3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即甲女,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後收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傳送訊息給我,告訴人是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15時13分時許,依規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告知被告執行,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後收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13、73至74頁,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已禁止其與告訴人通信之情形下,傳送相關訊息予告訴人將違反保護令明文禁止之行為,仍率而為之,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而告訴人與被告於保護令生效後如何互動,均不影響本案保護令之效力,縱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告,亦不使已經生效之保護令因而消滅,是被告主張係告訴人先送訊息,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語,所辯僅與被告之動機、緣由或目的有關,並不阻卻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另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他人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3 號判決參照),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3日傳送有關宗教、要求捐獻物資、拜年等訊息予被告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107、125頁),依其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設計被告、促成被告萌生犯罪故意之可能,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至14日間主動傳送與母親節相關之訊息予告訴人,距告訴人先前傳送訊息之時間相隔已逾1月,且與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毫不相關,所辯告訴人係陷害教唆等語,顯係脫責之詞,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新增關於禁止使用、刪除、交付被害人性影像之違反保護令事由,及年滿16歲之被害人遭未同居伴侶不法侵害之準用規定,然該新增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修正後之刑度亦無變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附表一所示之通信行

為,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傳送訊息之行為,否認主觀上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後收回,及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盯哨、等候告訴人,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車牌辨識系統擷圖、現場錄影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傳送訊息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告訴人住處外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這些地點,但沒有停留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曾停留在福源國小旁之大同路與兔坑路交岔口,該地距離告訴人住處約1公里,被告並無盯哨、守候、尾隨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傳送訊息,及曾經駕駛本案汽車行

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080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之行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擷圖、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以人員、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文字,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而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為行為之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具備可罰性之建立。是跟蹤騷擾防制法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即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言。換言之,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所為之行為,縱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行為類型,若該等行為並非違反、不尊重或漠視特定人之意願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未使特定人心生畏怖(應以是否已使特定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為判斷標準),自仍無從認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或傳送後收回之行為,難認對於告訴人而言屬騷擾行為:

1.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3日傳送有關宗教、要求捐獻物資、拜年等訊息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自112年12月17日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要求被告攜伴前往告訴人所指地點進行宗教活動,被告則自嘲「十幾年的女人都沒有聽我得了我算啥」,告訴人則稱「現在這個女人會聽你的就好了」,被告答稱告訴人當時之伴侶應將宗教場面做得更好更大,告訴人反譏「重點是我的男人會聽我的,你的女人不會聽你來求道,這個我早就說過了,謝謝你二年前的護持,明天的場看你有多加持囉,謝謝老闆」,被告則反諷「不須付出卻能擁有當然會聽你的」,告訴人續稱「有一些東西不是付出錢就叫付出,有沒有心才是重點,什麼叫虛情假意,像你這種人就是偽裝的離譜。有沒有付出我是有感覺的。謝謝老闆的照顧!」。細繹上開內容可知,告訴人先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後,被告似有抱怨告訴人之意,告訴人則接續被告話語之脈絡,表明被告對告訴人雖有付出金錢,然告訴人沒有感覺到被告之心意,甚至直言被告「虛情假意」、「偽裝的離譜」,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交流訊息時,係立於與被告平等之地位,二人間並無權力不相當,致告訴人淪為被告之附屬品而遭被告控制之情形。於上開對話後,告訴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日分別主動傳送貼圖予被告,並傳訊息希望被告捐贈其父親之三輪車,於被告答應後,告訴人稱「謝謝老闆這麼的偉大,終於可以割愛捐獻做好事,功德無量喔!何時方便去拿,再告訴我個確定時間喔!」,告訴人嗣後再於113年2、3月間,傳送祝賀農曆新年之貼圖、謝謝貼圖及「謝謝老闆關心」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125頁),益徵告訴人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並未感受不安或恐懼,否則豈能一再主動與被告聯繫,甚至與被告相約見面拿取三輪車。

2.又起訴書所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分別係於113年5月10日23時31分許,傳送「母親節將至,好好孝順老媽,多陪陪她,帶她去吃頓好料的慶祝母親節快樂」;於同年5月11日13時54分許,傳送「母親節快樂之貼圖」,則承前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脈絡,被告於母親節前後傳送相關訊息或貼圖,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難認對於告訴人而言係屬騷擾。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同年5月14日8時29分許及同年7月間,傳送訊息後收回,依卷內資料,查無訊息有何構成騷擾之內容,則舉重明輕,自亦難於不知訊息內容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係屬騷擾。

㈣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至8之駕駛行為,難認係盯哨、等候告訴人:

1.查起訴書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3時許,有駕駛本案汽車於本案巷口盯哨、等候告訴人之行為,而於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影像中雖稱「7209停在我們家路口,常常看到他,在我們家路口」等語,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4頁),然依勘驗筆錄可知,本案汽車當時係停等於一人行穿越道上,惟本案巷口不論從何種方向觀察,鄰近之處均未見有行人穿越道,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街景擷圖在卷可佐(卷易字卷第86-1至86-3頁),是上開錄影畫面所見本案車輛停等之處,難認為本案巷口,又本案汽車當時之位置,依卷內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判斷本案汽車當時停等之處即為本案巷口。

2.另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6、17、25日雖有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巷口,然依車牌辨識系統顯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之路線及時間,佐以相關監視器之位置,有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9月8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4214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自大同路873巷往兔坑路之監視器位置,行經大同、石雲路口-大同路往大棟山路之監視器後,再折返至大同、石雲路口-大同路往兔坑路方向之監視器,期間約僅約4至5分鐘,足認被告於大同路往返及行經本案巷口之時間甚為短暫,此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可知本案車輛均係快速經過告訴人車輛旁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19),已難認被告有何盯哨或等候告訴人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停等於本案巷口等候告訴人出現,以觀察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惟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3.又自檢察官對於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可知(見偵卷第112至114頁),告訴人除拍攝本案汽車之影像外,更主動接近本案汽車,並詢問被告在幹嘛等語,被告復答以其在抽菸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3年7月16日當天回家時被告停在巷口,告訴人掉頭回來跟被告會面及錄影,有問被告在等誰,被告說在等魔神仔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5頁,易字卷第83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發現本案汽車時,仍能接近並與被告交談,亦難認告訴人有何畏懼或不安之表現。

4.因此,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大同路往返之行為,或其停留位置非屬本案巷口而不明,或停留時間極為短暫,且被告除駕車經過或待在車上等候,並無進一步對於告訴人有任何行為,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質言之,如被告對於告訴人無其他作為,僅因被告待在告訴人會行經之路線,即認被告構成跟蹤騷擾行為,無異過度限縮被告之行動自由,已逾跟騷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復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一貫之對話、互動,難認對於告訴人已造成畏懼或不安,應認被告之行為非屬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傳送訊息及附表編號5至8之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1 113年5月10日23時31分許 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母親節將至,好好孝順老媽,多陪陪她,帶她去吃頓好料的慶祝母親節快樂」 2 113年5月11日13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傳送母親節快樂之貼圖給告訴人 3 113年5月14日8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後給告訴人後收回 4 113年7月間 不詳地點 多次傳送訊息後給告訴人後收回 5 113年7月15日2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080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盯梢、等候告訴人 6 113年7月16日2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兔坑路交岔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盯梢、等候告訴人 7 113年7月17日2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080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盯梢、等候告訴人 8 113年7月25日2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1080巷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盯梢、等候告訴人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