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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裕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6與A03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A06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龍都旅社,徒手強取A03所有之手機並拒不返還,妨害A03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龍都旅社員工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乙節,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4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中強制部分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不思理性溝通,反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自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3至23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之不

詳時間,在上址龍都旅社,以不詳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毀損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229頁、第233至23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

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4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意旨書所載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所涉毀損案件屬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