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善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向善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善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8時35分起,向李春貴佯稱涉嫌非法吸金案件,需交付提款卡等語,致李春貴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鎮北國小涼亭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9萬5,628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餘額尚有24萬9,027元)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本案門號予李春貴,向李春貴佯稱此為「陳代書」之電話,可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李春貴因而與「陳代書」聯繫貸款事宜,李春貴於112年6月21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與王昱翔(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面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王昱翔出借180萬元與李春貴,李春貴則提供面額180萬元本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件號)房地作為擔保,王昱翔並將180萬元拆分為90萬元、90萬元分別匯入李春貴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中,後由李春貴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臨櫃提款共計5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春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善麟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貴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6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他卷第21頁)、合作金庫銀行存簿與交易明細(他卷第28至31頁)、中華郵政存簿與交易明細(他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李春貴遭詐欺案相片冊(他卷第39至121頁)、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證據翻拍照片(他卷第122至125頁)、公證書正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他卷第126至128頁)、遠揚地政士事務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他卷第129至13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0建號(他卷第134頁)、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0建號、地號(他卷第135至1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鳳山區牛潮埔段0000-0000地號(他卷第13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他卷第139頁)、與LINE暱稱「史」、「謝宗翰」之對話紀錄(他卷第157至191頁)、切結書(他卷第192頁)、中華郵政存簿與交易明細(他卷第193至19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簿與交易明細(他卷第195至197頁)、遠傳資料查詢(他卷第221頁)、遠傳通訊上網歷程查詢(他卷第233至238頁)、遠傳電信公司遠傳(發)字第11310502947號函及附件(偵緝字2305卷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手機門號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門號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數次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甚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提供門號有賺取約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又預付卡門號可隨時停話或重新辦理,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