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羽宣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6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羽宣與何宸瑜(原名:何承祐)為前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林羽宣竟基於加重誹謗、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學校宿舍內,未經何宸瑜同意,無故輸入何宸瑜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並將何宸瑜與友人在臉書對話記錄截圖後,以自己之Instagram帳號「hllz1009」張貼上開截圖,並發文稱:「你們真的很噁心,我現在就想讓全世界知道他們有多渣」等語,以此方式貶損何宸瑜之名譽,足生損害於何宸瑜。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各依同法第363條、第319條、第341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宸瑜於114年7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