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3於民國113年5月間,皆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徒刑,A04與A03於113年5月4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1號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詎A04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右眼紅腫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A04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肢體衝突,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紅腫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口出惡言罵我,又先出手瘋狂毆打我,我已經按照監方SOP進行求救,但監所人員一時無法進入舍房,我無處可逃,才會出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意圖而為抵抗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69至71頁,本院易卷第49至57、117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至1
4、77至79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訪談記錄2份(A04、A03)、收容人陳述書4份(A04、A03、郭正鈞、余泰民)、告訴人內外傷記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圖檔等件(見他卷第105至113、115頁,本院易卷第51至54、59至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
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基此,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前提必是行為人受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倘若侵害已過去後始為報復之行為,自無從認定為是基於防衛意思,不得主張為防衛權之行使。
㈢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先係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即出手毆打被告,並數度向被告臉部揮拳,嗣監視器畫面21時48分37秒許告訴人第4度欲向被告揮拳時,被告即以左腳踹向告訴人,後告訴人再次抬手向被告臉部揮擊3次,被告不僅伸手阻擋,亦以左腳踹向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因此向後退時,趁隙往前舉起左手向告訴人右耳方向揮擊,告訴人則亦反手揮擊被告左耳方向,致被告跌倒在地,被告起身後再次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後又分開,後經舍房外監所管理員再三勸阻,2人始罷手停止衝突,此有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1至54、59至68頁),是可知被告2度抬腳踹向告訴人,且被告第2次踹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因被告踹擊力道而向後退去,斯時告訴人並無持續之攻擊行為,乃被告主動往前靠近告訴人,並抬起左手向告訴人右耳方向揮擊,後又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應認被告之反擊行為並非僅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且被告抬手揮擊告訴人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而係趁告訴人向後退去時,主動衝上前揮擊告訴人右耳方向,顯係出於傷害犯意之反擊行為,而非屬得以消彌衝突或防衛自身安全為立基點的防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㈣再者,告訴人於第1次出手揮擊被告時,被告旋向舍房鐵門外
喊叫告訴人動手打人,經門外監所管理員命渠等退後時,告訴人本已停止攻擊,惟2人於門旁向監所管理員繼續爭論,告訴人因而再度勃然攻擊被告,而於被告以腳踹及揮擊等方式反擊時,舍房鐵門外之監所管理員已數度制止並命被告及告訴人蹲下,是被告既多次經監所管理員命退後、蹲下等語,本可遵從監所管理員之命令,亦得以不回應、退後或蹲下等方式迴避告訴人之攻擊,且本案舍房內並非僅被告及告訴人2人,被告左邊仍有空間可供躲避,亦有舍友可供求助,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反以腳踹及揮擊告訴人頭臉部之方式反擊,應認被告受告訴人多次攻擊,怒而以前揭手段反擊,所為實具傷害之犯意,而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
㈤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2度以左腳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後退去時,應無緊急危難之情形,乃被告仍主動上前以左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於此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妨害公務、傷
害及殺人未遂等罪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係因先受攻擊始憤而反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全吊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須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