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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能財

戴進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6共同竊盜,A05處有期徒刑參月,A06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綽號「財哥」)、A06(綽號「大扁」)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許,由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機車搭載A06,在桃園巿中壢區新興路220號前,見A03所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1部(105年10月出廠,排氣量113西西,山葉牌深灰色,A03稱購入時價格新臺幣-下同-65,000元。)鑰匙未拔。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5指示A06將該車騎走,A05則在旁查看把風,A06即以該機車未拔取之鑰匙發動電源,將該機車騎走,以此方式而竊得該機車。A06騎乘該所竊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A05,同至新竹縣○○鎮○○街0巷00號A05住處附近,A06將該機車停放於A05住處附近山坡斜坡處,並將該機車鑰匙交付予A05。嗣A05曾騎乘使用該機車,並曾將該機車交與不知情之蔡孟筑試騎。A03嗣發覺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附近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人迄本院言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A05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曾陳明:於前開時、地,有騎乘上開三陽機車搭載A06至上開地點,該山葉機車鑰匙未拔,由A06騎走告訴人所有上開山葉機車,A06將該山葉機車騎至上址其住處附近山坡斜坡處停放。其曾騎該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找胖弟蔡孟筑,並將該機車交與胖弟蔡孟筑試騎後,其又將該機車騎回去等情。惟被告A05始終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大扁即A06說該機車是他女兒的,鑰匙忘記拔云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A02聯繫我,叫我把她的車子牽回去,A02的車子是山葉牌CUXI型125西西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我與A06是認錯車子,誤以為告訴人的車子,是A02的上開機車而騎錯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已指訴上開機車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該機車行車軌跡與畫面截圖資料1份、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稽,佐以被告A06之前開自白,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被告A05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先辯稱:大扁即A06說該機車是他女兒的,鑰匙忘記拔云云,經A06否認該情,並稱:我沒有有隊A05說過車子自是我女兒等語。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又改稱:A02聯繫我,叫我把她的車子牽回去,A02的車子是山葉牌CUXI型125西西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我與A06是認錯車子,誤以為告訴人的車子是A02的上開機車而騎錯云云,被告A05先後所辯,明顯矛盾不一,已難以採信。又證人A02經傳拘無著,而依公路監理WEBSEVER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100年7月出廠,排氣量101西西,山葉牌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A02等情。而告訴人本件失竊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105年10月出廠,排氣量為113西西,山葉牌深灰色機車,單就車牌號碼觀之,2者差異即大,並非相近或相似,且2車不論是出廠時間、排氣量、車身顏色,均明顯不同,當無誤認知可能。再依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A02有跟我說他車子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但我去牽車時沒有確認云云,若係A02叫被告A05至該處牽回該896-LAU號機車,並告知車牌號碼,理當將該機車鑰匙一併交予被告A05,始能發動車子,又被告A05既稱係代A02前往牽回該機車,並已告知車牌號碼,被告A05於牽車時,理當確認車牌號碼無誤後,始能騎走車輛,縱使於牽車時忘記A02車輛之車牌號碼,理當先聯絡A02問明車牌號碼始能正確牽走A02之車輛。然被告A05既未先向A02拿到該896-LAU號機車之鑰匙,即前往牽車,已違常情。於牽車時,所牽機車車牌號碼與A02之機車車牌號碼又明顯不同,且所牽車子鑰匙又插在機車上未拔,被告牽車時若係忘記A02車子之車牌號碼,其又未事先向A02取得該896-LAU號機車之鑰匙,被告理當先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A02確認A02機車之車牌號碼及所索取機車鑰匙,然被告A05竟未做確認並取得該機車鑰匙,即與A06將上開車牌號碼、車型、顏色、排氣量明顯不同之告訴人車輛騎走,亦與常理有違。再參酌被告A06前開自白,可見被告A05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A06下手實施,被告A05在場查看把風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5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6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罪)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中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A06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餘刑餘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被告2人之本件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公訴人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前開前科情形,素行均不佳,2人係以上開方式行竊,竊得該機車後,由被告A06騎至被告A05住處附近停放,繼由被告A05騎乘使用,嗣該機車業經起獲由告訴人領回,該機車於行為時為出廠已逾7年之中古車,價值不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A06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A05犯後態度非佳,被告A05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6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竊得之該機車,業經起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弟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