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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東諺明知自身並無為他人施作工程之履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施丹雅約定承攬施作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8處所內之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工程完竣日期為同年5月31日,並預先向施丹雅收取2萬5,000元之訂金及工程款,致施丹雅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之訂金及工程款,嗣施丹雅發現被告未於施工期間進場施作,且拒不退還上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丹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東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8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丹雅承攬本案工程,並向告訴人之員工江博正收取2萬5,000元之訂金及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工程我有意願也有能力去施作,只是我原本安排的師傅剛好出車禍,後來我跟告訴人講的時間我也沒辦法配合,所以才沒去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並有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2萬5,000元之訂金及工程款,嗣被告並未如期完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丹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江博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40315卷第19至25頁),並有工程承攬合約、簽約時之相關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0315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自陳:我在113年間是承接工程

的,我自己當老闆,我接到工作後,我會自己做,如果人手不足也會找工班支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又自被告前案資料以觀,被告於111年8月間即有因承攬其他裝修工程,並發包予他人後卻未給付工程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調偵緝29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8頁),可知被告於111年起即以承接工程為業,其對於施作工程前,需按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若自身無法施作也應找齊下游承包人員、叫料、準備相當資金,以避免施作時無法完成承攬裝修工程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⒊惟證人施丹雅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在113年5月22日在lin

e「輕鋼架、輕隔間、暗架天花板」社團中發文尋找配合廠商,有一位暱稱「啊諺」的人回應我,電話中我跟對方稍微講一下施作項目,之後我們就交換line,我並將施作細節的圖片、現況照片傳給對方,對方也用文字訊息報價給我,後來我們約定在同年5月24日簽約並交付訂金2萬5,000元,並約定對方應在同年5月29日至5月31日完成,但到施工當天,對方並沒有依約定期程將工程完成,我又放寬期限到同年6月3日,但對方又用其他理由說無法施工,於是我在6月4日時要求對方6月5日返還訂金,但6月5日時就已經聯繫不到對方等語(見偵40315卷第19至22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40315卷第30至35頁),佐以告訴人原與被告互不認識,告訴人實無虛偽捏造不實情事,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⒋而被告就本案工程為何未施作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

稱:本案原本是我要自己帶師傅下去做,只是後來師傅受傷請假,沒辦法過去,後來又因為告訴人講的時間我沒辦法配合,我也找不到人幫忙,所以就沒去做,本案工程我原本有先打電話去預定材料,但後來師傅說沒辦法去,我就沒有去板橋拿材料,後來我又找新竹的師傅聯繫報價,原本有一個師傅說他可以,但後來也失聯,本案告訴人一開始叫我賠償違約金,對方要我賠償5,000到1萬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我跟告訴人說能否賠償3,000元就好,對方不接受就說那錢他也不要退了,說法院見,所以才沒有將預收款項返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1頁)。

⒌就本案被告有無就本案工程訂料等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確認為何連材料都仍未進場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原定安排進場之師傅車禍須再延展至周三方能進場施工,經告訴人告知因後續工班均已安排,請被告於今日一定要進料、周三一定要將工程完工時,被告則係表示他正在聯絡其他師傅處理,復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告訴人再次向被告確認翌日是否會進料,被告則表示翌日一早會向料行確認,惟告訴人於翌日一早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向料行確認今日能否進貨時,被告卻又稱「料行9點才開」,告訴人回覆「料行不是都7點開嗎」,被告回「正常都是7點 只是他們這兩天有事情 最慢9點開 那個是在泰山的... 我今天等料行回覆 看幾點回覆 再過去現場。假如要直接退款 再麻煩給我帳戶 謝謝」,隨後於告訴人向被告確認碰面地址時,被告於回覆「晚點會給你 不是138就是148其中一個」後,即未再讀取告訴人之訊息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0315卷第34至35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稱其聯繫之材料行係「泰山」之材料行,核與本院審理期日稱「板橋」之材料行預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本案工程我並沒有訂料或派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也無法提出就本案工程有任何叫料之事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有向材料行預定材料等情,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⒍再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告訴人不斷確認何時能施作、材料何

時能進場等施工進度時,被告均以「等師傅回訊息」、「確認中」、「聯絡中」、「正在問」、「師傅再詢問」等內容作為答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0315卷第34至35頁),全然未見被告誠實告知告訴人實際上目前暫時找不到能配合之工班、人力安排不足等情形,且被告雖一再向告訴人稱正在確認中等情,事後也未見被告就其所稱正在確認之事項有任何之進展或結果,也未見被告最終有安排工班或自行施作本案工程,或有任何材料送至施作地點,被告就告訴人針對施工進度之詢問係不斷虛應,至為明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約定之價款是連工帶料之價格,當時我跟告訴人收的訂金一開始我沒有花掉,是後來我有一件被別人騙訂金,我就先拿去用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1頁),可見本案預收之款項乃包含相關材料費用,惟被告也未將預收款項用於本案工程。又本案被告若有履約之真意,其於種種「意外」而未能履約時,理應將原訂預收之訂金及工程款返還予告訴人,或至少應積極向告訴人商談後續如何還款及還款之金額等事宜,惟反觀本案被告卻於事後選擇失聯、音訊全無,實難採信其有履約之真意,本案係因意外而未能履約。

⒎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明知自身並無穩定之合作工班,自

身並無為他人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之履約能力及意願,卻向告訴人佯稱可施作完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期間面對告訴人就施工進度之詢問不斷虛應,另也未將收受之款項先用於完成履行本案工程,反係先移為他用,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甚為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至給付之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詐取之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且尚未至給付期日,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之部分或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後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之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