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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2455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劉文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琮裕工程行負責人許琮裕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並懸掛偽造之M2-1280號車牌(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有罪),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地磅站旁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停放該處之5輛挖土機油箱內之柴油共計2455公升(價值新臺幣6萬5,79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文海固坦承承租本案貨車,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貨車是老闆「阿龍」拿錢給我,要我用我的名義去租的,我老闆有4個員工,會輪流使用本案貨車,案發當天我沒有駕駛本案貨車,當天我是跟老闆及他弟弟「小金」、同事一起去八里,老闆開轎車,889號是地磅站地址,它的對面也是地磅,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我們的車停在對面地磅,因為開車到新北回程時累了在這裡休息;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好像是從112年9月開始迄今都是我在使用,但有時候我請假,我的代理人「阿茂」會借我的手機跟客戶聯絡;我不知道本案貨車為什麼後來車牌是另一個號碼,也不知道「阿龍」、「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去偷油,案發現場根本沒有拍到車輛的車牌號碼,且調得之M2-1280號與本案貨車車號完全不一樣,如何認定是我偷的,且下福派出所警員在八里與林口間這一段有遇到我及「小金」,當天下去跟警員講話的是「小金」,警員如何目睹是我駕駛本案貨車,何況如何在不破壞前後門的鎖頭及鐵鍊情形下進入本案現場偷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向訴外人許琮裕承租本案貨車,並於同

年6月22日返還,被告於案發當天晚間11時許身處案發現場附近,且其自112年間使用系爭門號迄今,系爭門號於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19分許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被告曾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附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下稱下福所)警員攔查,又良記公司停放在案發現場之5輛挖土機內合計2455公升柴油於113年5月19日晚間遭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辰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琮裕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8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2、37至39頁,偵卷二第201至203頁)、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貨車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系爭門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13、55、57、449至4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係以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並未清

楚拍攝到涉案車輛之車牌號碼為爭執,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涉案車輛在遭竊之5輛挖土機間移動時,經拍攝到其車輛品牌標誌為三角形且車頭為白色,此與本案貨車於113年6月12日行經桃園市新屋區觀海路1段與觀海亭時遭拍攝之車況照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2-19、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5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45、188頁,偵卷一第55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洪竟豪到庭結證稱:涉案車輛在每台挖土機旁抽完油之後就往上開,就是那個三菱的標誌,出來之後他把剪刀門關起來,然後右轉南下上台61,那個畫面有拍到車牌是00-0000偽造車牌,就是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見偵卷一第49頁,顯示時間為凌晨0時24分19秒),這個是行為人離開之後,我過濾前後至少2、30分鐘,就只有這台車下去,而且過程不到3分鐘,我調閱行為人關完門出去時間之沿路監視器,期間其他經過車輛都是轎車,外型特徵一模一樣的就只有編號13照片中這台車,而且過程只有4分鐘,時間也剛好,攝錄編號13照片之監視器位置距離案發現場大約1至2公里,但涉案車輛當時因為載滿油時速很慢,緊接編號14照片(顯示時間為凌晨0時24分25秒)有拍到車牌00-0000,我以車牌辨識系查詢M2-1280白天的影像就是編號15、16,跟涉案車輛一模一樣,把後面車斗上噴漆的車牌封起來,正面則為車牌00-0000,是三菱一模一樣的車,也是有用帆布,跟案發當天晚上一模一樣,編號

15、16的時間是5月31日、6月1日是因為新北林口分局下福所有跟我一起辦這件案件,一樣是M2-1280,而編號17、18是車輛停在7-11,因為它後車斗的布掉了,之後編號19照片可以看出後車斗車牌號碼用白紙貼掉,但有露出尾數是「15」,編號20則是林口分局調到的,因為6月17日該所警員出外勤,路上看到這台車,跑給警員追,最後在車陣中消失,事後調監視器就是編號20照片,這台車也有用白紙貼住,跟6月1日那台一樣,之後再調閱逃跑那台車側邊顯示就是編號21照片呈現的「AZW-(空白)81(空白)」,我們再用這個模糊車牌去掃車辨,就是編號22照片,之後才通知車主即許琮裕,他則提出本案貨車出租予被告之契約書,而編號24照片則是我往前調1個月查到本案貨車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3段98巷之影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46至154頁),足見本案承辦警員係以調得之監視器影像確認涉案車輛為懸掛M2-1280偽造車牌之車輛,甫以該車之外型、廠牌等特徵,以車牌辨識系統逐一比對、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而查得該偽造車牌實係懸掛在本案貨車上,其查緝過程具有脈絡可循,並有具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憑,實屬可採,至被告以證人所述之案發現場停車場位置、案發現場出入口情形與事實不符,然此均與涉案車輛足以特定為本案貨車之事實認定無涉,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述不實,否認涉案車輛即為本案貨車洵屬卸責之詞。

㈢又被告否認其為本案貨車及偽造車牌之實際使用者,惟本案

貨車另涉及新北市○○區○○000號對面台61線高架橋下停車格之竊取柴油案件,該案中證人賴永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31日早上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對面台61線高架橋下停車時,有台白色小貨車(懸掛M2-1280)影響到我停車,我下車跟它的駕駛說麻煩移動車子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0頁),並指認該車駕駛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11至213頁)附卷可憑;核以被告對於本案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7頁)中陳述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下福所警員巧遇懸掛M2-1280偽造車牌之車輛一事,亦坦認確實有駕駛該車輛在八里與林口間路段遇到警員(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益徵被告確實為懸掛M2-1280偽造車牌之本案貨車實際使用者。

㈣被告雖以係為老闆「阿龍」承租本案貨車,然其既自承:我

們老闆是負責在買賣違法漁船柴油,我們只是負責送柴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頁),且被告曾於113年3月間委請不知情友人承租自用小貨車供其涉犯竊取柴油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03至118頁),足見被告明知利用他人名義承租車輛以躲避事後遭查緝,豈可能以己之名義為「阿龍」承租貨車並為其從事違法犯行,已見其所辯情節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核實,復未能具體釋明或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調查之資料以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核屬幽靈抗辯而不能視作有效之抗辯,自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自行承租本案貨車供己

使用,並將M2-1280偽造車牌懸掛其上,而駕駛前往案發現場竊取良記公司所有柴油之行為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07號、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1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偽造文書罪、誣告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4號、102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及偽證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5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手

段均與本案雷同,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利用深夜時段、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竊取工地機具內之柴油,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4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柴油2455公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