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中壢廠」蒸氣室內,見告訴人代號AE000-H113107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1人裸身坐在蒸氣室內並無防備,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逐步接近告訴人,趁其不及抗拒,以一隻手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另一隻手碰觸自己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4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